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版权补偿金制度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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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版权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版权法中诸制度无不经历着权利观念的变化,法律制度的变迁,其中版权补偿金制度便是科技发展的产物。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发展,私人复制行为变得越来越便利且成本低廉,这远远超出了著作权人的预见范围,严重威胁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私人复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促进信息的传播,具有公益性,并且从实践来看是难以禁绝的,这就需要设计一种折衷的补偿制度,来平衡私人复制与版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补偿制度便应运而生。因此,作为一项已经在欧洲多国平稳运行多年并且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运作的制度,了解其来源、发展和具体规定,对于进入欧洲市场的企业来说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以手机为例,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概述
  (一)起源
  自版权制度产生以来,每一次科技的进步都会促使版权制度做出新的选择,“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与发展就和复制技术的进步不无关系。
  “版权补偿金制度”首见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源于Grunding Reporter案件和Personalausweise案件。
  在1955年的Grunding Reporter案中,德国著作权管理组织认为“录音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于是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随后该组织向法院提起了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诉求为:制造商停止销售其生产的录制设备,承担之前的侵权责任。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滞后性是法律的特殊缺陷,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如果因为著作权法没有及时跟上技术的发展,直接适用旧法,这将更加突出法律的局限性,所以在本案中,应该做出偏向于著作权人的法律解释,即使复制不是出于商业目的,著作权人也应该获得一定的补偿,因此判处制造商停止销售录音设备。随后,在1964年的Personalausweise案中,著作权管理组织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有责任要求其批发商和零售商提供消费者的信息并向其汇报。法院虽然认为家庭录音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要求提供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无疑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基于这两个案件,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需要,德国于1965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引入了 “版权补偿金制度”,设置了关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设备税”。
  (二)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复制行为日渐趋向简单且迅速,私人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冲击也越来越大,德国于1985年和2007年先后两次对其著作权法中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做出了修改。
  首先,在1985年,随着录制设备的价格持续下降,复制设备大量普及,原先所定的版权补偿金已无法弥补著作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迫于现实的压力,德国立法者修改了著作权法,针对空白录像带等空白媒介加征“复印设备税”。
  其次,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带有复制功能的数字媒介和设备的大量普及,复制行为更加的简单且多样化,为了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行为的变化,在200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把征收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可被用以实施复制行为的机器和存储介质”,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具有复制功能的产品,包括了具有极大争议性的手机和电脑等产品。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概况
  (一)欧盟第29/2001号法令
