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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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解释对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返还问题未规定明确的裁判规则,后者第29条第2款以引致条款的方式,重回《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的循环解释之中,使本应发挥司法解释规则细化的功能失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作为“民事单行法时代”处理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返还的裁判规则,已历十载,虽被废止,其确立的以登记确定父母赠与意思的解释规则,仍可在后民法典时代中沿用。加上婚姻家庭法已经回归民法范畴,在《民法典》体系内探索制度适用的关联与可能,是后民法典时代解释论的使命和任务。对此,通过类案研究,辅之以比较法的采撷,或可使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返还规则在后民法典时代焕发新的生机,填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解释的漏洞。第一章通过对案例的归类和对比,描绘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然状况,发现对婚内赠与主体的认定并不限于父母、赠与标的物并不限于房屋、意思表示认定的依据并不限于登记,呈现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双重面向。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以及漏洞填补的方法得出:(1)赠与主体“父母”可作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均属于“父母”文义之射程,但类推适用的边界限于兄弟姐妹和(外)祖父母的出资或移转不动产行为。(2)赠与标的物“可登记”并不意味着“可赠与”,不动产取得方式上,原始取得(自建)或继受取得(购买)的不动产均具可赠与性。但是在不动产范围上,或基于不动产取得资格的限制、或基于法律禁止转让、限制转让的规定、或基于不动产之间的主从、附属关系,可登记且可赠与的不动产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经营性不动产并未承载夫妻共同生活的功能,其赠与返还中似无父母和配偶利益的冲突,因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亦属可登记且可赠与的不动产。至于不动产之外的准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因在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公信上的区别,无类推适用不动产登记的余地。(3)实践中赠与意思表示的确定依据,有登记机构的其他登记、第三方保存的合同、客观出资证明和父母的意思表示四种,表现为一定层次的客观性:公权力登记机构→客观性第三方→客观性证明→利益相关方。父母的意思表示和客观出资证明无法确定赠与意思,合同依据则欠缺登记的稳定性、客观性,无法替代登记作为物权归属的公示公信效力,因而意思表示的确定依据应单一化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加之,网签备案登记仅具行政管制功能,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在物权公示和所有权取得上功能趋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呈现二元性——本登记和预告登记。第二章在第一章的基础上探讨未办理本登记和预告登记、本登记或预告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时,婚内父母赠与的不动产如何返还的问题,实践中有夫妻为名义所有权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赠与三种请求权基础,通过将各种请求权基础置于相应规则体系之中,逐一检讨之后可以得出:(1)夫妻为名义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无论从借名合同成立抑或生效角度,借名合同或缺乏合意而不成立,或因背俗无效,或因恶意串通无效,两种无效事由均包含作为给付人的父母一方的违法行为,根据不法原因给付之原理,父母不能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房屋或价金。信托合同下的名义所有权人,亦会因其存在拟制合意的弊端,于法体系所不容。(2)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是“借贷为原则,赠与为例外”的表现,一方面与《民诉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不符,另一方面与《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体现出的“双方赠与为原则,子女个人赠与为例外”相悖,且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功能有违,不宜将之作为一般的返还路径,仅在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时,才能适用。(3)夫妻双方赠与的请求权基础虽面临无赠与合意、忽视父母出资利益的质疑,但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背景下,通过《民法典》体系内各编规则的类型化适用可以消解质疑。在未办理不动产本登记或预告登记时,父母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要求返还不动产,是否办理不动产证书、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已占有不动产,均不影响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已办理不动产本登记或预告登记时,若非子女方存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的忘恩行为,父母可以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已办理不动产本登记或预告登记,且受赠人不存在忘恩行为时,事实上习惯的存在导致婚内父母赠与在子女方和非子女方之间的异质性凸显,父母赠与不动产的原因和目的在于促进婚姻关系持续稳定,可将该目的上升为赠与合同的附款,婚姻关系消灭作为解除条件,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53条的无效事由。第三章则着眼于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的返还对配偶方的公平性,由此发现两个问题:一为无论是《民法典》第1063条,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抑或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三者的法效果均为仅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进而属于子女方的个人财产;二为当附解除条件赠与合同的条件之成就无可归责于非子女方的事由时,显然对配偶权益保护不妥,两种情况均与《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有违。为化解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返还忽视配偶方权益的遗留问题,比较法上离婚配偶权益保护制度有“和婚姻有关的给予”、推定信托制度的嫁接适用、婚后财产转化制度三种,我国学说和实践存在以结婚时长进行比例分割、家务劳动付出补偿两种方案,都是以配偶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增值的贡献为切入点,体现以家务劳动作为保护配偶方权益的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以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5项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为规范依据,将非子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不动产的维护、清洁以及家务劳动付出,视为对不动产增值的间接贡献,子女方仍享有婚内父母赠与不动产的所有权,配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可分得不动产增值的1/2,最终实现赠与的不动产返还后对无过错配偶方的权益保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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