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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为基础产业,包括文遗旅游、文创周边、曲艺演出等,是拉动当地经济发展,发扬民族文化特色的重要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由来已久,但在长期发展中仍然出现诸多问题,一是政府把握非遗产业发展整体方向职能履行不足,二是过于侧重经济效益的非遗产业“去非遗化”现象。在湖北省恩施市的非遗产业化过程中,当地政府需因地制宜订立单行保护条例,制订科学发展规划,完善非遗产业化转化机制,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行政奖惩制度,公法与私法联动共同监督产业化进程,最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目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行政法;非遗中心
0 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就是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生产资源,将非遗与市场经济机制相结合,经过市场运作并赋予其一定的经济属性,最终使“非遗”成为一项能适应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文化产品。产业化保护工作采用已久,但在开发中忽视了保护,为达成更高的经济效益造成“去非遗化”的后果也不可忽视。早在2005年,业界便已有人指出产业化保护是一把“双刃剑”①,可见在常年的非遗产业化保护工作中,政府把握非遗产业化整体方向职能履行不足。有学者指出目前国内外非遗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施救式保护;二是开发式保护②,产业化是开发式保护的代表。2015年12月通过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條例》首次提出“生产性保护”的概念,推动非遗的合理利用,突出“保护”,强调“政府权责”,并确立了非遗分类保护的原则。
“产业化”是我国非遗与开发相结合保护工作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即拥有丰厚的民族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湖北贫困之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是非遗产业化保护的代表。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简称非遗中心)作为湖北省最基层的非遗保护部门,其日常工作受三项法律的规范调整,也参与监督和引导当地非遗企业生产和产品的宣传工作。政府参与非遗产业化保护,可以引导非遗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平衡经济效益与精神文化,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因此,研究非遗保护中公法对私法领域的补充、产业化企业的特别法规范、行政程序的建立健全及引入公权的行政惩罚与奖励政策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1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主体
1.1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主体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第七条及《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湖北省非遗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恩施州文遗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属部门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职责的部门涵盖人民政府,县级以下还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此可见,全国各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归属于文化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由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协助开展工作。恩施市为湖北省恩施州的县级市,非遗保护工作由恩施州文体局统一管理,县级相关非遗工作由非遗中心负责,非遗中心是地方最基层的非遗保护部门。
1.2 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的性质与职能
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的工作与职责受制于《非遗法》《湖北省非遗条例》《恩施州文遗条例》的相关规定,缺少单行条例的细化。
就下位法《恩施州文遗条例》而言,总则第六条规定了非遗保护部门的五大项职责,分则从保护与管理、收藏与交流、开发与利用、奖励与处罚四个方面分别规定,只有20条内容,并无其他单行条例,相对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实际需求是远远不够的,且其相较于同样是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湘西等地更是有差距。
在实地调查中,我们了解到2012年以前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是文化馆(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包括现在全国多地的文化馆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它既是县级市级文化馆,又是县级、市级的非遗中心,在这种情况下许多非遗工作不在台面上展开,非遗保护“看不见”。2012年文化体制改革,恩施市非遗中心成为湖北省为数不多的单列非遗中心,这个结构在全国比较特殊,其工作内容分为两项:一是恩施市非遗规划、实施、保护、抢救性记录与保存,包括传承培训与宣传展示,涉及十大分类,是本州国家级项目和传承人最多的,工作量巨大;二是承担恩施市内17个乡村办的送戏下乡免费看戏的任务。但两项工作实为一体,即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
2 政府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保护进程
政府参与非遗产业化保护,主要是从政策上支持、产业化上规范、财政上补贴产业化企业单位,并在宣传上推广产业化商品。在非遗产业化过程中,参与作用主要体现在行政立法上保障非遗传统和积极作为扶持非遗发展两个方面。
2.1 行政立法与非遗产业化保护
