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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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竞合造成了相较于一般侵权情形下更大的损害后果时,如何进行责任分配是困扰司法实践已久的难题。特殊体质是部分自然人所拥有的,因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导致生理或心理有着明显弱于平常人的特性,在遭受侵害时这些特性极易产生相较一般人而言更为严重的损害。我国并没有针对特殊体质类案件的具体规则,能作为参考的仅有一份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特殊体质类案件进行研究,为司法实践探求合适的处理方式。在探讨此类案件时离不开对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因素的讨论。就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用的系不同理论,英美法将因果关系划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层次,事实因果关系是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只说明发生的事实,系单纯的事实性判断。在事实层面成立因果关系后,再从法律层面入手,根据价值判断限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大陆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在于相当性,以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联系程度来认定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关注重点在于行为的违法性,而并非因果关系。在过错认定时加害人与受害人适用不同的原则,加害人过错的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的过错认定适用与有过失原则,该原则在各国的称谓有所差别,但内涵一致,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和扩大有过失时,可以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1901年英国的一份判决提出“蛋壳脑袋”规则:受害人体质的特殊性不能成为加害人减责的依据,该规则的基本理念为人应当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分析域外的判决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该规则,只有日本持明显的反对态度。日本裁判所认为,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显著失衡时,不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后果,而是应当对实际损失进行合理分配。我国2014年的指导案例观点与“蛋壳脑袋”规则相似,认为体质不能认定为过错,拒绝了加害人以特殊体质为由减责的请求。但是该案例也存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指导案例系交通事故责任领域的纠纷,对于其他案由如医疗损害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无法直接适用。通过对选取的国内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特殊体质的介入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有些无所适从,具体表现为特殊体质范围模糊、因果关系规则使用的混乱、特殊体质主体过错的认定标准模糊、滥用公平原则等一系列问题。同为特殊体质类案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一般参照指导案例进行裁判,医疗损害纠纷并未适用指导案例,一般做法是采纳鉴定意见书,根据意见书载明的损伤参与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在一般人格权纠纷中,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无联系,当事人可能均无过失,抑或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对比差距过大等不同情况,因此在此类纠纷中法院对责任进行分配的规则不尽相同。关于特殊体质类案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四大项具体建议。一是明确特殊体质的范围,社会主体的个体正常生理差异或心理差异不属于特殊体质。二是根据案由适用不同规则,在交通事故领域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原因力理论分配责任;一般人格权纠纷有其的特殊性,其既无医疗损害纠纷有纷杂的社会效益也不似交通事故领域有保险制度兜底,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三是明确特殊体质主体过错的认定标准,体质不能认定为过错,特殊体质主体的过错是因未尽到与其体质特殊性相关的特定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四是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在行为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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