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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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在比较外国法关于公司重整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了我国公司重整制度中关于重整能力、重整申请的法院裁定主义、债权人会议等规定,拟对这些规定给予评价。
  关键词:公司重整;重整能力;债权人会议;关系人会议
  
  引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同时修改,并最终通过,结合修改过的公司法和破产法,笔者发现: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重整这一重要制度,而是破产法中对企业法人重整进行了浓墨重彩的规定。公司为企业法人形态中的重要类型,所以公司自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无疑。但是考国外法相关规定,亦有在公司法中规定重整制度的,且可适用重整制度的公司范围、关系人会议由哪些人组成、重整申请的效力等与我国公司重整的相关规定均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展开叙述:
  
  一、公司重整能力
  
  公司重整能力这一概念,应是从破产能力推演得来的。“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所表示的只是一种接受本法调整和规制的主体可能性,具体是指债务人所具有的、能够被宣告破产的法律资格。”据此不难得出重整能力指的是公司具有的、能够适用公司重整法律规范的法律资格。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关系人之一向法院声请重整。”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公司重整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适用对象。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涉及重整制度的共有四章,这四章各自所适用的主体、内容、条件各不相同。其中第11章规定的最为完备,是美国重整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适用范围也最广,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重整能力的不同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应根据自己国家的法治理念、法制传统等情况具体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显然,在我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以适用公司重整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其理由是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金融信用体制还不健全,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还比较严重,不切合实际地扩大重整适用对象可能会导致众多的中小企业借用重整制度拖延债务或者逃避破产……笔者认为,破产法给予所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重整能力,是一种立法的进步表现,而部分学者的担心是多余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平等,既然我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一同规定下来,即使部分有限公司规模不大,偿债能力有限,那么法律这时也更应该给予其一定的倾斜和保护,否者难逃歧视、不平等待遇之嫌。我国的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份公司较多的特权了,没有理由在公司重整上仍不为中小公司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二,现代民商事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仍处于基础地位。我国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但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债权人会议对于重整计划有表决权。我们相信,没有一个债权人会看着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而无动于衷。如果重整计划不能够公平的保护其利益,债权人完全可以经由行使表决权使重整计划不能通过。当然,法院对重整计划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法院在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前,是要慎重考虑债权人利益诉求的,除非债权人基于一己私利阻挠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否者人民法院必须给予债权人意志相当的尊重。
  
  二、重整申请的自动中止主义与法院裁定主义
  
  在英美法系,尤其是重整制度发源地的美国,债务人一经申请重整,就会直接进入该程序,申请后将无须法院的同意而自动进入中止期间,在所有的破产案件中,对几乎所有的主体都有法律效力。对于重整案件的债务人公司而言,更是起到了阻止债权人的追偿行为,保存企业财产的作用,是债务人再建和复兴的有力工具。美国的自动中止制度明显呈现出了倾向于债务人利益保护,着眼于债务人财产的维持和公司拯救的特点。在自动中止制度下,首先受益的就是债务人公司,通过阻止针对债务人的任何其他主体的追索债务行为,避免了债务人财产被众多债权人争先瓜分的结果。同时也将债权人之间的地位以法律的方式进行了固定和排位,避免了债权人之间强弱有别而导致某一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凌驾于其他债权人之上的不公平结果。对于以复兴和再建企业为目的的重整企业而言,自动中止的意义更为重大,它给了债务人一个喘息之际,特别是中止了担保物权人执行担保的行为,不仅减轻了走向破产清算解散的巨大压力而且还保护了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从而使债务人能够在法院的监管下拟定科学合理的重整方案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为债务人公司的新生奠定良好基础。
  在大陆法系,基本实行由法院对重整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制度,也就是说当申请人申请重整后,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并裁定接收申请后才可以进入重整程序。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从大陆法系注重安全的传统而言,采法院裁定主义有其合理之处。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可以更好地保证具有继续经营能力的公司进入到重整程序之中,而对于那些没有再建价值的公司则直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样也能够防止那些不诚实的债务人借公司重整之名,行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实,以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只是法官在进行实质审查,也即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和重整希望时,难以保证审查的质量。我国破产法也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因此,有必要补充规定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向相应机关检送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大体上可以包括主管公司设立、变更、年检等登记事项的工商管理机构;主管公司纳税情况的税务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则要征求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意见;涉及国有出资的,还要征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等。
  同时,必要时法院可以选任与重整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检查人,以便解决判断重整企业是否具有再建价值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相当的商业、管理、经济、金融、财会等各方面的问题,法官恐难以胜任。如果完全由法院加以调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未必能够取得好的效果。所以,选任或者组建有专门知识的检查人,令其对相关问题作出调查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参考意见,供法院借鉴为一良策。
  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后,作出重整裁定前,为了确保重 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重整目的的全面、及时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公司的财产、业务等作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如对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进行处分或设定担保等行为的禁止、对股票转让行为的限制等,都将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防止公司资产的减少,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倘不及时为各项必要之处分,听任利害关系人各谋自保,则声请时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时,可能因时移势异失其重整价值,况将来重整计划又须公司全部财产统筹拟定,此乃法院在裁定准驳重整之前,有先为各种保全处分至必要理由所在,其立法旨趣与民事诉讼法之保全程序相同。”
  
