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是公司设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以纠正存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 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主干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公司瑕疵设立及其撤销的概念解读。这是全文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设立的概念、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公司瑕疵设立撤销的概念,并对这些概念进行了分析。公司营运以公司设立为开端,公司作用的有效发挥以公司有效成立为前提。公司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发现设立过程中存在有未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的情形,这种情形就是公司设立瑕疵。公司存在设立瑕疵本不应该取得法人资格,可一概否认依成立的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又不利于贯彻商事交易的外观性和确定性原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组织的作用。应该平衡各种法益,处理公司瑕疵设立的问题。公司瑕疵设立撤销中“撤销”的性质、原因、程序、效力和民事行为可撤销中“撤销”的性质、原因、程序、效力不同。 第二部分:文章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例进行了分析。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模式还是公司瑕疵设立撤销模式、公司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模式,对瑕疵公司的人格原则上不予承认。这些处理模式的不同反映出各国公司立法者对瑕疵设立的公司的危险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英美法系对瑕疵公司设立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和公司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越来越倾向于承认已成立公司的法人格是两大法系的共同选择。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我国应放弃传统的否认瑕疵公司人格的思维模式,把鼓励和刺激人们建立商事公司组织的积极性放在首位。 第三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司法第206条。该条规定有诸多缺陷,表现在公司瑕疵设立撤消销的原因规定过于狭窄,撤销销程序和法律后果也不完善。应完善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撤销瑕疵公司主体资格的原因应该涉及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应同时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权。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应成为立法规制的重点,其中主要包括法院的管辖、公司瑕疵设立撤销诉讼的性质及形式,公司瑕疵设立撤销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时效及诉讼过程中的阻却和案件判决的效力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