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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和经济全球化正在日益发展和深入,个人信息正在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重要资源。在我们正式进入信息社会之前,基于技术的有限性,对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体或某类主体之间具有联系的信息价值的辨别并不明显。在当今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推动个人信息以更快的速度、朝着更广的方向流通和发展,使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与此同时也给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带来了不可预估的、潜在的风险。个人信息对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只是互联网和数据时代的迅速发展赋予了如今的个人信息新的价值。在我们享受大数据时代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感受的同时,互联网时代的特殊属性必然会给我们个体的信息安全带来潜在的被非法利用的风险。曾经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一份调查报告中表明,目前在我国遭遇过个人信息泄露的人数比例达到五分之四之多,而在其遭遇到个人信息泄露之后,遭受骚扰电话和推销短信困扰的人数达到个人信息泄露中人数的五分之四,其中既收到骚扰短信、又收到电话推销的人数约为五分之四,只收到诈骗电话的人数约为四分之三,其中大概五分之三的受访者会收到垃圾短信或者广告邮件。我国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办公室针对上述状况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他相关部分针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时的展开了严格的执法活动,执法活动涉及到的行业广泛以及其针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的频繁,明显可见在我国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或侵害个人信息权利发生的普遍性。但与往常不同的是,在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与信息时代之前的个人信息相比显示出了不同的价值,如今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无可限量,其价值不仅仅被限制在个体之间的信息利用上,而且体现在更多的商业活动中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沟通的障碍进行消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还为我们国家投入巨大精力发展的“人工智能”计划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更高的层次而言,个人信息更是我们国家安全概念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2021年的今天,在我们国家经济受新型冠状病毒的巨大影响之下,在国家经济发展的紧要关头,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怎样在保证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又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是当前我们面临的重点课题。在当前的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民法作为保护我们私法权益的重要依据,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仍有待增强。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仅赋予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而且为个人信息侵权救济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基于当前大数据时代的特殊属性导致个人信息侵权形态的多样化,现有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框架难以满足当代生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紧迫需求。因此,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体制在保护个人信息侵权方面暴露出了比较明显的滞后性,使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的价值难以得到充分体现。本文以大数据时代为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独特挑战为研究背景,结合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所体现出的价值高、影响范围宽泛以及日益数据化的独有特点,以及对我国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剖析,得出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的完善具有必要性合紧迫性。通过对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我国《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以及几乎所有的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全部都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也就意味着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侵权保护方面缺乏系统性、完备性的规定。除外,通过对以上相关的法律条文的梳理笔者发现,我国在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方面存在个人信息侵权主体难以唯一确定、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损害后果认定标准严格、个人信息侵权归责原则单一等问题,其充分说明在当今信息、大数据都充分流通和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因此,综合以上对大数据时代独有特征的分析和阐述,笔者发现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行业自律机制,即通过行业自律的机制来提高数据使用者的自律,将数据使用者的自律与信息主体的自力救济相结合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由此而来,对个人信息侵权法的保护可以逐渐减少国家行政的干预,其对数据经济的发展是相当益处的。除此之外,在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立法方面可以以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为参照物,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行为主体、数据的使用到数据的删除的每一个环节都通过统一的法典来规制。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对大数据时代下我国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提出几点思考,针对目前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现状而言,我国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制需要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使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更加明确和多元,使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更加突出;除外要使现有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更加完善,明确个人信息权具体人格权的定义,明确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在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基础的前提下,要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救济的各种途径。针对个人信息侵权多元化的独特性,我们在认定个人信息侵权主体时要对不同的侵权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现行的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机制只以物质损害为赔偿内容的现状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加入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当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仍不能满足个人信息侵权主体所遭受的损失时,我们可以考虑引入个人信息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除此之外,利用公益诉讼机制对个人信息侵权保护进行规制有利于实现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从而实现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流通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