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chael_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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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先以欺骗的手段获取担保,然后又通过此担保来欺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从而获取其贷款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亦呈现多发趋势,而这类案件又属于比较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此种行为愈发受到关注。但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学理探讨,依然没有对此种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得出相对合理且较为一致的结论。在对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事判决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其存在罪名选择不一、裁判理由各异和分析论证不足等问题。由此导致的司法认定现实困惑是:首先,以担保人的实际清偿来认定犯罪的方式欠缺妥当,容易导致财产损失被害人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对在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下实施的骗取担保行为为何成立合同诈骗罪论证不充分,且忽略了对无此种目的之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最后,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容易造成根据民事损失推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后果。诸多学者对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亦表达过相关的观点并进行了论述,试图从学理上为此种行为的刑法定性提供理论支持。当前,对于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学界有以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为标准的定性路径与以对担保的刑法评价重心为标准的定性路径之争。但事实上,由于这些解释路径存在缺陷,如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不清、对担保在刑法层面的评价标准不同和对财产损失被害人的认定存在不足等,所以导致其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有时自相矛盾,从而造成对此种行为的刑法定性出现混乱。因此,有必要对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分类探讨并进一步论证其合理性。首先,要区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将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划分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与无非法占有目的两种类型。其次,坚持前后两次行为分别定性,分别论证骗取担保行为和骗取贷款行为的犯罪构成。再次,重点考察担保设立时的法律效果,指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应重点考察担保设立时的法律效果。通过此种路径,可以将此种行为与民事行为区分开,以便准确地进行刑法定性。最后,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有非法占有目的之骗取担保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行为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对两罪进行并罚处理;无非法占有目的之骗取担保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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