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据突袭将阻碍刑事程序的正常进展,有时更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草案要求辩护人及时将之告知办案机关,不仅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也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预断、审判流于形式的弊端,学界几乎一致呼吁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以限制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促使法官通过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心证。这种侦审阻隔式的构想是整个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立法者试图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来促成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性转变。最终,立法经权衡利弊采纳折中做法,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意在不超越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限制法官审前可接触到的案件材料,来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功能。
第一,由于检察机关享有移送哪些证据的决定权,故律师的阅卷范围较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有所限制,本来旨在防止法官预断、增强庭审对抗的“复印件主义”却间接削弱了律师的阅卷权,使得庭前辩护准备困难重重。第二,检察官利用资讯优势主导审判,有时甚至进行证据突袭。抗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要求法官消极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惟检察机关享有案件的资讯优势,导致在庭审过程中不仅是律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法官也因事先未获知相关证据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审查证据能力。“复印件主义”可能有利于法官中立、公正的判案,但同时也催生了一个无比强大的检察机关。第三,“六机关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庭后移送证据,为法官庭后通过“办公室作业”方式裁判案件打开了潘多拉之盒。本来,将案卷阻隔于法庭之外乃起诉状一本主义之核心要求,现虽审前法官无法接触全部案卷,这确实大大减少了法官预断之风险,但却允许他们在庭审后通过阅读全部案卷材料来形成心证、认定事实。这种“办公室作业”方式使得庭审活动日益剧场化、形式化,甚至危及了整个抗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效果。
此次刑诉法修改试图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立法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写到:“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建议完善起诉卷宗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而所谓的“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也就是在于方便法院审判、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必须承认的是,这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做法确实能够釜底抽薪式地解决上述三大难题,这不是又回到了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这是否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性倒退呢?
首先,如何防止检察官隐瞒证据?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意味着检察官必须把所有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而律师有权通过阅卷来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但这一做法无疑削弱了检察官的追诉成功率,在当下业绩考核、国家赔偿制度均以之为导向的情况下,检控方势必通过各种方法来避免因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如果不设置相应的审查程序,如何才能保证检察官确实已经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检察官是否可以在隨后的庭审阶段继续以“新事实”、“新证据”为名向法院补充移送呢?诚然,让法官事先审查案卷材料是否完备不具操作性,只得限制事后各种“新事实”、“新证据”的准入资格,来防止检察官故意隐瞒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之后不得再移送其他证据材料,对于那些确实随着案情发展出现的“新事实”和“新证据”,法院接受之前也必须审查相关的取证说明材料,并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如果法院同意接收,则必须给辩护方以足够的准备时间来进行新的防御准备,以防止“新事实”和“新证据”成为检察官隐瞒证据之托辞。
其次,如何防止辩护方的证据突袭?按照证据开示之对等、诚信要求,我们在要求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同时,也必须防止辩护方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来达到其诉讼目的。证据突袭将阻碍刑事程序的正常进展,有时更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故而草案第九条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三类抗辩事由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草案要求辩护人及时将之告知办案机关,不仅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也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但这并非典型的辩护方证据开示,辩护人告知这三类情况的时间可能先于检察机关移送案卷,甚至可能在办案初期就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如果此时告知而办案机关不予答复,则辩护方仍处于茫然的辩护准备状态,故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获知这些情况后,应尽快给予一定形式的答复,或者告知继续侦办此案,或者告知将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诉讼处分。此外,草案宜将其他常见的积极抗辩事由列入告知范围,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来限制辩护方证据突袭的可能性。
