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权处分的司法审查——以息诉协议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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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我国的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诉权处分的典型外观主要表现为起诉前达成息诉协议而放弃诉权以及起诉后达成息诉协议而撤诉。处分行政诉权不单是公民的个人事务,其同时也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运行密切相关。对于行政诉权处分的司法审查,现行立法上存在缺失,理论研究也表现淡漠,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行政审判怠于行使审查权以及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凸显。通过实证案例的考察与梳理,发现、分析并总结实务的经验与不足,并在学理与制度层面找寻改进之策,不仅对指导审判具有实践价值,而且对立法填补与理论充实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围绕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展开探讨:第一部分作为问题的提出,本文将以行政诉权处分的典型外观——息诉协议为例,考察法院是如何对息诉协议进行审查的。经过对实证案例的分析考察可以发现,法院存在结论一致但裁判的理由或方式相左,甚至立场截然对立的分歧。究其根源,在于司法实务对行政诉权可否处分、处分的边界与审查的标准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对此,不仅立法上存在缺失,学理上也存在分歧。第二部分通过行政诉权处分容许性与有限性的论证来为行政诉权处分的司法审查寻找法理依据,这既是作为对第一部分提出的行政诉权能否处分以及处分边界问题的回应,同时也为接下来诉权处分司法审查进路的具体展开打好基础与铺垫。就容许性而言,本文拟从诉权的权利属性、行政诉权的本质以及多元化解决行政争议三个角度论证;就处分的有限性来说,本文将从为什么要限制行政诉权的处分以及如何对其进行限制适用展开探讨。第三部分就起诉前达成息诉协议的司法审查进路展开研讨。经过一系列的论证,本文认为息诉协议不具有程序阻断效力,是否能成为实体抗辩事由取决于协议本身的效力及其实际的履行情况。当前审判实践存在对裁定驳回起诉之裁判方式的误用。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遵循羁束与裁量二分的司法审查进路。在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且满足合法有效的息诉协议已经被协议双方履行之条件,则原告之诉请应以判决之方式驳回。第四部分就起诉后达成息诉协议司法审查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公民与行政机关在起诉后达成息诉协议的,处分诉权的方式往往是撤诉。就现行立法关于撤回起诉申请之审查以及不允许根据同样的事实理由在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规定,不仅理论上存有争议,司法实务中,法院虚置审查权的现象也十分凸显。而本文这部分便针对这些理论争议与实务问题,论证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正当性和审查的具体内容,并对现行立法关于撤诉后限制再起诉的规定予以检视并提出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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