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知识产权,国外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为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鉴于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存在着缺陷,以及地理标志对我国的巨大经济价值,笔者认为,在我国已加入W T O的背景下,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以全面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商标法;专门立法
一、地理标志的涵义及其法律保护意义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可见,地理标志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区别标志。而且它必须是实际客观存在的。其次,构成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即地理标志直接表明了某种商品的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气候、土地等自然环境条件或当地的传统加工制造技术(工艺)等人文条件紧密相连。再次,由于地理标志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区别于商品或服务来源及质量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往往代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重视,正是是因为其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地理标志是标示这些特色产品来使用地理标志不仅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来源的信息,满足消费者追求产品真实产地的愿望,而且还意味着向消费者提供了该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保证。我国是发展中农业大国,而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是农产品,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作用重大。
二、世界各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
(一)专门法保护模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即由国家制订单项法规,将地理标志保护自成体系,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其《原产地名称法》中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特别法模式。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专门立法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明确规定。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该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这一模式是把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以瑞典、日本为代表。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国内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产品较少,没有必要耗费太多社会资源予以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模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因此它也可以作为一种补充保护的手段。[1]
三、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实行两套法规、两个部门同时管理: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依据商标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仿效的是美国模式;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仿效的是法国模式。[2]原产地标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主管机关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同时存在的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体系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难免发生冲突与矛盾。其一,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国家技术质量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形成同一产品统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其二,企业和行会协会陷入矛盾之中,既定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原产地标记或是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这种权利和管理体制的冲突不但造成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还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管理资源。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合理选择
就我国而言,有不少学者赞成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他们的理由是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体制已经建立起来了,以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无需投入附加的资源,节省了法律资源,而且可以避免因主管机关的不同引发权利冲突和纠纷。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点优点不足以成为我国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理由。
(一)我國是一个历史悠久、物产丰富的国家,其中以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因素、传统工艺等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很多,如景德镇瓷器、龙井茶、吐鲁番葡萄等,这些产品大多已成为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为了节省法律资源而牺牲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其合理性是令人质疑的。毕竟地理标志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与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没有针对性,所以其力度也是不够的。只有通过专门立法的保护模式才能满足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强度。
(二)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虽然可以避免权利冲突,但这种冲突的避免是以牺牲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因为在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时,当地理标志要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时,就会遇到“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障碍,使得在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问题上,优先保护了在先商标,这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明显不利。
(三)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使用是以法定注册为原则,未经注册不得使用,而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它的注册不是权利产生的前提,而是一种公示宣告、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进行的一种确认。[3]如果依据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就会使一些没有注册的地理标志得不到合理的保护。
(四) 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商标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其时间性,经过一定的有效期后的商标如要继续使用就需要续展注册。而地理标志则不具备时间性,它的形成是自然气候的影响和当地劳动人民长期经验的总结,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就会增加权利人续展注册的负担。
(五)我国现有的依《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生产的管理和产品的质量检测上存在很大缺陷。因为商标法以打击假冒商标行为为目的,强调的是标志的使用秩序,对产品质童检验的技术和经验不足,所以,该办法第四条将对商品质量的检测、监督工作的交给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人自己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机构”,其中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由于注册人及其委托的组织在检测能力上良莠不齐,其质量是否能够得到良好的保证令人怀疑的。
(六)由于在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地理标志的注册人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任何一个组织都有一定的生命期而不可能永存,当这一组织解散时,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必将受到影响。而在专门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监督和保护工作主要由行政部门负责,大大降低了这一风险。
正是考虑到我国有着丰厚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对我国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而且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所以我国借鉴法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2005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解决了地理标志有关法规之间的不一致,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地理标志的涵义以及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趋完善。但鉴于我国的国情和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地理标志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与商标的不同之处,我国应更有针对性地制订保护措施,尽快建立与商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专门法及其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马晓莉. 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3(1)。