最后,如何防止法官预断?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则必然存在法官预断之风险。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人员主持的审前会议程序,其功能类似于预审或中间程序,目的在于事先解决一些程序性争议,以促进正式庭审程序的迅速、不间断进展。这一制度无论是对于检察官移送案卷,还是对于律师阅卷,抑或是其他关键的程序性争议都具有重大意义。为了防止主审法官因事先接触案卷材料而存在预断之风险,在此阶段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之职责主要限于审查法定程序性争议,并将检察官移送之案卷转交辩护人阅卷即可,随后的审判职责应由另一名法官担当。如此,辩护方不仅在审前得以顺利查阅全部案卷,也无需担忧如何说服一个已经存在偏见的主审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之法官与主审法官相分离,是检察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情况下防止法官预断的不二法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预断、审判流于形式的弊端,学界几乎一致呼吁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以限制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促使法官通过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心证。这种侦审阻隔式的构想是整个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立法者试图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来促成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性转变。最终,立法经权衡利弊采纳折中做法,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意在不超越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限制法官审前可接触到的案件材料,来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功能。
第一,由于检察机关享有移送哪些证据的决定权,故律师的阅卷范围较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有所限制,本来旨在防止法官预断、增强庭审对抗的“复印件主义”却间接削弱了律师的阅卷权,使得庭前辩护准备困难重重。第二,检察官利用资讯优势主导审判,有时甚至进行证据突袭。抗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要求法官消极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惟检察机关享有案件的资讯优势,导致在庭审过程中不仅是律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法官也因事先未获知相关证据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审查证据能力。“复印件主义”可能有利于法官中立、公正的判案,但同时也催生了一个无比强大的检察机关。第三,“六机关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庭后移送证据,为法官庭后通过“办公室作业”方式裁判案件打开了潘多拉之盒。本来,将案卷阻隔于法庭之外乃起诉状一本主义之核心要求,现虽审前法官无法接触全部案卷,这确实大大减少了法官预断之风险,但却允许他们在庭审后通过阅读全部案卷材料来形成心证、认定事实。这种“办公室作业”方式使得庭审活动日益剧场化、形式化,甚至危及了整个抗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效果。
此次刑诉法修改试图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立法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写到:“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建议完善起诉卷宗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而所谓的“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也就是在于方便法院审判、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必须承认的是,这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做法确实能够釜底抽薪式地解决上述三大难题,这不是又回到了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这是否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性倒退呢?
首先,如何防止检察官隐瞒证据?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意味着检察官必须把所有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而律师有权通过阅卷来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但这一做法无疑削弱了检察官的追诉成功率,在当下业绩考核、国家赔偿制度均以之为导向的情况下,检控方势必通过各种方法来避免因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如果不设置相应的审查程序,如何才能保证检察官确实已经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检察官是否可以在隨后的庭审阶段继续以“新事实”、“新证据”为名向法院补充移送呢?诚然,让法官事先审查案卷材料是否完备不具操作性,只得限制事后各种“新事实”、“新证据”的准入资格,来防止检察官故意隐瞒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之后不得再移送其他证据材料,对于那些确实随着案情发展出现的“新事实”和“新证据”,法院接受之前也必须审查相关的取证说明材料,并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如果法院同意接收,则必须给辩护方以足够的准备时间来进行新的防御准备,以防止“新事实”和“新证据”成为检察官隐瞒证据之托辞。
其次,如何防止辩护方的证据突袭?按照证据开示之对等、诚信要求,我们在要求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同时,也必须防止辩护方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来达到其诉讼目的。证据突袭将阻碍刑事程序的正常进展,有时更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故而草案第九条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三类抗辩事由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草案要求辩护人及时将之告知办案机关,不仅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也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但这并非典型的辩护方证据开示,辩护人告知这三类情况的时间可能先于检察机关移送案卷,甚至可能在办案初期就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如果此时告知而办案机关不予答复,则辩护方仍处于茫然的辩护准备状态,故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获知这些情况后,应尽快给予一定形式的答复,或者告知继续侦办此案,或者告知将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诉讼处分。此外,草案宜将其他常见的积极抗辩事由列入告知范围,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来限制辩护方证据突袭的可能性。
最后,如何防止法官预断?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则必然存在法官预断之风险。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人员主持的审前会议程序,其功能类似于预审或中间程序,目的在于事先解决一些程序性争议,以促进正式庭审程序的迅速、不间断进展。这一制度无论是对于检察官移送案卷,还是对于律师阅卷,抑或是其他关键的程序性争议都具有重大意义。为了防止主审法官因事先接触案卷材料而存在预断之风险,在此阶段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之职责主要限于审查法定程序性争议,并将检察官移送之案卷转交辩护人阅卷即可,随后的审判职责应由另一名法官担当。如此,辩护方不仅在审前得以顺利查阅全部案卷,也无需担忧如何说服一个已经存在偏见的主审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之法官与主审法官相分离,是检察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情况下防止法官预断的不二法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