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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提出司法制度改革以来,学界对于我国批捕权及批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修改的意见,观点较为集中在批捕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达到公正中立的目的;或者进一步明确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并严格限制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权批准权限。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国际化还是特色化。第一种观点的立足点在于国外批捕权由法院行使的先进性,主张与国际接轨,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种观点立足于我国目前司法制度设置的现状,主张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对于一些弊端有针对性的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很难说孰优孰劣,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比较赞同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权限的角度出发,简单分析批捕权行使机关的问题。
我国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由各个相关司法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安定。刑事案件的处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犯罪构成要件比较苛刻。作为处罚前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制度也应当有着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力量,但是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批捕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现行司法制度中只授权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权利,且最长不得超过37天;或者执行逮捕的权利,但没有决定的权利,超出了37的更长的限制期限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捕逮捕。尤其是目前在公安机关滥用刑罚造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可以较好的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过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错误,实现自身的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特色,人民检察院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行使案件的侦查权又行使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的权力,还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多种身份的混合使得学界对此现状提出了批评,认为多种身份(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集于一身会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权力过大而失去监督及约束。这种先天缺乏中立的制度并没有给人民检察院行使权力带来过多的阻碍,人民检察院依旧忠诚的履行着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当然,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种身份之间转换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公安机关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犯罪嫌疑人交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种侦捕分离的制度设置侦捕分离,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抑制公安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例如贪污、行贿受贿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捕合一,有可能会出现内部的批捕部门偏袒侦查部门的情形。回过头来看,这种侦捕合一却可以使得批捕部门及时有效地深化对案件的理解及案情具体进展的把握。如何实现既公正中立又即使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化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
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更多的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行使审判权。法院在我国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最后一道闸门,其行使权力处理案件必须处于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为严格的中立地位。如果仿照西方的制度,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法官在签发逮捕令的时候已经对案件形成了一定得看法,这种先入为主的看法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避免法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对案件形成心证或者偏好,规定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其他案卷材料在开庭时才在法庭上出示。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前已经因为签发逮捕令而形成了一定的心证,这种制度的存在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学者提出,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批捕庭来解决,“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追诉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今天因为由法官签发逮捕令会使法官形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预判断而在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置一个预审批捕庭,那么明天、后天是不是可以因为其他的原因而设置其他的专门庭室?捉襟见肘的法官队伍加上庞大臃肿的内部设置,我国的法院系统是不是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还是法院的审理都应当在中立、合法的前提下开展。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是一个方面,立足我国国情也是一个方面。如果生搬硬套国外的制度而忽视我国的现状,岂不是会闹南辕北辙的笑话,更何况国外制度有其精华也存在糟粕。国外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法官签发逮捕令有着其深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政治制度的一种设计。单纯引入国外的制度会使得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同世界其他国家都有着许许多多的不同之处,盲目的适用国外制度会得不偿失。
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有着先天的不足,理论界、实务界均不认同由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也有一定得弊端,但是若干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些弊端并没有带来想象中的运作失误。人民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学界部分学者一直呼吁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批准逮捕权。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并没有有关法院预审与审理分离的规定。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不公正判决的出现。法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下可能会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虽然这种判罚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但有些可能是不必要的。同时,国外行使批准逮捕权的法官是预审法官,不是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避免先入为主状况的出现。但是我国制度上的缺乏决定了不能简单的将批准逮捕权移交给法院行使事了,需要从更深层次的制度方面着手解决。如学者指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由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在我国现阶段也具有合理性。这就形成了东西方法律体制在批捕权配置合理性上的冲突。 其次,如果前述第一个障碍被突破,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则法官做出判断时必须对有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已经通盘接触了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文书、证据,在心中形成了一定的预判断,之后签发的逮捕令则可能使这种预判断演变为一种预判决。那么庭审上公诉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对抗是否成为一种表明意义的程序?这种对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进行侵犯(即法官内心一定程度的偏见而导致的刑罚加重可能性)后再对其程序权利加以蹂躏的制度是否还能发出公正的声音?