  版权补偿金制度最明显的优点,一方面在于使用者能够合法且便利地使用作品,另一方面复制设备和媒介的制造商、销售商等可以摆脱版权人的侵权指控的困扰,从而缓解了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更加广泛传播和利用的目的。正因如此,该制度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欧盟也于2001年发布的“欧盟指令”中确定了该制度。欧盟认为:“在某些例外或限制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即他们因其受保护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使用而获得充分补偿。”根据欧盟的这一法令,绝大部分的欧盟成员国纷纷立法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不过由于各国情况不一,各国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都不一致,下文将就此做具体介绍。
  (二)欧盟成员国规则概括
  1、法律依据
  (1)欧盟第29/2001号法令(针对录音录像制品私人复制收费法令)。
  (2)各成员国单独的立法规定。
  2、相关当事人
  在各国的立法中,涉及的相关当事人都是统一的三类,即:
  (1)权利人:即因该制度得到补偿的群体,包括:著作权作品的作者及邻接权人;
  (2)义务人:即承担缴费义务的群体,一般是指进口商和生产商,但有些国家对此有特殊规定,例如:在意大利,若进口商和生产商未履行义务,由经销商履行支付义务;
  (3)补偿金收取及分配组织:各国都设立了相应的版权组织来承担日常征收补偿金和给各个权利人分配补偿金的工作,例如:SIAE(意大利)。
  3、征税对象
  基本上各国都是针对于可用于复制的媒介或设备这两者或其一来收取版权补偿金,例如:CD/DVD、存储卡以及MP3等。
  但是,进入数字时代以后,征收对象是否应包含手机、平板电脑等新兴数字产品,引起了很大的争论,这部分在各国的规定尤其不一致。例如,意大利明确规定了手机、个人电脑、平板电脑等为征税对象,而希腊则对此无明确规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只有取消对个人电脑2%的征税这一条款,故手机等数字产品是否为征税对象尚有可争论的空间。总的来说,目前在已有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欧盟国家中,有四个国家声称要对个人电脑征税,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捷克。另外,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还把平板电脑作为个人电脑来征税:德国的税费为12.15欧元,法国为8欧元(内存为8GB-12GB时),意大利为1.9欧元。   4、征税标准
  依据各国的不同立法规定,征税标准并不统一,有按存储媒介和设备的容量征税的国家(如比利时);也有按载体不同(如荷兰)或按设备不同(如法国)来征税的国家。下文中将以手机为例具体介绍。
  三、征税标准简介——以手机为例
  在现阶段,对手机,尤其是智能手机,征收版权补偿金依然存在很大的反对声音,但是,在欧盟成员国内,仍有9个国家明确要求对手机征收版权补偿金,分别是:德国、法国、西班牙、比利时、克罗地亚、意大利、匈牙利、立陶宛和罗马尼亚,但其对需要征收版权补偿金的手机种类和收费标准的规定都各不相同。
  (一)需缴纳补偿金的手机种类不同
  1、对所有种类的手机都征收补偿金的国家:德国和匈牙利。
  2、按功能划分:共有6个国家规定,只有带音频或视频功能的手机才是征收对象。
  3、对内存的特殊规定:罗马尼亚规定内存大于64MB的手机才需要缴纳补偿金。
  (二)收费标准不同
  1、设置统一价
  共有四个国家设置了统一价,意大利每台征收0.9欧元,西班牙每台征收1.1欧元,克罗地亚每台征收1.37欧元,罗马尼亚每台征收手机进口价或基本价的0.5%。
  2、按内存容量收费
  按容量收费是最多国家选用的,包括:德国、法国、比利时、匈牙利、立陶宛,但是选择的具体标准不同。其中,这五个国家的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单纯按照内存容量——法国、比利时、匈牙利和立陶宛
  以法国为例:
  (2)还以手机是否是触摸屏为标准——德国
  ①带触摸屏的手机:存储容量小于8G的:16欧;存储容量大于或等于8G的:36欧。
  ②无触摸屏的手机:12欧。
  (三)关于“存储卡”的特殊规定
  有些国家规定,如果手机销售时捆绑有存储卡,则存储卡也需要缴纳补偿金,征收标准一般分为两个种类:
  1、单独收费——意大利
  意大利法律规定,若手机中内置有存储卡,存储卡部分需要单独支付一笔版权补偿金,标准如下表所示:
  2、叠加收费——法国
  在法国,若手机与存储卡一起出售,则计费的基础——“存储容量”——是按照手机内存与存储卡的容量叠加一起计算,并且适用的是手机的征收标准。例如:
  (1)手机与存储卡分开售卖时:
  手机内存:1GB ,存储卡:5GB ,此时交费数额为:0.7欧(适用手机1GB档)+0.072(适用存储卡5GB档)*5=10.6欧。
  (2)手机与存储卡捆绑在一起售卖时:
  手机内存:1GB,存储卡:5GB,此时交费数额为:5.6欧(适用于手机7GB档)。
  四、结语
  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科技发展的产物和不得已的折衷方案,其宗旨在于对于超出合理限度的复制行为,通过给予著作权人补偿金,以使私人复制行为在支付一定费用后重新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从而保证私人复制制度的合理性。这一制度有效平衡了多方的利益:著作权人获得了补偿,社会公众可以满足对作品的需求,生产商等也可以免于应付来自权利人的侵权诉讼。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一制度在欧洲大部分国家已经平稳运行了20余年,虽然目前面对来自数字技术发展所产生的各种新问题的挑战,但是,作为一种卓有成效的经济手段,在数字化的私人复制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日益加重的情况下,补偿金制度的运行将有愈加广泛的趋势。因此,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尤其是公司产品需要销往欧洲国家的情况下,了解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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