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裁审并存”条款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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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是相互独立、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有关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裁审并存”条款屡见不鲜,对此种条款的效力认定态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能否最终实现。本文综合运用比较以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裁审并存”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分为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比较法视角下“裁审并存”条款的具体形式及其效力。“裁审并存”条款可以分为“或裁或审”条款与“先裁后审”条款,前者表现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后者表现为“仲裁不成再提起诉讼”。考察各国的实践可以发现,前者在效力认定上主要是运用合同解释原则调和仲裁条款与诉讼管辖条款的矛盾、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推定仲裁条款优先于诉讼管辖条款、整体认定无效等实践,后者在效力认定上主要整体认定有效、整体认定无效、以及仲裁条款有效但诉讼管辖条款无效等实践。第二部分分析了“裁审并存”条款效力认定的焦点及其影响因素。整体上看,“裁审并存”条款的性质归属即属于瑕疵仲裁协议或者仲裁与诉讼的混合管辖条款、条款中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是否明确、当事人能否约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等,构成此种条款效力认定上存在分歧的三大焦点。此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区分排他性与非排他性诉讼管辖协议,使得“裁审并存”条款的效力只有在约定了排他性诉讼管辖条款的基础上才有讨论的意义;而仲裁与诉讼的相互独立性也使得该条款在效力认定上倾向于将仲裁与诉讼置于平等的地位。第三部分探讨了“裁审并存”条款效力认定的应然对策。在对“裁审并存”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该强调确立“支持仲裁”的理念,具体体现为给予“裁审并存”条款以适度的宽容并进行积极补救,并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条款性质视为混合管辖条款,以利于仲裁发展为导向,肯定条款中存在的仲裁意愿,但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具体到类型化的条款效力认定上,“或裁或审”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先根据准据法分别判断仲裁条款与诉讼管辖权条款(排他性诉讼管辖权)的效力,如果仅一个条文有效,则按照有效的条款方式处理,在两者均有效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提起仲裁或诉讼,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庭或者法院管辖;“先裁后审”条款效力认定上,同样分别判断两者效力,但在两者均有效的情况下诉讼管辖条款因在意愿上被当事人置于仲裁条款之后而事实上无效。第四部分专门分析了我国“裁审并存”条款效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相关实践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对“或裁或审”条款中当事人意愿的忽视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先裁后审”条款被误认为“或裁或审”条款导致对其效力进行简单的否定。为此,我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统一对该类条款效力认定的标准:对“或裁或审”条款应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并且以先受理原则确定管辖权;肯定“先裁后审”条款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否定处于后一顺序的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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