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中使用目的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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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遏制商标恶意申请现象,我国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新增一项绝对禁注事由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规定创造性地将商标申请人的“使用目的”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之一,并通过第十九条代理机构义务、第三十三条的异议程序、第四十四条的无效宣告程序、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等规定为该制度构建了相对完善的立法体系。但在对该条款进行适用时,我国行政审查中的法律依据和认定标准仍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定要素标准和证据标准体系。本研究将通过对比我国与其他国家对商标使用目的认定的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在借鉴各国立法、行政审查与司法实践的做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立法、行政审查与司法实践中商标使用目的的认定提出完善建议。在理解第四条新增使用目的条款中“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两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时,本研究认为两个要素是修饰限定的关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是“恶意”的修饰限定对象,“恶意”要素的增加主要是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防御性注册等合理行为的排除适用。因此,该条款适用重点在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认定。就通用的证明规则而言,由于证明客观事实“存在”比证明其“不存在”更为容易,法律倾向于行为人证明某事实的“存在”,如果举证不能,则反向推定为“不存在”。因此,在认定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时,应根据其客观具体表现证明其具有“使用目的”,如果不能证明,则反向推定为其不具有“使用目的”。在理解该条款的规制对象时,本研究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不以使用为目的”中的“使用目的”应当理解为“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的正当使用目的”,该条款规制对象为所有恶意商标申请行为,包括囤积、傍名牌、排除他人竞争、恶意抢注等。以上述理论分析为基础,本研究分为以下五章,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中“使用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论述。第一章对商标使用目的进行了概述。分别从其定义、分类、构成要件、历史沿革多个维度进行了介绍,并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法理基础出发分析了在商标法中新增使用目的条款的意义。第二章对我国商标法新增的使用目的条款进行了理论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新《商标法》新增第四条使用目的条款的背景和原因,以及在立法过程中各学者对该条款的争议和不同观点。其次分析了使用目的条款与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使用目的条款中两个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使用目的条款的法律定位、法律效果、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等等。第三章分别从立法、行政审查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了我国商标使用目的认定的现状。重点关注了我国立法中使用目的认定程序性要求缺失、商标申请人法律责任不完善,行政审查中使用目的审查程度标准缺失、使用目的审查标准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使用目的认定的要素不一、使用目的认定的证据等问题。第四章介绍了美国、日本、欧盟、德国在立法中关于商标使用目的的规定,以及在行政审查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条款的经验,对商标使用目的认定的程序性要求、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标准等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并总结我国可以有限借鉴的经验内容。第五章通过前文对域外比较法经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现状,提出了我国商标使用目的认定的完善建议。立法方面包括程序上引入使用目的声明和使用目的说明制度,完善细化商标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规定。行政审查方面包括建立引入信息提供制度、确立“可能缺乏使用目的”的审查程度标准,在商标“可能缺乏使用目的”时进入使用目的说明程序;完善“可能缺乏使用目的”的情形,以及不同情形所对应的使用目的说明材料要求。司法方面包括完善统一使用目的认定的主客观要素体系,以及明确举证责任等证据问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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