  三、公司重整中的机关
  
  (一)重整人
  “重整人者,乃在重整程序中,执行公司业务,代表公司,拟定并执行重整计划之法定必备机关。”我国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另外,债权人中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但是,破产法第八十九条却将重整计划交由债务人独自执行,具有一定缺憾。参照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两相比较,谁优谁劣,不言自明。公司重整制度本质在于使有再建价值的公司存续下来,以期摆脱财务困难,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公司重整涉及到债权人、出资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当地政府等各方面的利益,并且是以限制债权人行使债权为手段的,如果重整失败,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将会比经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的清偿更少。鉴于此,实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进入重整人之列,既能够献计献策,又能够在重整人内部起到监督作用,如此方能较全面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致使利益的天平向债务人过度的倾斜。对于出资人而言,如果重整能够成功,其本已没有希望的收益权又将重新给其带来一定的利益,即使重整失败,其也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如果能够允许出资人成为重整人的组成部分,其必定会竭尽力量争取使公司能够重整成功。对于当地政府而言,公司重整成功首先可以使大量工人继续拥有职业,能够保障工人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将能够维持当地的社会稳定;其次能够继续纳税。所以政府也会有相当的动力来促使公司重整成功。但是破产法却无视这些主体的积极性,只规定债务人是唯一的重整人。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债权人、出资人、当地政府吸收进重整人,集合各方面的聪明才智,共同努力争取公司的重整成功。
  
  (二)重整监督人
  我国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结合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可知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指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司重整监督这一工作,如果由法院担任,由于公司业务,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法官不一定能够胜任,于是法院挑选若干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和经营经营并且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监督人,以超然立场,公正合理处理重整中利害争执,保证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对于重整监督人的规定称得上相当完善,实践中有必要加以严格遵守。
  
  (三)关系人会议还是债权人会议
  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由债权人与股东进行,是当今世界各国公司重整的通例,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制度,但是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对出资人的这一权利没有提及,应当说这是不科学的。原因在于出资人既然已完成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那么只要公司没有办理注销之前,出资人与公司间就存在着休戚相关的利益关系,只不过相对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其是内部关系,但这不能够作为剥夺出资人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的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笔者认为,该条有值得探讨的余地:首先,该条第一款仅规定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这里,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为了讨论重整计划的,而重整计划的可行与否对出资人利益影响甚大,怎么可以仅仅允许出资人代表方能列席债权人会议?破产法没有规定出资人代表的产生办法和程序,出资人代表究竟怎样才能产生?还有,列席意味着什么?那就是出资人只能听债权人怎么说,自己就是有天大的委屈,也没有发言的权利。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苴案涉及出资人权益的,方应当设立出资人组,此时出资人对该事项有表决权。笔者想说的是:重整计划草案有哪一条、哪一项不涉及出资人权益呢?虽然出资人对公司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其对于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但是出资人对于公司的所有财产都享有股权,认为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与出资人没有利害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公司的一砖一瓦、一草一木皆为出资人利益之所系,实有必要赋予出资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台湾地区公司法认为,只有公司尚存净资产时,股东才能够享有表决权,否则股东仅能出席关系人会议,而不得于该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更不得成为重整计划的受益人。笔者不赞成这种做法,第一,公司尚存净资产是以公司暂停营业或者有营业之虞的时候为判断基点的,如果公司重整结束后,效果非常明显,非但能够清偿债务,还会有一定盈余,此种情况下剥夺股东的表决权,难谓公平。第二,此时完全可以课以股东一定的义务,比如增发新股由股东认购或者由股东向公司为一定的借款,如果股东对公司充满感情,对于公司重整满怀信心,履行一定义务来换取表决权,又有何不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以债权人和出资人组成的关系人会议取代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以更好地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争取使多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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