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角下弱势群体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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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代中国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期,我国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明显不足,环境污染在受害者权益保护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平等现象。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就不可能和谐,因此,不论从环保立法方面,还是从环保执法方面来看,都应对弱势群体的环保法律问题引起高度重视。
  关键词:和谐社会;保护;弱势群体;环保法律
  
  胡锦涛总书记多次在重要场合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和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和理念,是我们坚持“以人为本”,致力于弱势群体的环境权益保护的重要依据。强调和谐就意味着存在着不和谐,环境污染在受害者权益保护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平等现象,比如对环境恶果的承担,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往往不公平。强势群体可以通过法律等途径向污染制造者追讨环境权益方面的损失,但处于下阶层的民众由于大多数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环境权益往往被忽视。同时,城市环保管理中确实存在着不和谐因素,如宣传教育不够深入,执法行为不够规范,执法责任不落实,法律法规不完善等等。因此,我们要更加注意对弱势群体的环境保护,让每一个处于弱势群体的公民,拥有安静的居住环境,享受干净的土地、新鲜的空气、洁净的饮水等。为此,我们必须正视目前立法与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关注弱势群体,关注他们生存环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走和谐环保之路。本文将从现行环保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足和如何保护弱势群体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立法和执法管理中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重要特征: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大体上说,包括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对于支持弱势群体而言,从需求的简单分类看,有衣食需求、住房需求、教育需求、医疗需求、就业需求、安全需求、社会交往需求、社会参与需求,等等;从需求的性质看,有生存需求、发展需求和享受需求之分。
  那么,环保管理中的弱势群体是哪些人呢?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在环境保护中各种破坏环保主体的主动者,是强者,而在处于被破坏的环境中生活的人民群众是弱势群体,尤其是儿童、未成年人、孕妇、病患者。他们之所以处于弱势群体,是因为他们对各种环境破坏者没有任何的钳制手段,他们在各种环境污染危害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动受害者。如噪音的污染、水的污染、空气的污染等等,他们只能听之任之,只能忍受其危害。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在执法者的保护下,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我们的研究,保护和支持弱势群体,应当优先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特别是其基本的居住环境需求。在他们安静地学习时,没有噪音的污染,在他们休息和居家养病时,没有噪音的干扰。在此需求得到起码保障的前提下,注意保障其医疗需求、就业需求,然后逐步保障其他需求,促进弱势群体的健康发展,最终改变其弱势地位。
  
  二、环保立法和执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环保法是国家保护环境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理环境的总章程,环保法在国家环保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法源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地位。环保的其他法律法规是环保的重要保证。不论从环保立法方面,还是从环保执法方面来看,对环保方面处于弱势的群体进行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完善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人人平等权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调动全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需要,也是体现党的为民政策,实践“三个代表”的需要,更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笼统。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实践中,受到保护的对象都是泛指。而对于急需受保护的具体的处于下层的居民、未成年人和农民的弱势群体较少提及实际上的保障,这无论如何都让人感到有些遗憾。
  (二)相关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提法过于笼统,因而可操作性不强。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如对噪音污染敏感的特殊人群或个别人)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律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这导致了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无从下手,不知道如何具体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其二,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缺乏程序性保障,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国家关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成了只能是写在纸上挂在墙上不可适用的宣言性规定,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造成巨大损失。久而久之,对于法律和公权力的威信树立也带来了颇多负面影响。
  (三)重视政策保护,缺乏环保法律的司法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实际上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政策。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中央的许多文件都提到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2002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当年的重要工作。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保护弱势群体还是主要依靠政策性措施,缺少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尤其是还没有建立起长效的法律保护机制,这就导致了现实环保管理当中许多弱势群体的特有权利得不到实现,以及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环保法律法规救济的情况。
  (四)环保立法的模式和指导思想尚不能完全适应环保执法保护弱势群体的要求。首先,环保本位主义思想十分严重,难免滋生“立法寻租”现象。实践中,我国环保立法通常由部门负责起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部门在起草法律草案时,不从全局出发、不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总是想方设法扩大本部门的权力,并试图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就出现了各部门之间争夺“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解释权”等,对有利可图的事项互相争夺,对无利可图和难办的事项则互相推委扯皮,从而形成了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之间缺乏衔接性与协调性,同时使得有关部门的执法权限交叉、冲突、矛盾,人为地形成了执法的“密集地带”和“真空地带”。其次,我国环保立法长期以来贯彻执行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因而相对滞后和欠操作性。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限期治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对哪些情形属于“严重污染” 却未明确。这些环保法律法规立法方面的缺失,使得环保执法的质量和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大打了折扣。
  