非遗的“生产性保护”需要以行政立法作为后盾,《非遗法》是目前我国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订的唯一的国家级行政法,《湖北省非遗条例》是在《非遗法》相对宏观的规定下制订的实施细则,但具体到基层非遗中心的日常工作,却只有《恩施州文遗条例》作为非遗保护的行政法律。将其与相似地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进行对比,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于2004年通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9年通过《医药苗医药条例》,2019年通过《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这些单行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湘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更好地结合文创产业、旅游业、娱乐业发展,湖北恩施州在出台单行条例方面显得相对不足。
没有传承人是全国范围内非遗保护工作的难题,原因在于我国《非遗法》中“非遗”的定义指向具有局限性,虽包含了十大类,但“传承人”其实并不在其中,只有具有突出贡献时才有“奖励”一说。因此,即便经过产业化而具备经济价值的非遗,也会因经济效益的多寡、技艺要求的难易、“非遗”级别的高下乃至学习环境的优劣出现传承意愿不均衡的情况。而“非遗”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分层次性和发展属性,是由多种多样的文化形式组合而成,它们以必要的物质为依托或以相应的形式为载体而存在,即需要“传承人”。可见与非遗精神、技艺、文化内涵相互联系并相互依赖的“传承人”,也应在行政法中获得特殊保护与支持。 2.2 地方政府作为与非遗产业化保护
当前市场经济时代,任何产品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要打开市场,没有市场的产品,是做不到可持续发展的,但我们不能将非遗工作完全交给市场,任其“优胜劣汰”,私法上的缺陷也难以使已经产业化的非遗达到“生产性保护”的最终目的。
当前行政立法谨慎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发展,虽然容易与下位政策衔接出现空白,但一方面也为民间非遗产业化保护提供更多的可能和创新余地。传统意义上恩施市最大的两项非遗产业分别为:一是“恩施玉露”茶叶,一是传统技艺石雕木刻。但在非遗中心的三项工程中,传统曲艺灯戏、傩戏,传统节日社节、女儿节,传统舞蹈板凳龙等,它们都逐渐融入本地的旅游开发项目,转换为新型的非遗产业。民众可能不知“非遗”的定义,却热爱传统文化,这便是非遗中心在前期调查和组织上需要做的工作。
另外,品牌作为产品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第一驱动力,因此品牌培育是第一要务。必须整合资源,将“革命性技术与营销结合”,迅速建立一套全新的品牌设计开发、维护与推广系统,构建独特的产品特色和品牌形象,打造湖北知名非遗品牌。非遗中心虽不直接参与生产,但依据《非遗法》等规定,非遗中心有义务对非遗产品做出支持和宣传,联动企业和民众打造专属于当地的非遗品牌。
3 政府参与非遗产业化保护的方式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本就是独具民族文化特色的一方区域,开发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是要提炼和包装文化遗产的“文化性价值”,这是非遗产业化开发成功的保证,也是保护与传承非遗文化价值、保持其旺盛生命力和强大影响力的最好途径。
3.1 因地制宜订立单行条例,规范非遗产业化
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行政立法现状和非遗保护工作的经验,非遗产业化应从行政立法开始。有法律依据,政策上才能获得有效支持,但恩施州内的单行条例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应当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州、县因地制宜地订立单行条例。
于恩施州而言,2019年6月5日才通过了湖北省首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保护条例》,这是第一部除《恩施州文遗条例》以外指导基层非遗保护工作的单行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第四章利用和发展的七条规定中有三条都对恩施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的产业化利用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要求。
3.2 制订科学的发展规划,完善非遗产业化转化机制
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存在一个二阶化的保护过程,先确定保护对象,将符合保护条件的非遗列入保护名录,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将不符合的排除出保护范围,任由其发展。这种状态下的行政保护方式容易出现单一资金补助的僵化模式,而我们需要在公权和非遗产业化之间加入政府不得不作为的机制,例如规划非遗产业发展蓝图。
不同类型非遗的产业化转化机制也需要各自形成体系,政府的介入有利于它们与不同的产业方向构建长期“合作关系”。比如,文娱表演的商业机构与戏曲、舞蹈、杂技类非遗形成“挖掘—开发—转化—盈利”的产业链,这样既有利于传统文化的弘扬,也能够让产业化机构在挖掘和转化非遗素材中获得新鲜血液;生产文创产品的企业与美术、手工技艺、民俗类非遗形成“收集—改良—量产—盈利”的产业链,使传统非遗加入技术,使工业化产品中加入创意,实现非遗产业化的双赢。
前文提到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三项工程贯穿着新型非遗产业,在这种情况下,非遗中心可以在本身职责内更多地发挥规划和宣传职能,在“送戏下乡”“社节”等工作中发掘更多有产业化潜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形成一套对应非遗十大类的产业化转化机制,促进非遗产业化创新,为非遗产业化增添新鲜血液。
3.3 加强监管,杜绝非遗产业发展中“去非遗化”现象
在非遗产业化的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便是“去非遗化”,或是因为经济效益,或是盲目摆脱同质化竞争的结果。政府的指导作用也应体现在产业化的日常监管中。
先是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行政奖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非遗企业端正发展心态。企业的目的是盈利,但非遗保护工作的目的是传承,资金补助和奖励措施便是最常见的鼓励手段,但也需要精准的作为才能将作用发挥到最大。以补贴和奖惩平衡双方在产业化中的权重,明确政府、企业责任归属问题,避免非遗产业化过程中“去非遗化”现象的萌芽。
最后在政策上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公法与私法联动,共同规制非遗产业的发展。在《非遗法》的基础上,增加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救济条款,也让公众成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从而了解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式。当非遗的发展与自己直接相关,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才能成为真正“人人有责”的事情,也利于政府对非遗产业化的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刘金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走产业化道路[N].黑龙江日报,2011-12-25(008).
