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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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与实施,新增罪名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逐渐适用,侮辱、诽谤或以其他方式对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造成侵害,并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且达情节严重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由于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围绕本罪名的适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以此展开探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犯罪客体存在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争,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为代表的单一客体说,基于法条位置和罪状描述分析认为英雄烈士的个人法益不属于本罪保护范围,缺乏全面性和严谨性。复杂客体说部分观点中的“历史记忆”和“共同情感”是不具有可侵害性的价值观,不属于保护法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抽象性法益,应细化理解为通过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名誉所作的稳定价值评判而承载的社会秩序的安宁状态。本罪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社会秩序的安宁状态,次要客体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名誉。本罪犯罪对象“英雄烈士”存在并列结构与偏正结构之争,将“英雄”作修饰词理解的偏正结构说忽略了“英雄”本身的时效性与补足性价值。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指“英雄和烈士”,“英雄”仅限于已逝者,认定标准应以社会影响与民意为主,以党和政府的官方认定为辅;“烈士”的评定可参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身份认定不宜作溯及既往处理。本罪行为方式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侮辱罪存在行为公然说与结果公然说之争,但具体到本罪中的“侮辱”应作实质解释,既包括行为的公开也包括结果的公开。“诽谤”的结构形式存在复合行为说与单一行为说之争,本罪中的“诽谤”系复合行为,既包括虚构行为又包括传播行为。兜底性条款之“其他方式”应具有公开传播性和现实侵害性,依同类解释原则作与侮辱、诽谤手段相当的解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本罪的行为结果要件具有抽象性,衡量其受损程度应采实质主义认定方式,对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的英雄烈士人格名誉进行保护时,不得过分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本罪行为程度之“情节严重”存在构成要件肯定说与构成要件否定说之争,其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理解该整体性评价要素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行为次数、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程度、目的动机、罪后态度作出把握。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侮辱罪、诽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侵害在世英雄的行为应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当行为人侵害的英雄烈士群体中既有在世者又有已逝者时,属于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论处,而非对行为作整体性评价。适用寻衅滋事罪惩治网络侵害英雄烈士行为的处理路径存在保护法益类型不统一以及不利于该罪名限缩适用的弊端,当网络诽谤型寻衅滋事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名誉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应当以本罪论处。对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案件办理于修正案实施后的行为,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本罪。本罪与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此外,对于将一般人的尸体当作英雄烈士尸体进行侮辱、毁坏的认识错误行为,应以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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