  四、完善相关环保法律法规,解决弱势群体问题,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
  
  (一)要制定一系列环境友好的政治制度。如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制度、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官员环境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等。公众参与环保将促进行政体制改革。环保不是政治最敏感的领域,但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涉及社会的各个阶层,各种利益主体。环保领域内的公众参与,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最佳切入点。
  (二)从重视实体保护发展到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并重。没有实体规定,导致法律漏洞,使程序保护缺乏实体法律依据。但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将无异于画饼充饥,所有立法活动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在不断呼吁新的立法的同时,更要顾及法的实施状况。一个良好的法律实现机制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因此,我们认为,健全法律实现机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迫切需要。一方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并以最后所达到的保护效果为评价依据。也就是说,不仅要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和判决,更要使该行政决定和判决得到执行,不能执行的行政决定和判决同样是毫无价值的。如果好的制度不能切实执行或者公正的行政决定和判决由于执行难而不了了之,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弱势群体的权益落空,更会损害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权威性,降低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三)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当基本的平等保护实现后,对于弱势群体,在倾斜保护的原则下,还需进一步寻求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作为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应当是一种底线控制,这是一种有限度的保障,以确保每个人维持生存的某种最低需要。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从任何角度上讲,都应该对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关注,给予其基本的保障。这些内容应体现在市政府规定的环保法律实施办法中,如《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在此基础上,应允许其团结起来,组成各自的社会团体,使其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增强其力量,并逐步改变弱势地位。在这个方面,各国往往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的。在我国,弱势群体的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我们认为,儿童和未成年人也应有自己的团体,虽然他们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但他们的法律行为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实施,以便保障他们能正常、健康地成长。农村劳动者也应建立自己的团体,以便在税费负担、土地承包权利、金融和技术服务、司法审判等活动中提供充分表达的渠道和机制。农村劳动者作为一个组织上高度离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也最容易成为极端人物的社会基础。“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因此,应建立农村劳动者组织,充分发挥其代表、维护、实现农民利益的作用。这对保障农村劳动者利益,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违法、腐败行为,缓冲其与党和政府的矛盾都是十分有利的。
  (四)促使并帮助弱势群体的每一个成员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并勇于实践。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的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并且在法律上应允许自力救济。这是最直接的救济,也是权利人的当然权利。当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恢复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力救济,即通过强制机关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济;二是自力救济。现实法律中,往往重视公力救济,禁止自力救济,在法的实现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及时地保护受害人,故受害人的自力救济若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只能白白地受侵害而无任何补救办法。因此,我们认为应在特定条件下,承认自力救济的合法性。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但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人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现行的《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资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有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接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此外,在法国法和英国法中也都承认自助。总之,只有在立法体系完善、司法保障到位、程序迅捷高效以及适度的自力救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到“老有所养,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五)与环保基本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要体现弱势群体的增权条款。这实际上可以看作弱势群体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呼吁,应当尊重和保障弱势群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特别是要加强民主制度建设,保障弱势群体的参与权利,尤其是保障其参与与其有关的各项决策的权利,使其能够表达和维护自身的权益。如果弱势群体被排斥在社会进程之外,不能参与相关决策的进程,他们的声音就无法表达,更谈不上有效维护其权益。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不仅要保障弱势群体对于有关立法的参与权,而且要增强弱势群体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为此,我们不仅要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使更多的弱势群体增进对于法律的了解,而且还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确保弱者也能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六)加强环保立法和执法的民主性,让环保立法和执法充分体现民心民意,体现弱势群体的需要。这是保证环保立法执法的透明度,实现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必要手段,也是贯彻环境保护“公众利益第一”的重要举措。我们认为,目前可考虑在环境报告书的审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排污费的征收、居民区设立铝合金门窗安装点证件发放等重大执法听证程序,并建立鼓励民众参与环保立法和执法的激励机制,激发民众参与环保立法和执法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此外全面推行环保立法和执法领域的政务公开和办事的具体程序、各类环保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从而实现民众对环保立法和执法的监督。值得指出的是环保部门还可以考虑环保执法的回访制度,多方面、多渠道征求对执法的建议和意见。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污染问题的最直接受害人其实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公众对环境污染的问题更为直观,对周边生活环境的变化更敏感,及时听取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不但能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发展,更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最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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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环保行政执法公共政策研究》课题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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