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视角下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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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林越,广东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理事、广州市法学会会员、广东省邮政储汇局高级经济师。
  
  摘要:
  由于金融业具有高风险特征,完善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重要内容,本文分析我国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和谐社会;防范风险;金融法的完善
  
  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我们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谐社会是社会的各种要素和关系相互融洽的状态,是一个内涵相当丰富的概念。它涉及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多重关系的和谐,涵盖了人们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和谐社会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和谐社会视角下的金融业必须具备审慎经营、安全稳健、有序竞争、良性发展等特征,而这一切的实现必须以完善的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作为坚强的后盾。
  
  一、完善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功能,其业务和影响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金融的稳定,关系到经济的稳定、社会的稳定,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重要内容。然而金融业是极具高风险的行业,“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金融发展史就是一部金融风险史”金融具有高风险源于其基本特征:一是金融体系具有天然的脆弱性。(1)金融机构无不具有高杠杆经营的特点,亦即自有资本相对于总资本比例很小,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消化资产损失、抵御风险的能力极其有限。(2)金融机构特别是作为信用中介的商业银行,在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中,借短贷长,扮演着流动性转换的角色。这种功能虽然于资金融通和资本形成极具价值,不可或缺,却不可避免地使金融机构陷入资产负债流动性失衡的困境。如果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失当,当宏观经济出现不利波动、市场信心发生动摇的时候,它就可能面临流动性危机,轻则蒙受损失,重则酿成倒闭悲剧。(3)金融业本质上是风险经营业。风险所在,也就是金融业商机之所在,它一方面要在市场中捕捉并承受,另一方面则要利用信息、技术和人才优势化解风险。成功的风险管理,可以为金融机构带来可观的风险收益,而失败的风险管理,则必然形成其相应的风险损失。(4)在高杠杆经营和资产负债流动性不相匹配的情况下,市场信心是金融机构持续经营的先决条件。但是,市场参与者的自利性,市场透明度的严重不足,信息分配的不对称,常常导致市场对单个金融机构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发生崩溃。二是金融危机具有强烈的传染性。零星的、少量的、局部的金融机构危机,容易触发大范围甚至是全面的金融系统危机。当一家或少量金融机构爆发危机,社会公众可能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优质金融机构产生怀疑,甚至丧失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酿成金融恐慌;当一个国家爆发金融危机,国际投资者将会减少或抽走投资,使其经济矛盾加深,陷入危机的可能性加大。三是金融危机具有严重的外部性。金融业因客户群体数量巨大及其本身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外部性表现得更为强烈、更加明显。如果再加上人为的道德风险等因素,金融体系本身的脆弱性还会进一步加剧,其外部负效应也将被进一步放大,会形成高昂的社会成本。(1)危机金融机构的往来客户和同业,无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难免遭受损失,债权人会丧失部分债权本息,债务人需要新辟融资渠道。(2)一定区域内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同类的金融机构,信用评价可能受到负面的影响,进而筹资成本上升,经营困难加大。(3)在出现系统性金融危机的情况下,金融体系机能受损,资源配置效率下降,国民经济势必遭受破坏性影响,而与危机相伴的信用短缺现象,则会阻碍经济的复苏。(4)如政府处理危机不当,不能有效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引发社会动荡,甚至威胁政局的稳定。(5)为处理金融危机,政府通常不得不负担巨额的财政支出,并因此而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民商法律层面,也有《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民商事行为。
  但是,目前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在发展新兴市场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定的。面对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的日益增强,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业的需要。当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一是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随着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金融机构越来越需要依赖专门的征信部门或借助于社会征信机构,来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调查和分析。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把征信体系的建设提到议事日程。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二是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很好的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三是混业经营问题的法律制度存在空白,增加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从母公司的视角来看,上述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的产品既涉及银行产品,也涉及证券产品。但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有效和全方位的监管,存在着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内部关联交易以及集团内一个公司的金融风险传导至其他公司甚至整个集团等诸多风险隐患问题。二是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
  四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欠缺,不利于有效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我国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金融机构摆脱了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获得了经营发展的独立自主地位,金融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长期以来由国家承担风险的做法使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风险意识淡薄,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极易漠视风险的存在,加上体制转轨时期诸多因素使得我国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低下、银行呆账率很高,金融机构出现亏损,甚至严重资不抵债时有发生。
  
  三、以构建和谐社会战略为指导,完善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我国的金融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由于金融行业固有的风险性质,金融立法尽管不能从根本上消灭金融风险,但完善的法律法规却是防范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当前,要以构建和谐社会战略为指导,进一步完善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形成金融机构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金融机构业务产品之间和谐的关系。
  
  (一)完善监管体制,形成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协调的关系
  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手段的运用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监管体系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金融监管主体间的相互协调问题。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只是论坛式的,并不能有效解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方间的相互协调问题。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及金融监管难度的加大,我国必须将三大监管主体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尽快建立三大监管主体间有效的相互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二是对金融监管主体的再监管问题。重权力、轻制约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在金融监管上则体现为立法对金融监管主体权力的规定较为全面,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却很少涉及,这就导致了我国金融监管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完善监管体系,核心是实现监管法治化。具体是指:第一,职权法定,即监管权的取得源于法律,监管者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第二,程序法定,即监管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定且合理的方式、步骤、时限;监管权的发挥应贯彻公
  开、参与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责任法定,一方面,监管职权与职责统一,法律赋予监管者职权,就是赋予其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监管者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给相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应给相对方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以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四,体制法定,即金融监管权在不同的政府机构之间科学、合理配置。
  
  (二)坚持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取向,形成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良性的关系
  一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自70年代以来,由于出现金融动荡不安的形势,不少西方国家纷纷以不同形式建立起适合于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很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尽快出台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目前,信用风险仍是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诚信是金融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应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完善立法,用立法的方式规定企业和个人的各种信息必须进入征信系统,切实将诚信建设纳入法制轨道。三是要尽快完善《破产法》,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考虑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尽快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
  
  (三)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成金融产品之间互补的关系
  1999年11月美国政府颁布了“金融现代化法”,废除了多年来主宰美国金融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标志着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已经由分业经营转变为以全能银行为基础的混业经营阶段。全能银行可以提供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证券等多种金融服务,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德国、英国等欧洲国家早就允许银行混业经营了,待到日本、美国先后也跨出这一步之后,在国际金融舞台上分业经营的年代已经过去了。可是,按照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中国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区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一旦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人们就会发现被自己的商业银行法束缚着手脚的中资银行将很难同外资银行竞争。在这个问题无非有两种选择:第一,要求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也分业经营。由于外资银行已经完成了混业经营的整合期,即使他们在表面上挂出几块牌子,并不能在实质上削弱其竞争力。第二,在拖不住外资银行的情况下,只有给中资银行公平竞争的待遇,让中资银行也取得混业经营的自由。因此,立法机关适当超前立法,最终完成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立法,为我国实行混业经营提供国内法的依据,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戴相龙主编:《领导干部金融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
  [3]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张忠军:《论金融法的安全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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