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质押制度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jyu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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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作为顺应当前经济交往需求的担保方式,逐渐发挥着其独有的经济价值,但不免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为四大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流动质押制度的现状分析。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挑选适当经典案例,并结合前、后《民法典》时代相关司法、法律文件的更替,引出当前流动质押制度的司法实践争议焦点集中于:第一,流动质押制度建构仍需完善,具体表现在完善流动质权的设立、公示制度以及明确其法律地位;第二,流动质权与同一客体上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间的关系也亟需明确。第三,监管人所要承担监管责任仍需明晰。第二部分流动质押制度的建构。首先从“公示目的”以及“法律体系逻辑”角度出发,再结合交易习惯三方面考量,流动质押制度应以交付行为设立质权、以登记方式完成公示,并适用“公示对抗主义”。其次,结合当前时代背景下物权交付的认定标准,明确流动质权人可以监管人为媒介,通过间接占有的方法完成不同监管模式下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共同占有质押物,从而完成物权设立的交付标准并设立质权。最后,从“物权客体”与“公示方式”两方面考量,明确流动质权客体与普通动产静态质押无异,但在公示方式上的区别导致流动质权应以“特别的动产质权”的法律地位“入典”。第三部分流动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相互协调。流动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相互协调主要表现在权利设立、留置效力、权利客体变化以及优先受偿效力四个方面。首先,在同一存货上既有流动质权又有动产抵押的,在权利设立方面并无冲突,且二者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确定受偿顺序。存货出、入库处分以流动质权所约定条件为准。同时,如若动产抵押仅为一般动产抵押,每次入库的存货仅纳入流动质权的客体范围;如若为动产浮动抵押,则每次入库的皆会纳入二者客体范围,新纳入存货交换价值的受偿顺序由最初始的顺位决定。其次,在同一存货上既有流动质权又有静态质权时,基本上后质权只能通过指示交付和“共同占有”方式设立。同时,若后质权的设立是由于监管人未妥善进行代为监管的,前质权有可能因此消灭。除此,在这种情况下,流动质权变为“静态”质权。第四部分监管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路径。首先,《流动质押监管合同》的合同性质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且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次,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一般可为审查义务、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若合同仅约定对质物进行形式审查,则从约定。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保管义务的有无、范围以及对应的权利主体,监管人仅对出质人承担保管义务、监管人库内监管模式下履行全面保管义务、输出质押模式下不履行保管义务或仅履行有限的保管义务。“监管义务”并不当然包含“保管义务”。再次,通过分析监管人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不同情况下,各当事人对损害填补责任在发生原因上的关系,确定监管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还应认定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以及单独责任。最后,通过分析“合同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原因进行免责”的法规条款适用范围,得出在质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时,损害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所有过错主体,而不仅限于质权人与监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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