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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我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却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对小区自治的重要主体——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明晰的界定,地方有关立法五花八门。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尝试以司法解释赋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某些事项上的诉讼地位,但是缺乏系统性,有时还互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持暖昧态度,导致各地法院对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司法纠纷裁判不一致,已经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学术界、司法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回避此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担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败诉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文通过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并比较分析域外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折中的立法模式,建议制定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规定业主规模较大的业主大会经登记可赋予法人资格,其他的业主规模较小的业主大会则赋予“其他组织”资格,两种形式的业主大会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明确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业主大会承担责任能力问题,如果业主大会败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金钱之债的赔偿责任),可以遵循以下思路解决:具有法人人格的业主大会以小区共有财产和共有设施的经营收入以及全体业主上缴一定费用解决经费和可供执行财产问题;如果作为其他组织的业主大会承担民事责任,则判决对全体业主生效,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该诉讼后果。我们还应在业主大会的运行机制、组织架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此外,可借鉴法国的做法,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在现有条件下,法院应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应做出必要的审查和限制,同时通过司法确认这一诉调对接机制,借助人民调解资源快速化解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司法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