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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国际法中,履行国际义务的基本原则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条约必须遵守”,但国内法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履行国际义务则一直是悬而未决的。一般而言,这一问题是“国家自治”的事项,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方面,国内法的地位只限于“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即国家不得以国内法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判断国家是否履行国际义务的标准只在于具体结果是否存在违反,而不在于国内法本身的规定是否相符于国际义务。国内立法应受专家组的审查,是GATT通过实践确立的“习惯法”,而《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的“成员应确保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本协定及其附件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相符”,则为这一“习惯法”提供了新的诠释。该条款在国际法律层面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国内法在履行国际义务方面的新要求,意味着成员方履行WTO义务,首先是立法的义务(WTO协定履行的特殊义务),其次是应遵守国际条约履行的义务,即实际结果上不应违反WTO义务。本文首先从《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文本分析出发,探讨《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应然”含义。笔者通过历史资料和案例实证研究,界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中术语的具体含义,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在整个WTO体系中的法律意义,包括作用和宪政意义等,并同时探讨关于《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拘束力的两种主张,论证该条款的应然含义是成员方国内法所有的适用结果都应相符于WTO义务;其次,本文通过研究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并比较GATT时期缔约方通过实践确立的国内法本身可诉的问题,指出GATT实践中将国内法划分为裁量性法律和强制性法律并赋予其不同地位的做法虽有合理性,但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在WTO成立后,继续沿用只有强制性法律本身应与WTO义务相符,而对于裁量性法律,只有在行政机构适用后的具体结果才可能构成对WTO义务的不相符,这种划分严重侵蚀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拘束力。再次,本文通过分析争端解决报告的执行机制和实践,指出由于缺乏确保“实际履行”的规则以及“措施”概念的含糊化,导致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成为形同虚设的条款,因此DSB的做法和DSU第1 9条和第22条应予修改。中国作为WTO的“加入成员”,尽管在加入WTO之前,已经做了大量的立、改、废法律工作,但仍有若干国内法基于与WTO义务不相符而成为被申诉的事由,因此加强对《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研究有助于厘清国内法与WTO法的关系,也有助于中国相关立法、行政措施和司法实践的定位。有鉴于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历史研究和实证研究等方法对WTO协定中涉及成员方国内法义务等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并对该制度的完善、WTO体制内的配套制度完善和中国的对策提出建议。本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共包括五章。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研究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和文献综述,并简要介绍了本文拟研究的问题和主要的创新之处。第一章探讨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指出WTO法作为国际条约的组成部分之一,其限制国家对内主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成员方权利义务的运作方式不同于其他的国际条约,由此导致了国内法在GATT/WTO法中的特殊地位。本章通过比较WTO法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特性,借鉴国内法在GATT临时适用时期的地位,指出为了建立透明、公平和可预见的贸易环境,国内法与WTO相符应当成为GATT/WTO下履行义务的必然选择。因此,《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出台是必然的。第二章主要通过历史文本、案例实证研究来解读《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含义。本章首先通过《WTO协定》草案谈判的历史界定该条款的应有含义,并通过案例研究的方式阐述争端解决中对该条款法律术语的界定。其次,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置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环境下,指出该条款中的“国内法应相符于WTO义务”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其重新定位提供了新的实践。最后,本章还研究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确定的WTO法优先性和本条款的宪政意义。第三章主要研究国内法的WTO协定相符义务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具体定位。本章首先对GATT的实践和WTO的实践进行比较,指出虽然GATT时期国内法本身已经可以作为诉因,但这只是实践操作而缺乏法律依据,而《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则明确为国内法本身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本章针对将国内法划分为裁量性法律和强制性法律的实践予以评述,指出裁量性法律和强制性法律的划分虽是平衡“全球治理”和“国家自治”的权宜之计,但是WTO争端解决中照搬GATT争端解决中这一划分的做法并不合理。本章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梳理了强制性法律概念的发展,对中国学界关于该标准的划分存在的误读予以厘清,并重点论述了在“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主张裁量性法律构成违反WTO义务这一观点的合理性问题。本章的结论是DSB将裁量性法律与《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中的“相符”义务相脱离的实践,弱化了成员方国内法相符于WTO义务的拘束力。晚近,DSB已经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在争端解决中缩小裁量性法律原则适用的范围,使得裁量性法律在程序上亦为可诉的国内法。第四章通过研读DSU中关于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制度,具体结合成员方执行报告的实践,指出DSU中关于报告执行问题的多种选择,未能确保成员方执行报告时的“WTO相符性”义务的实现,协商、补偿和报复都不能确保败诉成员方修改其不符于WTO义务的国内法,在争端解决报告的执行上,《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再次被架空,因此,应通过修改DSU来确保《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强制力。第五章则回归到涉中国大陆(下称中国)的问题。本章以WTO争端解决中,中国的国内法受到挑战的实践,指出中国在应对国内法相符于WTO义务这一问题上所存在的认识偏差。同时,介绍了中国针对其他成员方国内法“不相符”于WTO义务而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件,评述各方的观点。最后,本章针对如何用好国内法相符于WTO义务的规则,并进一步促进国际社会的法治化,提出若干思考和建议。结论部分从总体上阐述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相符于WTO义务”的规定,指出DSB对国内法所作的裁量性法律和强制性法律的划分,确立了成员方强制性法律应相符于WTO义务,豁免了成员方裁量性法律与WTO义务相符的义务,这一实践侵蚀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拘束力。而DUS中报告执行机制存在的制度缺陷,则可能将强制性法律的“相符”义务也束之高阁。最后结论指出了在WTO框架下“国内法-WTO”相符性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存在不兼容现象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