再次,如果通过设置预审批捕庭的方式解决了上述的第二个障碍,接下来却又会发现,具体签发逮捕令的法官可能会存在抵触的心理。现行制度下,具体行使批准逮捕权、签发逮捕令的检察官需要通过检察长的把关,而法院发出法律文书只需通过业务庭长及主管副院长的签字,无需上报至院长。国家赔偿制度使得错案追究会让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官也会受到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惩戒。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在行使批准逮捕权时会相当谨慎,甚至在可批可不批的情况下选择不批来逃避将来可能的错案追究。一方面,这种畏首畏尾可能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为其潜逃提供时间上的便利。另一反面,法院的天枰会出现失衡,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公正的状态,之后的判决可能也会受此影响。
最后,当上述三个障碍都被突破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谁来保障?例如,在完成了公安机关将其拘留,法院批准将其逮捕,检察机关随即提起公诉,法院接着做出有罪判决的程序之后发现,这些程序中间出现失误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找哪个有关部门伸冤,被损害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借助媒体会被指责干预司法,能够解决此问题的只有人大,但实践过程中人大又有多少精力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澄清事项?或者说这种情形在目前是种常态,人大代表是不是也得疲于奔命?
综上所诉,如果由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则意味着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分工协作必然要重新进行划分。这不仅是一个改变诉讼结构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我国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我国司法体制的暂时性混乱。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会带来许多制度性的变革,这些变革意味着大量地法律需要重新制定,从立法成本来考虑,为此一项制度而变动多项法律有点得不偿失。何况从现有的司法制度出发,强化、完善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可以实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批捕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是法院应当有介入的权利。即对于检察院行使批捕权引入司法审查, 若对其行使批捕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查, 对于复查结果可以上诉; 法院自己作出的批捕决定也应该允许上诉。这样的设置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渠道畅通。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有错,可以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解除逮捕的强制措施。尤其是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院可以在中立的前提下进行批准逮捕的监督。即有学者提出的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并非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或者逮捕后超期羁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通过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应立即释放被逮捕人。目前中国的司法裁判只限于实体性问题,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裁判可能短期內难以实现。但自侦案件应尽快设置这样的程序,以加强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保障公民人身自由。
但是这和现行制度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存在一定的冲突,并且由法院行使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本末倒置上的矛盾。就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长远目标而言,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未尝不是一个选择。做出此选择的前提是完善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改革,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对国外的令状主义加以吸收使之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同时建立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申诉或者诉讼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用相应的救济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很难说孰优孰劣,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比较赞同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权限的角度出发,简单分析批捕权行使机关的问题。
我国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由各个相关司法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安定。刑事案件的处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犯罪构成要件比较苛刻。作为处罚前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制度也应当有着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力量,但是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批捕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现行司法制度中只授权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权利,且最长不得超过37天;或者执行逮捕的权利,但没有决定的权利,超出了37的更长的限制期限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捕逮捕。尤其是目前在公安机关滥用刑罚造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可以较好的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过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错误,实现自身的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特色,人民检察院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行使案件的侦查权又行使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的权力,还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多种身份的混合使得学界对此现状提出了批评,认为多种身份(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集于一身会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权力过大而失去监督及约束。这种先天缺乏中立的制度并没有给人民检察院行使权力带来过多的阻碍,人民检察院依旧忠诚的履行着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当然,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种身份之间转换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公安机关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犯罪嫌疑人交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种侦捕分离的制度设置侦捕分离,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抑制公安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例如贪污、行贿受贿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捕合一,有可能会出现内部的批捕部门偏袒侦查部门的情形。回过头来看,这种侦捕合一却可以使得批捕部门及时有效地深化对案件的理解及案情具体进展的把握。如何实现既公正中立又即使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化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
