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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以投资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中,非ICSID条约仲裁逐渐与ICSID条约仲裁形成了“平分秋色”的局面。由于国际投资条约的相似性,仲裁地或承认执行地法院在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进行撤销审查时,作出的对相关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不仅对于个案投资者和被诉国来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还对整个以投资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具有事实上的先例作用。因此,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研究梳理,兼具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从审查结果来看,非ICSID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经国内法院审查后得到否定性判决的比例约为20.19%。第二,从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时间分布情况,以及否定性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判决的时间分布情况来看,国内法院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和意愿都呈现出增长的趋势。第三,从否定性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判决的区域分布情况来看,对非ICSID投资条约仲裁裁决作出过否定性评价的法院分布范围较为广泛,共有10个国家法院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作出过否定性判决,其中包含很多颇具支持仲裁盛名的国家,如法国、瑞士、英国等。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的平行司法审查程序并未导致非ICSID条约仲裁乃至整个投资条约仲裁体系的“不一致”程度进一步加深或扩大。在此方面,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积累的处理平行程序的经验功不可没,尤其是承认执行地法院对仲裁地撤销程序的尊重功不可没。除此之外,承认执行程序的发起者对程序的控制权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另一方面,从产生冲突的非ICSID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平行案件可以看出,国内法院在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展现出了有利于非ICSID条约仲裁长远发展的竞争趋势,即宽松派和严格派的竞争。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基本由美欧等发达国家所包揽,美国、法国、瑞士、瑞典和英国五个国家是收到非ICSID裁决后司法审查申请最多的前五个国家。亚洲国家只有印度法院和新加坡法院收到过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申请。从审查类型来看,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撤销审查案件与承认执行审查案件呈现出不同的区域分布特点。欧洲国家也即大陆法系国家收到的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更多,如法国、瑞士、瑞典、荷兰等。总的来说,美国、法国、瑞士、瑞典和英国法院对非ICSID条约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践表明,国内法院在进行管辖权与公共政策审查时,能够注意到投资后续界定的影响,从而也无法构成对数据相关垄断命题理论成立可能性的根本否定。因此数据垄断与基于数据的垄断在理论上均是可以成立的。而文章的次序要点,就是对数据经济调整方式及相互衔接的现实总结,对私法及公法在规制“数据垄断”现象中法律问题时的作用空间与局限性进行探讨,并着重探索和讨论反垄断法介入的必要性,将研究内容聚焦到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的规制问题上。但数据经济的高固定成本与低边际成本、网络效应与多边市场、价格缺失、动态多维变化等区别于传统经济的特征,使得反垄断法在规制数据经济领域垄断行为过程中产生诸多适用困境。其多边市场与网络效应的存在,为不同产品市场上垄断状态的实现形成相互助力,垄断形式的交叉与市场优势互为因果、密切相关。而数据经济的价格缺失及市场边界淡化又使得传统反垄断分析范式出现部分失灵。首先是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在零价格情形下,替代分析法和以价格要素为基础的“小而显著的价格上涨”方法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在数据产品相关市场界定中呈现出较多不适应性,而“小而显著的质量下降”等修正的方法同样难以对此进行有效弥合,并且其自身仍旧饱受方法论缺陷的质疑。而对于非零价格的情形,既有分析方法也面临着数据经济特征的挑战及自身周延性不足的制约。但不能完全否认的是,传统反垄断分析方法在数据产品相关市场界定中仍旧存有适用的价值,反垄断实践的反复检验为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所以在数据产品相关市场界定中应当尽可能先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分析方法。但同时也应当弱化相关市场界定作为以数据经济为代表的新经济市场反垄断分析前提步骤的制度定位。而前述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也进而导致市场支配地位难以有效判定困境的连锁反应,使得建立于市场份额比例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判定方法难以实施。而数据经济的发展形态又要求我们对于“垄断杠杆”效应和数据集中所可能形成的市场进入障碍加以关涉,再加之数据经济的动态快速变化,均提升了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并且数据相关垄断行为的隐蔽化与技术化也增加了反垄断法在数据经济领域适用的难度。不过从实际来看,垄断杠杆效应在数据产品市场的传递已不局限于传统经济学所主张的互补性产品市场之间,因此可以将其作为数据相关垄断分析的常态化路径。而且动态快速变化也并不构成对数据产品市场支配状态形成的绝对化的阻断。此外,数据集中在理论上完全可以成为市场进入障碍,但通过必要设施理论进行规制则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及可操作性。因此,对前述适用困境的突破就成为反垄断法有效调整数据经济,实现数据反垄断规制的关键所在。本文通过对反垄断法福利标准的检视,对唯效率论视角下的社会总体福利标准和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局限性进行辩证讨论,同时对新布兰代斯经济学派修正反垄断法福利标准的尝试进行剖析和辩证评判,进而结合欧洲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科学性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调整加以思考,将隐私纳入反垄断法分析与规制的具体范畴,从而实现对数据经营者集中或垄断协议所可能产生的隐私侵害之虞的有效防范。此外,对于价格中心主义的反垄断分析范式的失灵与修正,可以通过将价格要素扩大为可以量化的“对价”来解决,并积极探索和肯认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在数据相关垄断领域适用的可能性以及直接影响法在数据垄断判断中的补充性方法作用,进而为数据垄断行为的识别与反垄断规制的具体展开提供充分的可选择工具。因此,总体而论,数据反垄断规制路径的构建与完善,必须实现符合数据经济发展规律的反垄断规制理念的转变,形成与新经济结构相匹配的制度供给,在谦抑审慎原则下进行反垄断监管的适度扩张,增加约谈等数据经济反垄断事前监管的方式并扩大监管的范畴,同时实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有效协同。而具体的在数据垄断行为的识别与规制过程中,应对已经产生事实上的垄断协议效果的虚拟合谋进行明确禁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依个案情形进行分析工具上的有序选择,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重点要符合数据产品市场特征并探索市场份额法外的平行分析路径。最后结合《反垄断法》修改的契机,文章从立法论视角就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行为识别路径、惩罚与救济措施等制度设计完善方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