[2] 王莲峰.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J].法律适用,2003(7)。
[3] 李华,王照科.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本质区别[J].世界农业,2006(1)。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商标法;专门立法
一、地理标志的涵义及其法律保护意义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可见,地理标志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区别标志。而且它必须是实际客观存在的。其次,构成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即地理标志直接表明了某种商品的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气候、土地等自然环境条件或当地的传统加工制造技术(工艺)等人文条件紧密相连。再次,由于地理标志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区别于商品或服务来源及质量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往往代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重视,正是是因为其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地理标志是标示这些特色产品来使用地理标志不仅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来源的信息,满足消费者追求产品真实产地的愿望,而且还意味着向消费者提供了该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保证。我国是发展中农业大国,而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是农产品,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作用重大。
二、世界各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
(一)专门法保护模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即由国家制订单项法规,将地理标志保护自成体系,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其《原产地名称法》中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特别法模式。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专门立法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明确规定。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该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这一模式是把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以瑞典、日本为代表。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国内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产品较少,没有必要耗费太多社会资源予以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模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因此它也可以作为一种补充保护的手段。[1]
三、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实行两套法规、两个部门同时管理: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依据商标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仿效的是美国模式;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仿效的是法国模式。[2]原产地标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主管机关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同时存在的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体系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难免发生冲突与矛盾。其一,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国家技术质量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形成同一产品统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其二,企业和行会协会陷入矛盾之中,既定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原产地标记或是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这种权利和管理体制的冲突不但造成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还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管理资源。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合理选择
就我国而言,有不少学者赞成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他们的理由是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体制已经建立起来了,以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无需投入附加的资源,节省了法律资源,而且可以避免因主管机关的不同引发权利冲突和纠纷。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点优点不足以成为我国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理由。
(一)我國是一个历史悠久、物产丰富的国家,其中以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因素、传统工艺等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很多,如景德镇瓷器、龙井茶、吐鲁番葡萄等,这些产品大多已成为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为了节省法律资源而牺牲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其合理性是令人质疑的。毕竟地理标志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与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没有针对性,所以其力度也是不够的。只有通过专门立法的保护模式才能满足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强度。
(二)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虽然可以避免权利冲突,但这种冲突的避免是以牺牲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因为在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时,当地理标志要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时,就会遇到“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障碍,使得在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问题上,优先保护了在先商标,这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明显不利。
(三)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使用是以法定注册为原则,未经注册不得使用,而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它的注册不是权利产生的前提,而是一种公示宣告、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进行的一种确认。[3]如果依据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就会使一些没有注册的地理标志得不到合理的保护。
(四) 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商标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其时间性,经过一定的有效期后的商标如要继续使用就需要续展注册。而地理标志则不具备时间性,它的形成是自然气候的影响和当地劳动人民长期经验的总结,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就会增加权利人续展注册的负担。
(五)我国现有的依《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生产的管理和产品的质量检测上存在很大缺陷。因为商标法以打击假冒商标行为为目的,强调的是标志的使用秩序,对产品质童检验的技术和经验不足,所以,该办法第四条将对商品质量的检测、监督工作的交给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人自己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机构”,其中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由于注册人及其委托的组织在检测能力上良莠不齐,其质量是否能够得到良好的保证令人怀疑的。
(六)由于在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地理标志的注册人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任何一个组织都有一定的生命期而不可能永存,当这一组织解散时,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必将受到影响。而在专门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监督和保护工作主要由行政部门负责,大大降低了这一风险。
正是考虑到我国有着丰厚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对我国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而且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所以我国借鉴法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2005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解决了地理标志有关法规之间的不一致,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地理标志的涵义以及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趋完善。但鉴于我国的国情和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地理标志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与商标的不同之处,我国应更有针对性地制订保护措施,尽快建立与商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专门法及其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马晓莉. 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3(1)。
[2] 王莲峰.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J].法律适用,2003(7)。
[3] 李华,王照科.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本质区别[J].世界农业,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