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更多的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行使审判权。法院在我国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最后一道闸门,其行使权力处理案件必须处于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为严格的中立地位。如果仿照西方的制度,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法官在签发逮捕令的时候已经对案件形成了一定得看法,这种先入为主的看法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避免法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对案件形成心证或者偏好,规定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其他案卷材料在开庭时才在法庭上出示。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前已经因为签发逮捕令而形成了一定的心证,这种制度的存在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学者提出,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批捕庭来解决,“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追诉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今天因为由法官签发逮捕令会使法官形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预判断而在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置一个预审批捕庭,那么明天、后天是不是可以因为其他的原因而设置其他的专门庭室?捉襟见肘的法官队伍加上庞大臃肿的内部设置,我国的法院系统是不是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还是法院的审理都应当在中立、合法的前提下开展。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是一个方面,立足我国国情也是一个方面。如果生搬硬套国外的制度而忽视我国的现状,岂不是会闹南辕北辙的笑话,更何况国外制度有其精华也存在糟粕。国外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法官签发逮捕令有着其深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政治制度的一种设计。单纯引入国外的制度会使得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同世界其他国家都有着许许多多的不同之处,盲目的适用国外制度会得不偿失。
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有着先天的不足,理论界、实务界均不认同由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也有一定得弊端,但是若干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些弊端并没有带来想象中的运作失误。人民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学界部分学者一直呼吁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批准逮捕权。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并没有有关法院预审与审理分离的规定。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不公正判决的出现。法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下可能会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虽然这种判罚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但有些可能是不必要的。同时,国外行使批准逮捕权的法官是预审法官,不是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避免先入为主状况的出现。但是我国制度上的缺乏决定了不能简单的将批准逮捕权移交给法院行使事了,需要从更深层次的制度方面着手解决。如学者指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由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在我国现阶段也具有合理性。这就形成了东西方法律体制在批捕权配置合理性上的冲突。 其次,如果前述第一个障碍被突破,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则法官做出判断时必须对有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已经通盘接触了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文书、证据,在心中形成了一定的预判断,之后签发的逮捕令则可能使这种预判断演变为一种预判决。那么庭审上公诉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对抗是否成为一种表明意义的程序?这种对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进行侵犯(即法官内心一定程度的偏见而导致的刑罚加重可能性)后再对其程序权利加以蹂躏的制度是否还能发出公正的声音?
再次,如果通过设置预审批捕庭的方式解决了上述的第二个障碍,接下来却又会发现,具体签发逮捕令的法官可能会存在抵触的心理。现行制度下,具体行使批准逮捕权、签发逮捕令的检察官需要通过检察长的把关,而法院发出法律文书只需通过业务庭长及主管副院长的签字,无需上报至院长。国家赔偿制度使得错案追究会让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官也会受到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惩戒。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在行使批准逮捕权时会相当谨慎,甚至在可批可不批的情况下选择不批来逃避将来可能的错案追究。一方面,这种畏首畏尾可能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为其潜逃提供时间上的便利。另一反面,法院的天枰会出现失衡,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公正的状态,之后的判决可能也会受此影响。
最后,当上述三个障碍都被突破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谁来保障?例如,在完成了公安机关将其拘留,法院批准将其逮捕,检察机关随即提起公诉,法院接着做出有罪判决的程序之后发现,这些程序中间出现失误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找哪个有关部门伸冤,被损害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借助媒体会被指责干预司法,能够解决此问题的只有人大,但实践过程中人大又有多少精力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澄清事项?或者说这种情形在目前是种常态,人大代表是不是也得疲于奔命?
综上所诉,如果由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则意味着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分工协作必然要重新进行划分。这不仅是一个改变诉讼结构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我国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我国司法体制的暂时性混乱。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会带来许多制度性的变革,这些变革意味着大量地法律需要重新制定,从立法成本来考虑,为此一项制度而变动多项法律有点得不偿失。何况从现有的司法制度出发,强化、完善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可以实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批捕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是法院应当有介入的权利。即对于检察院行使批捕权引入司法审查, 若对其行使批捕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查, 对于复查结果可以上诉; 法院自己作出的批捕决定也应该允许上诉。这样的设置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渠道畅通。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有错,可以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解除逮捕的强制措施。尤其是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院可以在中立的前提下进行批准逮捕的监督。即有学者提出的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并非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或者逮捕后超期羁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通过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应立即释放被逮捕人。目前中国的司法裁判只限于实体性问题,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裁判可能短期內难以实现。但自侦案件应尽快设置这样的程序,以加强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保障公民人身自由。
但是这和现行制度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存在一定的冲突,并且由法院行使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本末倒置上的矛盾。就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长远目标而言,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未尝不是一个选择。做出此选择的前提是完善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改革,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对国外的令状主义加以吸收使之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同时建立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申诉或者诉讼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用相应的救济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