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途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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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权是《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资产收益权的核心体现,是股东权利集合中的核心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股权投资的终极目的。在股东自益权中,对股东尤其是没有参加经营管理的原告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权。可以说,股东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知情权、股东诉讼权和其他权利都是以股利分配权为最终指向。股利分配权可以划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本文选取了广州恒和公司诉广州浚泰物业公司、浚泰百货、浚豪公司及浚港公司一案进行分析,该案在股利分配纠纷中具有相当强的代表性。从广州中院支持原告恒和公司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到广东高院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堪称戏剧性的转变中归纳出本案件的核心焦点: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问题。对现行《公司法》保护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途径如股权转让、股份回购、请求解散公司等进行分析,以确定这些途径是否足以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利。同时分析抽象股利分配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质,在肯定其可诉性质的情况下,接着分析与该诉讼密切相关的诸如诉讼时效,原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院裁判的标准等问题。通过对保护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消极路径的详细分析认为,不管是转让股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还是通过控制股东的忠诚信托义务来约束,甚或请求解散公司等途径,都不足以救济和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权利。这些保护途径具有消极的共性,与其说是在为抽象股利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不如说是否认抽象股利分配权可诉性质者的无奈之举。不管是站在抽象股利分配权所应当具有的性质本源角度,还是从英美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法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都可以看出,抽象股利分配权的可诉性质是毫无疑问的。抽象股利分配权作为股东资产收益权的核心内容,天然地具有要求取得投资回报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法律不能肯定其可诉性质,无异于在否定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能。这样一来,理论上不能成立,实践中助长了资本市场投机盛行之风。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坚持法院干预的“谦抑性”原则,以确保私法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动态平衡。股东资格应当作为判断能否起诉的唯一条件,不管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量的多少和持有股份时间的长短。由于公司主体与受害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应当将公司股利政策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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