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权利滥用是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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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向人们昭示了一种价值趋向:在利益面前保持克制,当个人权利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限制自己的权利。因此,社会民众的普遍限制权利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为大家都是平等的。一个人不限制权利,那么其他人也同样有滥用权利的权利,最后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社会结构的瓦解,社会的和谐有序也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讲,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不仅是人们的一种行为准则,还应当成为人们的一种信仰。而这种信仰。正是法治社会中维系社会和谐所必需的精神要素。因此,禁止权利滥用是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
  关键词:禁止权利滥用;尊重权利;和谐社会;法治精神
  
  一、问题的提出
  
  每个以自行车为代步工具的人可能都有过这样的遭遇:每当雨天经过积水的坑洼处,正小心翼翼地应付积水下的坑洼时,身边呼啸而过一辆汽车,溅起一片污水,顿时路边的骑车人和行人身上一片狼藉,引起一阵骂声和抱怨声。行人除了感叹开车人素质低下和为市政工程的不足而无奈外,只能下次雨天再经过积水时,听到身后传来汽车声赶快避之不迭。也许开车人会说,只要我不违章不肇事,我就有以正常速度行驶的权利,溅到你身上污水是你倒霉。难道行人真的只有图叹倒霉吗?作为一个习惯用法律眼光看问题的法律人,不能不想起一句古老的罗马法谚:“毋害他人”,这句法谚揭示了一个简单的法律原则:权利的自由行使有个限度,就是不能影响公众的利益和损害他人的权利。以之分析开车人和骑车人的情形,开车人有在马路上不违章的前提下自由行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行使有个限制,那就是不能影响公众利益和侵害他人的利益。雨天开车把污水溅到行人的身上是否会侵害行人的权利呢?答案是肯定的,轻的会把行人的衣服弄脏,重的可能会使行人因为躲避摔倒摔伤,那样的话开车人的行为和行人的摔伤之间就有了因果关系,行人就可以对开车人提起民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含义及实质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给权利滥用下个定义,即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主体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权利滥用的特征是:1、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2、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3、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4、权利滥用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这种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根据分权理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度,其对社会的治理也是权利的行使,不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是通过公务人员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体现出来的。因此权利的主体分为个人和政府,所以权利滥用不仅包含个人权利的滥用,也包括政府权力的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公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权利滥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含义的揭示,我们可以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定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通过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使其权利不得滥用,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权利。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不如说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因为禁止权利滥用并不是禁止权利人行使他的权利,而只是要求他在行使他的权利时不要妨碍他人的权利,不要损害他人的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实质是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它在促使权利人尊重他人的权利的同时,既保护了他人的权利(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也保护了权利人自己的权利。因为,如果每个权利人行使权利都能超过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这个界限,那么也就不存在权利了。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表面上看起来给权利加了限制,使权利的行使有了限度,实际上是鼓励权利人在尊重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最大化地追逐自己的利益,行使自己的权利。
  从另一个层次上讲,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过限制权利人的权利,禁止其权利不得滥用,体现出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的同时,还体现出一种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精神。从文章开始描述事例,可以看出,之所以出现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滥用,造成其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是因为其他人相对于权利人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禁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实质上是对弱者的保护。所以我们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实质是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弱势人群的保护,是对权利最大限度地行使的鼓励。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哲学依据
  
  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应,是规则化的道德。自然法学家一向坚持认为,法必须是合乎道德的,不道德的法律规则不能成其为法或继续是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虽然认为道德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一项规则只要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就是有效的法律,法律规则不会因违反道德而丧失法的性质和效力。但他们认为,道德是衡量良法和恶法的标准,违反道德的法是恶法,符合道德的法是良法。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在一个国家里,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社会主义法有着广泛的道德基础。对权利进行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规则化的道德。它体现的是尊重他人,保护弱者的道德思想。
