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主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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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某一情况的出现使得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理论基础在于信息不对称理论和对价平衡原则,目的在于“控制危险”,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维护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后,车辆出行频率的增加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提高。因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在申请理赔时很可能会因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遭到保险公司的全额拒赔,进而引发理赔纠纷。司法实践对于此类纠纷的裁判十分混乱,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使得网约车的保险理赔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此外,全额拒赔的后果对于网约车主来讲过于严苛,极大地限制了网约车行业未来的发展。是故,完善网约车主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适用意义重大。通过对264个案例的分析梳理,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部分法院在适用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时陷入了误区,不分情况盲目套用,导致此类案件“不同案同判”的现象时常发生。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给出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但仅仅是列举了法官在判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并非客观、量化的标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此类案件裁判审理的指导意义有限,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再加上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再次,部分法院直接忽略了对因果关系要件的审查,而没有忽略此要件的法院在说理上又仅是徒有形式,语句简单肤浅、说理空洞甚至没有说理,只有结论,因果关系要件存在被边缘化的现象。最后,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为何这一问题上,法院之间也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因而保险人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有的法院则认为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保险人不需要提示说明或者仅需提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拟结合前沿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引入学理上危险增加的三要件——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必然符合“显著性”和“不可预见性”,因而在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上应以“持续性”为中心,着重考察被保险机动车在网约车平台的订单数量和订单情况。第二,要准确识别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免责条款,防止保险公司将其伪装成一般免责条款而排除因果关系要件的存在,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采“宽松因果关系说”,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只有事故的发生与增加的危险完全无涉,才能适用因果关系不存在抗辩。第三,明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保险公司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在电子投保方式下,要注意审查链接中的文本是否突出强调了免责条款并附有说明事项、是否强制要求投保人阅读条款和说明事项以及是否需要人脸识别验证;在代办情形下,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代办人员作出的提示和说明的效力不及于投保人本人。第四,通过借鉴“对应调整模式”来减轻全额拒赔之严苛后果。在具体适用该原则时,以从事网约车营运的频率为依据,分为全职营运、兼职营运和偶尔营运三种情形。对于全职营运可以全额拒赔,对于兼职营运采用“对应调整模式”,对于偶尔营运应当全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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