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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达特茅斯会议以来,人工智能已经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人工智能是法律与科技结合的产物,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使社会成为一种风险源,在梳理法律人工智能发展历史基础上,分析发展优点回避缺点以杜绝风险。人工智能引发了人类对于科技迅猛发展带来的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考。
应该从伦理体系的建设层面思考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的原因,人工智能对现行民事法律与隐私保护构成挑战,相关法律制度缺位。人工智能的伦理危机有自身先天缺陷的原因,比如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有应用多样性的原因,比如机器人伴侣和战争机器人等,如何应对法律人工智能中不可避免的算法歧视,如何处理人工智能与平等、自由与正义的关系,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算法透明,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等对策。
后现代主义是对现代主义的反驳,也是对现代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新技术革命时代的挑战与危机,而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新技术革命的集大成者,尤其反映了现代社会的高度理性主义和逻各斯中心主义,而面对人工智能体的不断的智能增强,构成对自身的潜在威胁。后现代主义法学家对于高度发达工业社会所出现的问题和危机,做出自己的回应和解释,并提出了自己方案,以期引发大众的思索,沿着他们所开辟出的思想路径,对人工智能本质有全新的理解,例如后现代法学家对于人的主体地位,对于发达工业社会中的风险都有自己的思索和解释,他们的主张可以用来指导我们的实践。
后现代法学认为,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现代社会的人被工业化文明的成果所压迫,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法律中立的原则仅仅是一种假设在人工智能时代,当我们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时候,不得不防备技术本身对人的控制,面对新工业革命对理性和道德约束本身的叩问。利奥塔在《后现代状况》中对比“科学知识”与“叙事知识”的区别,在现代社会形成前这两者并没有高低之分,但随着社会技术含量的提高,科学知识挤占了叙事知识的位置,因此,对“科学知识”必须要有警惕和批判,因为,知识阶层与受众之间构成“权力关系”,科学应该被叙事所承载,现在科学不适应社会体现在它不被公众所理解,利奥塔提出“向同一性宣战”“向人类解放宣战”。人工智能同样是通过代码语言和算法建立的获得“正当性”的过程。
应该处理好人工智能与私法和公法的关系,完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完善对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确定研发者与使用者的刑事责任,将法律编入算法,并保证决策程序公开透明。人工智能立法应兼顾防范风险,保证技术安全的法更应该是和促进创新,引导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的法,坚持理论先行,实践先导,立法规范跟进的策略,加强交叉学科,交叉行业的协作,应防止出现两种倾向:一是在对技术底数不明晰的情况下,监管过严,阻碍技术创新,让蓬勃的发展成为一潭死水;二是放任自流,该管不管,给国家安全带来隐患,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损失。
最后提出解决这一状况的监管机制和措施探讨人工智能存在的法理基础,厘清人工智能与法律、法学的关系,通过考察域外最新的立法现状,国内的人工智能发展和监管的规划,立法规划,在法律的制定、法律实施来解决人工智能的问题。人工智能对法律“元概念”的挑战也不容忽视。在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对策时,应以制度化、法治化为标准,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范为主导,包括在制定政策规范时考虑价值因素,完善人工智能风控机制,设立法律人工智能委员会。
应该从伦理体系的建设层面思考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的原因,人工智能对现行民事法律与隐私保护构成挑战,相关法律制度缺位。人工智能的伦理危机有自身先天缺陷的原因,比如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有应用多样性的原因,比如机器人伴侣和战争机器人等,如何应对法律人工智能中不可避免的算法歧视,如何处理人工智能与平等、自由与正义的关系,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算法透明,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等对策。
后现代主义是对现代主义的反驳,也是对现代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新技术革命时代的挑战与危机,而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新技术革命的集大成者,尤其反映了现代社会的高度理性主义和逻各斯中心主义,而面对人工智能体的不断的智能增强,构成对自身的潜在威胁。后现代主义法学家对于高度发达工业社会所出现的问题和危机,做出自己的回应和解释,并提出了自己方案,以期引发大众的思索,沿着他们所开辟出的思想路径,对人工智能本质有全新的理解,例如后现代法学家对于人的主体地位,对于发达工业社会中的风险都有自己的思索和解释,他们的主张可以用来指导我们的实践。
后现代法学认为,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现代社会的人被工业化文明的成果所压迫,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法律中立的原则仅仅是一种假设在人工智能时代,当我们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时候,不得不防备技术本身对人的控制,面对新工业革命对理性和道德约束本身的叩问。利奥塔在《后现代状况》中对比“科学知识”与“叙事知识”的区别,在现代社会形成前这两者并没有高低之分,但随着社会技术含量的提高,科学知识挤占了叙事知识的位置,因此,对“科学知识”必须要有警惕和批判,因为,知识阶层与受众之间构成“权力关系”,科学应该被叙事所承载,现在科学不适应社会体现在它不被公众所理解,利奥塔提出“向同一性宣战”“向人类解放宣战”。人工智能同样是通过代码语言和算法建立的获得“正当性”的过程。
应该处理好人工智能与私法和公法的关系,完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完善对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确定研发者与使用者的刑事责任,将法律编入算法,并保证决策程序公开透明。人工智能立法应兼顾防范风险,保证技术安全的法更应该是和促进创新,引导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的法,坚持理论先行,实践先导,立法规范跟进的策略,加强交叉学科,交叉行业的协作,应防止出现两种倾向:一是在对技术底数不明晰的情况下,监管过严,阻碍技术创新,让蓬勃的发展成为一潭死水;二是放任自流,该管不管,给国家安全带来隐患,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损失。
最后提出解决这一状况的监管机制和措施探讨人工智能存在的法理基础,厘清人工智能与法律、法学的关系,通过考察域外最新的立法现状,国内的人工智能发展和监管的规划,立法规划,在法律的制定、法律实施来解决人工智能的问题。人工智能对法律“元概念”的挑战也不容忽视。在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对策时,应以制度化、法治化为标准,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范为主导,包括在制定政策规范时考虑价值因素,完善人工智能风控机制,设立法律人工智能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