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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新增了4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这些规定充实了监督内容,拓宽了监督范围,完善了监督方式,增强了监督刚性,这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当前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建立侦查监督配套工作机制,全面对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职能。
一、准确把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一)细化了人权保护的要求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并在整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分则中通篇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如侦查阶段确认律师辩护人地位,宣告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并加强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保护。第115条又赋予诉讼参与人享有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权,并明确检察机关赋有处理投诉的权力,第50条明确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职责,第5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第58条确认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从程序正义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对人权的保护。
(二)强化了侦查监督的责任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明确侦查机关对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负有举证的责任,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修改后刑诉法在总结现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保障程序正义设计的科学性、操作性和实用性,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责任。修改后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而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确保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不会被排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第98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了违法侦查活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三)拓宽了侦查监督的途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律师监督侦查权的规定,同时赋予诉讼参与人對非法侦查活动的投诉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和控告权,第115条赋予诉讼参与人有权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机关进行投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投诉或控告申诉行为,检察机关享有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权力。
(四)延伸了侦查监督的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侦查机关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每个过程、每个环节都纳入了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在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必须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义务和对其亲属的通知义务,并充分保证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参与诉讼参与人的投诉权。同时又加强了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如第79条细化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外,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对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第86条规明确规定“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检察院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请求的,则规定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另外,第93条还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
二、加强侦查监督对策思考
(一)准确把握刑诉法新理念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全面贯彻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等,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办案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高检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2年7月上海主持召开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强调,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因此,当前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贯彻修改后刑诉法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学习培训、理论研讨和主题教育活动等方式,把检察人员的思想统一到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五个意识”上来, 自觉做到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提出的“六个并重”工作要求。
(二)建立健全侦查监督配套工作机制
1、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当前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工作的部门主要是侦监部门,具体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这两方面的监督。当前的侦查监督过程往往停留在对案件审查批捕环节,没有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这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要求是不相符的。因而当前检察机关亟待整合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的力量,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把侦查监督纳入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应具体明确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目标任务,如规定控申部门负责受理诉讼参与人对违法侦查活动的投诉,参与对侦查活动调查核实活动,督促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侦监部门开展侦查监日常主要工作,在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同时,督促和协调各部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公诉部门负责对提起审查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核实工作,对发现存在非法侦查行为,如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及时移送反渎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监所部门负责对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督促侦查部门及侦查人员进行依法讯问,跟踪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及时提醒侦监部门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反渎部门对侦查工作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2、健全控告投诉处理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拓宽了侦查监督的范围,赋予律师、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权利,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这对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当前检察机关必须未雨绸缪,尽快着手建立侦查监督投诉处理机制,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控申、侦监、反渎、监所等部门共同参与投诉处理的责任,并相应建立检调对接、释法说理机制,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投诉能得到公平公正及时妥善解决。 3、建立证据审查操作规程。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和核心,是决定案件质量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审查环节,无论是处理诉讼参与人的投诉、纠正侦查机关强制措施是否得当,还是退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都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基础上。对一些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差异,造成审查证据的结果也会不同,也就自然會造成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检察机关内部必须建立健全证据审查调查核实操作规程,明确控申、侦监、公诉、反渎、监所等部门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证据的标准和要求。切实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提升检察委员会工作水平,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4、建立联席会议处理机制,提升处理实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途径就是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但缺乏对侦查机关实质性的制约权,这都会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因而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交流研讨,努力形成共识,建立共同处理诉讼参与人投诉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实现既配合又制约的效果。
5、探索建立听证会议机制,增强社会效果。诉讼参与人因对法律认识和利益诉求上不同,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投诉要求及预期结果必然不同,检察机关能否妥善处理好诉讼参与人的投诉,不仅影响自身的执法公信力,更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检察机关在处理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投诉时,尽量做到公开透明,积极创造条件保障涉案的利益各方共同公平参与问题的处理,积极探索建立由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等参加的听证会制度,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加强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考核。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对侦查监督的具体规定仍比较模糊,没有也不可能具体细化由检察机关哪个内设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职责。如第47条、第115条赋予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权力,但法律对检察机关受理、答复、处理的时限没有作出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在查明属实情况下负有通知有关权力进行纠正,如果出现有关机关拒不纠正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该采取何种措施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则没有作任何规定。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但何为“定期”、如何审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又该怎么办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如何填补这些法律漏洞,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出台科学性强、便于操作的内部考核机制督促各级检察机关及内设机构贯彻落实。当前可以采取由省级检察院分别出台对市分院、基层检察院考核方案的形式填补法律上的漏洞,通过考核方案的形式指导市分院、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具体要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由高检院以制度形式明确侦查监督的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一)细化了人权保护的要求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并在整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分则中通篇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如侦查阶段确认律师辩护人地位,宣告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并加强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保护。第115条又赋予诉讼参与人享有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权,并明确检察机关赋有处理投诉的权力,第50条明确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职责,第5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第58条确认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从程序正义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对人权的保护。
