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设立方式的问题研究 ——基于105篇裁判文书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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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并无居住权制度,但居住权案件在实践中却早已层出不穷,法院在处理该等纠纷时,常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对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保障难言妥善。在经历一番立法“波折”后,居住权制度终于为法律明文规定,彰显我国民事立法的人文情怀与价值取向。当前,《民法典》实施一年有余,居住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如何?能否达到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期望目标?居住权制度规范密度不足,又应当从何方向进行法之解释及续造?诸多问题扑面而至,亟待研究。长期以来,学界对居住权制度的研究以规范分析为主,在《民法典》颁布前,研究集中于立法论问题,即我国应不应对居住权制度立法,该如何对居住权制度立法;在《民法典》颁布后,学界研究重点开始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旨在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缓解单薄条文的适用困难。但囿于缺乏制度的具体实践,亦无从考究具有物权意义的居住权案例,学界对居住权制度的研究多建立在“应然”角度。现今,居住权制度已从理论变为实际,居住权的配套措施亦已逐步建立,从司法实践的新视角下研究居住权问题的条件日渐成熟。滥觞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所涉法律关系庞杂,比较法上又随时代的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功能,制度内涵丰富,因现实纠纷突出,本文对居住权制度的研究仅限缩于设立方式问题上。本文筛选了《民法典》生效后的357个居住权纠纷司法案例,并对其中105个案例加以重点研读与分析,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与裁判路径的梳理归纳,结合居住权立法目的与现实价值,提炼当前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适用难题。并立足于解释论,针对性地提出解决之策,旨在消弥同案裁判分歧,改进制度适用。首先,在合同设立方式中,关于居住协议的认定问题表现突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方面,一是对书面协议内容的争议,即何种类型的协议可被视为居住权合同,协议的何种内容可被视作居住条款。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为办理登记的先决条件,对该等问题认定不清,即无法顺利完成居住权的设立。而法院对此问题亦认定不一,如部分法院对离婚、出资购房等协议能否被视作居住权合同即有分歧;二是对合同非书面订立形式的争议,即仅有口头协议将产生何种效果;三是对公房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议,即该等合同应视为居住协议抑或是租赁协议的争论颇大。为更好地衔接历史遗留问题,并出于对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考量和扩大居住权制度应用场景之需要,应统一认定路径:从宽认定居住合同的类型,以便弱势群体顺利办理登记取得居住权;按“合同治愈”规则区分未书面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效果;将公房纳入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以扭转实践中对该等群体利益保护业已失衡之状态。其次,在遗嘱设立方式中,存在规则不明的问题。遗嘱居住权采取“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固然实现了法律规范设置上的精简,但因遗嘱居住权有其自身特性,各界对如何“参照”尚存分歧,已影响遗嘱居住权的具体适用。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发现焦点集中于遗嘱形式、登记效力与登记主体问题。对于遗嘱形式,不应拘泥于书面要求,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都应满足设立居住权的条件;对于登记效力,遗嘱方式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合同居住权的登记生效主义,但遗赠方式仍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登记主体,遗产管理人为较优之选。最后,现实案例揭示,以单一意定设立方式实难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利益。法院面对该等无居住权合同或遗嘱的案件时,较易陷入司法困境,现有三条处理路径皆有其不足。严格遵照居住权设立规则加以裁判,则当事人居住权诉请难获支持;径直判决当事人享有居住权,则存说理不畅之弊;寻求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裁判,则与过往审理思路无异,居住权立法价值即被悬置。建议拓展现有居住权设立方式,明确裁判居住权的效力,凝聚裁判共识,促使同案同判。同时亦应厘定裁判居住权的具体适用规则,在设立标准、设立范围与设立期限上予以限缩,方可使自由裁量权不至于无限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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