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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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保险标的之风险状况面临明显且持续波动之际,被保险人需要立刻提示告知保险人,否则将会引发不利后果,此即《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施加给被保险人之义务;《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则逐一列明了能够被认定达成“显著”标准之风险变动状况的具体情形,二者合力搭建出本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之基本法度框架。然而,目前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具体体现在第五十二条之司法适用和实际履行上,因此本文旨在厘清问题,凝聚理论共识,形成统一裁判立场。本文第一章,意在界定通知义务条款之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扩张和限缩的必要。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具有保险标的危险变动的可能性,基于诚实信用和对价平衡原则,仅在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时方可适用。由于交强险是为了救济和帮扶属于弱势地位之车祸受害人,使其势必获得定额抵偿而由法律强行要求参保之险种,因此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适用通知义务主张免赔;但出于衡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之缘由,当交强险的赔偿请求人为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得据此免责。本文第二章,旨在深入探究如何认定标的风险状况之波动满足“显著增加”之问题。首先,在风险状况存在明显变动的判断标准上,波动的风险只消满足显著性、持续性及不可估价性这三个要素即可。其中,显著性需要达到“质变”之程度,应采“谨慎保险人标准”,考察大多数保险人在此种风险水平下,是否在订立合同时仍会同意承保。持续性理应与危险状况暂时改变的情形和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相区分,采“理性被保险人标准”,具体分析该风险状况提升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可估价性也需要采“谨慎保险人标准”,从行业标准来衡量现有保费的标准是否已经涵盖了提高后的风险水平。其次,应当引入关于风险水平变动之分类判断。通过对被保险人主观可归责性的差异程度之判定,用于甄别主、客观危险增加,并设置相应法律效果。这不仅可以督促被保险人努力减少风险水平之波动,还能够鼓励其在发现风险变动情状时即时告知,便于保险人实施一系列止损举措。对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应当采客观标准,通过其外在行为客观评价其内心真意。对于合同中事先商定的风险状况波动条款的效力,可以区分约定与未约定的危险增加,采实质判断标准,只有当约定之风险变动相关条款之具体内容同时契合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估价性这三个要素时才能发生效力。本文第三章,首要阐释如何正确履行通知义务,并结合前述对风险变动水平之分类,具体分析其法律效果。首先,唯独被保险人负有法定履行义务,但投保人之履行可以视作被保险人之替代履行,二者在效果上具有同一性。判别被保险人的通知是否足够“及时”,理应采取“理性被保险人标准”,判断其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保险事故出现时,是否及时、准确地通知了保险人。其次,在被保险人承担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知合同相对方之责任后,保险人能够要求提高保费或解约,这种选择权在客观危险增加时应当存在顺位,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增加保费的合意后才得解除合同;但在主观危险增加时,这种选择权则不应存在顺位。为了尽早确定合同效力,应当明确保险人为期一月的选择权行使期限。若于此期限内,保险人尚未做出选择,但此时出现保险事故,如果风险情状之波动系主观危险增加,那么保险人能够据此免于赔付;如果风险情状之波动系客观危险增加,那么保险人无法拒绝理赔。在保险人要求提高保费时,倘若当事人无法对保费金额达成一致,需要对增幅予以10%的限制,以免保险人过度提价。在保险人要求解约时,合同在解除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解除,不具有要式性,也不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应当扣除应收保费后返还。最后,当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准确、完整地通知合同相对方风险波动之情状时,若同时恰好造成保险事故萌发,保险人得以据此依法免赔;若有幸尚未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独立遵循其内心真意,力主提高保费抑或是解约。本文第四章,重点分析如何将免于承担通知义务之状况进行本土化运用。其一,若保险事故之出现和风险状况之变动不具备因果联系,那么合同之对价平衡事实上并未被打破,自然不存在通知之必要。在因果联系之判断上,在主观危险增加时采门槛宽松的“条件说”,在客观危险增加时采认定严格的“近因说”。其二,当保险人对风险状况之变动属于“明知或应知”之态势,那么其当然可以自行采取止损举措,通知与否实际上不会影响保险人之举措。在判断何谓“明知或应知”时,应当采“谨慎保险人标准”,以保险公司的行业规范做法为依据,将有关行业之通常做法或一般理性人众所周知之事项,以及一般保险公司理应查询和注意之事项,均纳入推定属于“明知或应知”风险状况变动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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