(二)强化了侦查监督的责任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明确侦查机关对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负有举证的责任,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修改后刑诉法在总结现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保障程序正义设计的科学性、操作性和实用性,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责任。修改后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而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确保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不会被排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第98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了违法侦查活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三)拓宽了侦查监督的途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律师监督侦查权的规定,同时赋予诉讼参与人對非法侦查活动的投诉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和控告权,第115条赋予诉讼参与人有权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机关进行投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投诉或控告申诉行为,检察机关享有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权力。
(四)延伸了侦查监督的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侦查机关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每个过程、每个环节都纳入了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在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必须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义务和对其亲属的通知义务,并充分保证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参与诉讼参与人的投诉权。同时又加强了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如第79条细化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外,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对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第86条规明确规定“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检察院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请求的,则规定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另外,第93条还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
二、加强侦查监督对策思考
(一)准确把握刑诉法新理念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全面贯彻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等,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办案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高检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2年7月上海主持召开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强调,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因此,当前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贯彻修改后刑诉法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学习培训、理论研讨和主题教育活动等方式,把检察人员的思想统一到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五个意识”上来, 自觉做到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提出的“六个并重”工作要求。
(二)建立健全侦查监督配套工作机制
1、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当前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工作的部门主要是侦监部门,具体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这两方面的监督。当前的侦查监督过程往往停留在对案件审查批捕环节,没有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这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要求是不相符的。因而当前检察机关亟待整合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的力量,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把侦查监督纳入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应具体明确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目标任务,如规定控申部门负责受理诉讼参与人对违法侦查活动的投诉,参与对侦查活动调查核实活动,督促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侦监部门开展侦查监日常主要工作,在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同时,督促和协调各部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公诉部门负责对提起审查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核实工作,对发现存在非法侦查行为,如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及时移送反渎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监所部门负责对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督促侦查部门及侦查人员进行依法讯问,跟踪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及时提醒侦监部门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反渎部门对侦查工作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2、健全控告投诉处理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拓宽了侦查监督的范围,赋予律师、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权利,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这对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当前检察机关必须未雨绸缪,尽快着手建立侦查监督投诉处理机制,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控申、侦监、反渎、监所等部门共同参与投诉处理的责任,并相应建立检调对接、释法说理机制,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投诉能得到公平公正及时妥善解决。 3、建立证据审查操作规程。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和核心,是决定案件质量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审查环节,无论是处理诉讼参与人的投诉、纠正侦查机关强制措施是否得当,还是退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都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基础上。对一些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差异,造成审查证据的结果也会不同,也就自然會造成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检察机关内部必须建立健全证据审查调查核实操作规程,明确控申、侦监、公诉、反渎、监所等部门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证据的标准和要求。切实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提升检察委员会工作水平,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4、建立联席会议处理机制,提升处理实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途径就是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但缺乏对侦查机关实质性的制约权,这都会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因而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交流研讨,努力形成共识,建立共同处理诉讼参与人投诉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实现既配合又制约的效果。
5、探索建立听证会议机制,增强社会效果。诉讼参与人因对法律认识和利益诉求上不同,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投诉要求及预期结果必然不同,检察机关能否妥善处理好诉讼参与人的投诉,不仅影响自身的执法公信力,更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检察机关在处理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投诉时,尽量做到公开透明,积极创造条件保障涉案的利益各方共同公平参与问题的处理,积极探索建立由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等参加的听证会制度,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加强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考核。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对侦查监督的具体规定仍比较模糊,没有也不可能具体细化由检察机关哪个内设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职责。如第47条、第115条赋予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权力,但法律对检察机关受理、答复、处理的时限没有作出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在查明属实情况下负有通知有关权力进行纠正,如果出现有关机关拒不纠正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该采取何种措施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则没有作任何规定。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但何为“定期”、如何审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又该怎么办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如何填补这些法律漏洞,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出台科学性强、便于操作的内部考核机制督促各级检察机关及内设机构贯彻落实。当前可以采取由省级检察院分别出台对市分院、基层检察院考核方案的形式填补法律上的漏洞,通过考核方案的形式指导市分院、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具体要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由高检院以制度形式明确侦查监督的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