  权利从本质上可以归结为利益,而“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利益驱动机制的既存以及人性欲望的难以遏止,使得权利人在内心中渴望将权利的行使扩大到无限化,从而造成权利滥用。还是从文中描述事例看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直接原因是:开车人在雨天经过积水时是想追逐自己的利益,但其以正常速度行驶的权利同行人的利益或者说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如果开车人以正常速度行驶的权利不受到限制,同他的这个权利发生冲突的行人的利益就要受到破坏。随之我们的问题就出来了,为什么当权利人的权利同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会损害同该权利发生冲突的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应当对该权利加以限制,禁止该权利的滥用?权利人没有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吗?答案其实就存在于问题之中,首先我们看到权利人(开车人)的权利同他人的权利发生了冲突,要解决这个冲突,就要平衡相冲突的权利,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有理由绝对高于自身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不是所有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他人权利的牺牲为代价。为了自身权利的享有,也为了他人权利的实现,以适当形式划定公民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的道理是很显然的,因此权利人限制自己的权利(减速行驶)来保证行人的衣服不被溅污也就很自然。所以从直接的现实意义上讲,为了防止滥用权利而对权利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主要是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其次,在社会人类学主体性意义上,权利的限制问题 更多地应当表现为内在的限制,而不应简单地归之于外在限制。从权利本身看,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利益之力。权利人要享有利益,就必须为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这就是义务,义务就是对权利的限制。同时,权利本身内在地包含着责任的要素。黑格尔说,意志自由决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把自由视为可以随心所欲的看法,乃是完全缺乏思想素养的表现,是对意志自由、法和伦理毫无所知的表现,也是任性。因此,从来就不存在拒绝一定社会责任与义务的抽象的主体权利。任何具有健全理智而清醒的社会成员,总是使自己的行为及权利的行使尽可能符合社会一般意志的要求。
  再次,权利人不是单独存在的,作为一个社会人存在于社会中,就应当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就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有组织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关系,是个别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所有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总和必然大于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个人利益只能服从于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利益有必要且有可能服从于公共利益。社会之所以要把个人利益聚合成公共利益,其目的也就在于保障个人利益之安全,调节社会成员利益之占有,并最终促进个人利益的增长;公共利益的发展,可供分配总量的累积,对社会成员而言只会意味着更多利益的享有;且个人利益也只有在社会秩序稳定、国家和平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得以现实化。因此博登海默认为,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自由权利看作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人们出于种种原因,通常都乐意使他们的自由受到某些对社会有益的控制。他们愿意接受约束,这同要求行动自由的欲望一样都是自然的,前者源于人性的社会倾向,而后者则根植于人格自我肯定的一面。后次,正像罗尔斯认为的,限制自由,决不是为了达到某种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扩大自由,实现自由。限制自己的权利,不使自己由于行使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正是为了各方的权利都得到实现。最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法律,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权利滥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实际上是“权利个人本位论”和“权利社会本位论”两种权利观的冲突,如果探究一下这两种权利观的起源和演变,我们就会发现,权利无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同样悠久,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有着“凡行使权利者,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法谚的罗马法时代,尽管注重个人利益的私法构成了法律的中心,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不受限制地恣意行使其权利。但这种限制不是系统的,而是零碎的,仅限于财产所有权。现代罗马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从《十二铜表法》开始至帝政以后,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始终是存在的。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基于相邻利益的限制;二是基于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三是基于保护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四是基于人道主义与道德方面的限制;五是其它原因的限制,如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到了近代,虽然因自然法学派及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兴起,形成了“权利绝对”的思想,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思想仍然存在。即使在《人权宣言》中提出“所有权不可侵犯”和“财产权的绝对性”的口号的法国大革命时代,法国革命领袖罗伯斯比尔在关于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演说中指出:“所有权也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的限制,所有权不得损害我们周围人们的安全、自由生存和财产”。虽然与罗马法一样,法律中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是零碎的,但所有权应受限制的观念在法国民法典中仍然得到了体现,尤其是在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中体现得更为明确。
  19世纪中后期,在大陆法国家,由于自由主义和放任主义造成了种种弊端,以致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安。因此,权利绝对的思想开始引起反思,法权观念也逐渐发生变迁,从强调权利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转变为注重权利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以耶林的目的法学为首的社会学法学提出,权利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在英国和美国,对财产权的无限制行使以及法律对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刺激了英美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是当这种权利的行使达到了顶点时,每一个权利人对这种权利的极限追求便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矛盾。英国和美国都提出了财产的“合理使用”原则,即对财产,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使用应当合理,以不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为原则。由此,权利的社会本位观占据了西方社会的统治地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入司法领域并被法典所确认。到了今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在宪法和民法典中确立。由此可见,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此规定的合理性、正确性完全是不容质疑的。
  
  四、禁止权利滥用是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有两点: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二是在利益面前保持必要的理智和克制,对自己的权利加以限制。它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在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这与我们现在正在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是一致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是什么样的社会,如何构建和谐社会?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关于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回答了这两个问题:国家实行民主法治,社会充满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达成这个目标,笔者认为应当社会中要提倡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就是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咋一听,这个论调似乎与人们的认识不符:当代社会是一个权利的时代,准确地来讲,是一个权利最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发展显著的时代。
