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损下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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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治理频发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问题,《民法典》在第1254条在延续《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重新对高空抛坠物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有实质性改变的便为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下的安保义务。然而不足的是,该款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下的安保义务规定较为笼统,在实际适用上令人难以把握。因此,本文的目的即在于解决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在适用上产生的难题,令其在实践上得以正确适用,发挥其在治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的作用。本文除去绪论共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明确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的适用范围,也即明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讨论抛掷物致人损害及坠落物致人损害下该条的适用。在坠落物致人损害下,又分别讨论该条在从共有部分坠落之物致人损害与从专有部分坠落之物致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适用。并在对第1254条第2款适用范围有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展开下文的讨论。第二部分探讨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责任下安保义务的定位,也即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与一般安保义务的关系。其中,由于其二者承担的均为安全保障义务,而《民法典》又未对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其二者之间关系为何直接关系到物业违反安保义务时侵权责任的构成及承担。首先,以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为基础,仅就安保义务的性质判断二者是否相同。其次,在前述基础上,在判断在责任承担上物业违反安保义务是否当然地应参照一般安保义务的规定。第三部分探讨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责任下安保义务的认定。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的认定,在其责任构成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民法典》并未对物业在此的安保义务的内容及是否适当履行的判断标准提供明确指引。第一,是对《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物业需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采取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范围和内容上的明确。第二,对物业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的确定提供参考标准。第四部分探讨物业违反高空抛坠物致损下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主要探讨物业与《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下其他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的关系。第一,是物业与高空抛坠物侵权人之间责任承担上的关系。首先,明确是否应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高空抛坠物致损下物业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在责任承担上的关系。其次,在适用的前提下,对学理界关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的观点进行思考与回应。第二,明确物业与可能加害人之间在责任承担上的关系。主要是明确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的责任性质,在此基础上,再来判断物业与可能加害人在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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