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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基于环境公益保护而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种制度。这种类型的公众参与是相较于私益型环评公众参与而言的,其中的环评公众参与主体不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限制。环评实践中,建设单位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与公众所追求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在建设单位与公众进行私人利益博弈过程中,公众由于参与能力的限制,使得环评公众参与虚假和缺失的现象广泛存在。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引入,能够在环评过程中提高建设单位以及审批部门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提高环境影响报告质量以及审批部门环境公益保护能力,弥补环评审批机关在环评过程中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不足。2015年《环境保护法》用专章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过程中的权利行使进行了规定,使得公众基于环境公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了法律上的权利基础。2019年1月1日新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进一步对环评公众参与程序进行了完善,有望实现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突破。由于环评范围内公众参与能力的不足和特定情形下对环境公益的忽视,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建立,应当成为提高环评公众参与效果及环境公益保护的方式之一。一直以来我国环评过程中主要关注的是建设项目周围公众的利益保护,即主要征求建设项目附近的居民意见,未对环评范围外的公众参与环评做出详细规定。在法律尚未将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予以明确的背景下,由于环评范围外的公众与该建设项目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并不被建设单位和审批部门纳入所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之列。但实践中利益冲突普遍存在,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征,以及环境正义的要求使得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显得愈加重要。因此,本文展开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研究,以强化环评过程中的环境公益保护。在步骤上,本文在对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之后,从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角度检视我国环评公众参与现状,并分析二元利益下的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引入模式,提出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制度构建和法律保障。
首先,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基本理论。通过对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基础概念与理论的研究,明确了环境公益的特殊性和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含义,以及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意义。与私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相比,该类公众参与具有主体范围更加广泛、所追求的利益更加具有公益性、更加彰显环境正义等特征。同时,社会契约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多元环境治理理论以及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理论,可为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提供理论支撑。
其次,利益视角下对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与实践之检视。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关于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可以从参与主体、时间范围、法律救济角度为我国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提供依据。通过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立法历史脉络的梳理,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主要是一种私益型公众参与,缺乏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通过从环境公益视角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法律实践的分析,明确了在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实践过程中,建设单位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在环评编制阶段并不会主动去征求环评范围外公众意见。环评审批部门的审查内容集中于建设单位对环评范围内公众意见的收集和采纳,以及建设单位对于环评范围内公众意见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而对于环评范围外公众是否参与到建设项目的环评过程,以及环评范围外公众在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过程中是否能够获得保障并没有作为审查重点。
再次,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立法模式的选择。引入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过程中,结合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实践以及立法成本和参与成本的控制,采取融合式立法模式,相较于单独制定一部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更为合适。鉴于我国目前关于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规章及其以下层面,而在专门规定环评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缺少环评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为了提高公众参与在环评过程中的重要性,应当同时提高环评公众参与内容的立法层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用独立章节的形式对环评公众参与内容作出规定。
复次,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主体、方式和程序。第一,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主体。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主体应当是不受地理位置限制的,只要公众基于环境公益保护,都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参与到环评过程中。同时,环保组织成立目的和工作目标的环境公益性,以及较强的环境公益保护能力和丰富的环境公益保护经验,使得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应当突出环保组织的作用。第二,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方式。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环评公众参与信息的获取,还应当体现为在环评过程中,对环境公益表达权和参与权的尊重。例如,建设单位和审批部门在一般的公众参与方式中对环评范围外公众意见的征求,以及在深度环评公众参与过程中引入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代表等。第三,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程序。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对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意味着对基本环评信息的公开,而且还意味着对公众意见内容及回应的全面公开。对于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代表的选择,也应当体现出严格的程序要求。
最后,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了确保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顺利进展,在对该制度中的主体、方式和程序进行明确外,还应当为公众提供行政和司法上的救济途径。一方面,规定建设单位和审批机关对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义务和责任,并在行政复议中,引入基于环境公益的环评公众参与行政复议方式。另一方面,引入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司法救济方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环评公众参与事项时,法院逐渐放宽了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已凸显出环境公益保护的重要性。同时,随着环保组织的壮大与成熟,建议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检察机关之外,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众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首先,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基本理论。通过对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基础概念与理论的研究,明确了环境公益的特殊性和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含义,以及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意义。与私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相比,该类公众参与具有主体范围更加广泛、所追求的利益更加具有公益性、更加彰显环境正义等特征。同时,社会契约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多元环境治理理论以及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理论,可为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提供理论支撑。
其次,利益视角下对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与实践之检视。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关于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可以从参与主体、时间范围、法律救济角度为我国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提供依据。通过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立法历史脉络的梳理,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主要是一种私益型公众参与,缺乏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通过从环境公益视角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法律实践的分析,明确了在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实践过程中,建设单位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在环评编制阶段并不会主动去征求环评范围外公众意见。环评审批部门的审查内容集中于建设单位对环评范围内公众意见的收集和采纳,以及建设单位对于环评范围内公众意见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而对于环评范围外公众是否参与到建设项目的环评过程,以及环评范围外公众在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过程中是否能够获得保障并没有作为审查重点。
再次,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立法模式的选择。引入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过程中,结合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实践以及立法成本和参与成本的控制,采取融合式立法模式,相较于单独制定一部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更为合适。鉴于我国目前关于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规章及其以下层面,而在专门规定环评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缺少环评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为了提高公众参与在环评过程中的重要性,应当同时提高环评公众参与内容的立法层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用独立章节的形式对环评公众参与内容作出规定。
复次,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主体、方式和程序。第一,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主体。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主体应当是不受地理位置限制的,只要公众基于环境公益保护,都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参与到环评过程中。同时,环保组织成立目的和工作目标的环境公益性,以及较强的环境公益保护能力和丰富的环境公益保护经验,使得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应当突出环保组织的作用。第二,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方式。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环评公众参与信息的获取,还应当体现为在环评过程中,对环境公益表达权和参与权的尊重。例如,建设单位和审批部门在一般的公众参与方式中对环评范围外公众意见的征求,以及在深度环评公众参与过程中引入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代表等。第三,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程序。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对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意味着对基本环评信息的公开,而且还意味着对公众意见内容及回应的全面公开。对于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代表的选择,也应当体现出严格的程序要求。
最后,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了确保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顺利进展,在对该制度中的主体、方式和程序进行明确外,还应当为公众提供行政和司法上的救济途径。一方面,规定建设单位和审批机关对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义务和责任,并在行政复议中,引入基于环境公益的环评公众参与行政复议方式。另一方面,引入公益型环评公众参与的司法救济方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环评公众参与事项时,法院逐渐放宽了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已凸显出环境公益保护的重要性。同时,随着环保组织的壮大与成熟,建议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检察机关之外,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众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