  笔者认为,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正是尊重权利、保障权利,促进权利健康发展,权利最大化的行使的表现。因为:所谓“和谐”,说到底就是各种人、事、物的“协调”,各 种权利、利益的“平衡”,包括各种主体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权利、利益的保障都应当基本平衡与协调。如果允许一些人滥用权利和自由,以至于在事实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另一些人的权利和自由,导致权利及自由的明显失衡失调,那样的社会显然无法称作“和谐社会”。所以,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禁止权利滥用。同时,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做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谐社会的这五项内容正是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要求。其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分尊重和保障权利,个人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得到合理配置的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是指广大人民的共同参与,法治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以法律为主要手段进行社会控制。实现民主法治的基础是良法,法就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权利表现或权利要求,权利是法的本体。权利观是社会大众对权利的看法,权利社会本位观以保障社会利益为目标,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安全为任务,强调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在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前提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可以最大限度的行使。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权利社会本位观的体现,禁止权利滥用的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的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主与权利和权力合理配置的政治文明程度。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推行有利于权利社会本位观成为现代占主导地位的权利观,从而促进、巩固和保障政治民主,反映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有利于民主法治的确立,使个人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权利本位和权力制约的基础上实现和谐。
  第二,正义作为一个耳熟能详的语汇,被人们广泛地运用于社会、政治、道德、经济、科学、文化、宗教、法律等各个领域。正义的观念在人类社会初期就已产生,然而,正义的内涵和外廷到底是什么,古往今来有无数思想家做出过各种各样的阐释,却尚未形成通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相同的面貌。”但各种定义有相同的特征: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公平同正义一样强调的是平等,是普遍公认的平等。平等有两种意义或者说是层次上的平等,一种是机会上的平等,一种是结果上的平等;一种是无差别的,一种是按比例的。现代文明法治社会强调无差别的机会平等,但又不是片面、绝对地强调机会平等,同时还要保证按比例的结果上的平等。这就是亚里士多德理想的“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平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是权利发生冲突时,为协调冲突,平衡利益,法律对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它通过抑制强者,保护弱者来实现社会公平,因此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是对公平正义的体现。
  第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对自己权利的克制,这正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友爱。构建和谐社会最大的障碍就是现在人们缺乏社会公德,人与人之间缺乏尊重与友爱。走在马路上,象雨天汽车经过积水不减速溅行人一身污水的例子比比皆是,交通信号刚刚由红变绿,行人还没有过完马路,汽车就冲出来,吓得行人躲之不及;城管执法时,往往把小贩的物品扔的满地都是,有时甚至对小贩拳打脚踢。加强法制宣传,使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每个人心中牢固树立,使每个人都建立互助友爱不仅是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规定,是法律化的道德的理念,从而做到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友爱。
  第四,正像罗尔斯认为的,限制权利决不是为了达到某种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扩大自由,实现权利。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是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它是充满活力的。如果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做到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要求,在不滥用权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的利益,我们这个社会就能充满活力。
  第五,和谐社会应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经济关系和谐有序的社会,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要有一个能够妥善协调和处理矛盾冲突,公平分配利益,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规范,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就是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协调冲突,使权利体系归于有序。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以及其所追求的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有利于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有序地共处。
  第六,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自然界的资源并遵循自然发展规律。人可以向大自然索取,但大自然的再生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人对大自然的索取应有节制。如果人对自然的索取能力大于自然的再生能力,而人对自然界的索取又没有节制的话,人与自然的平衡与和睦相处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在人的索取能力已经等于自然界的再生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时候,人类必须规范自己对自然界的索取行为,按自然规律办事,保护生态平衡,使人类和自然界之间能够和谐相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是要求人在利益面前保持克制,因此它的推行有助于人类在与自然的相处中保持和谐。
  综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向人们宣示了一种价值趋向:在利益面前保持克制,当个人权利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限制自己的权利。因此,社会民众的普遍限制权利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为大家都是平等的,一个人不限制权利,那么其他人也同样有滥用权利的权利,最后必然导致社会结构的瓦解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社会的和谐有序也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讲,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不光是人们的一种行为准则,还应当成为人们的一种信仰。而这种信仰,正是法治社会中维系社会和谐所必需的精神要件。因此,禁止权利滥用是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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