[2]张龙,粟卫梅.论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的立法现状及完善[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17(4):7-12.
[3]杨永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法學界定[J].行政与法,2007(7):85-90.
[4]罗爱静,许泽华,梁朝聪,等.产业化视角下不同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转化机理研究—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例[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133-138.
[5]陶丽萍,李技文,俞钰凡.乡村振兴背景下湖北非遗文化产品创新开发研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136-142.
[6]郝文军.文化遗产保护与文化遗产产业化共赢模式研究—以辽西非物质遗产为例[J].环渤海经济瞭望,2014(5):41-44.
[7]丁朋超.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律保护[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136-14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行政法;非遗中心
0 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就是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生产资源,将非遗与市场经济机制相结合,经过市场运作并赋予其一定的经济属性,最终使“非遗”成为一项能适应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文化产品。产业化保护工作采用已久,但在开发中忽视了保护,为达成更高的经济效益造成“去非遗化”的后果也不可忽视。早在2005年,业界便已有人指出产业化保护是一把“双刃剑”①,可见在常年的非遗产业化保护工作中,政府把握非遗产业化整体方向职能履行不足。有学者指出目前国内外非遗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施救式保护;二是开发式保护②,产业化是开发式保护的代表。2015年12月通过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條例》首次提出“生产性保护”的概念,推动非遗的合理利用,突出“保护”,强调“政府权责”,并确立了非遗分类保护的原则。
“产业化”是我国非遗与开发相结合保护工作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即拥有丰厚的民族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湖北贫困之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是非遗产业化保护的代表。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简称非遗中心)作为湖北省最基层的非遗保护部门,其日常工作受三项法律的规范调整,也参与监督和引导当地非遗企业生产和产品的宣传工作。政府参与非遗产业化保护,可以引导非遗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平衡经济效益与精神文化,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因此,研究非遗保护中公法对私法领域的补充、产业化企业的特别法规范、行政程序的建立健全及引入公权的行政惩罚与奖励政策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1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主体
1.1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主体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第七条及《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湖北省非遗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恩施州文遗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属部门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职责的部门涵盖人民政府,县级以下还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此可见,全国各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归属于文化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由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协助开展工作。恩施市为湖北省恩施州的县级市,非遗保护工作由恩施州文体局统一管理,县级相关非遗工作由非遗中心负责,非遗中心是地方最基层的非遗保护部门。
1.2 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的性质与职能
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的工作与职责受制于《非遗法》《湖北省非遗条例》《恩施州文遗条例》的相关规定,缺少单行条例的细化。
就下位法《恩施州文遗条例》而言,总则第六条规定了非遗保护部门的五大项职责,分则从保护与管理、收藏与交流、开发与利用、奖励与处罚四个方面分别规定,只有20条内容,并无其他单行条例,相对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实际需求是远远不够的,且其相较于同样是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湘西等地更是有差距。
在实地调查中,我们了解到2012年以前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是文化馆(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包括现在全国多地的文化馆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它既是县级市级文化馆,又是县级、市级的非遗中心,在这种情况下许多非遗工作不在台面上展开,非遗保护“看不见”。2012年文化体制改革,恩施市非遗中心成为湖北省为数不多的单列非遗中心,这个结构在全国比较特殊,其工作内容分为两项:一是恩施市非遗规划、实施、保护、抢救性记录与保存,包括传承培训与宣传展示,涉及十大分类,是本州国家级项目和传承人最多的,工作量巨大;二是承担恩施市内17个乡村办的送戏下乡免费看戏的任务。但两项工作实为一体,即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
2 政府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保护进程
政府参与非遗产业化保护,主要是从政策上支持、产业化上规范、财政上补贴产业化企业单位,并在宣传上推广产业化商品。在非遗产业化过程中,参与作用主要体现在行政立法上保障非遗传统和积极作为扶持非遗发展两个方面。
2.1 行政立法与非遗产业化保护
非遗的“生产性保护”需要以行政立法作为后盾,《非遗法》是目前我国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订的唯一的国家级行政法,《湖北省非遗条例》是在《非遗法》相对宏观的规定下制订的实施细则,但具体到基层非遗中心的日常工作,却只有《恩施州文遗条例》作为非遗保护的行政法律。将其与相似地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进行对比,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于2004年通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9年通过《医药苗医药条例》,2019年通过《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这些单行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湘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更好地结合文创产业、旅游业、娱乐业发展,湖北恩施州在出台单行条例方面显得相对不足。
没有传承人是全国范围内非遗保护工作的难题,原因在于我国《非遗法》中“非遗”的定义指向具有局限性,虽包含了十大类,但“传承人”其实并不在其中,只有具有突出贡献时才有“奖励”一说。因此,即便经过产业化而具备经济价值的非遗,也会因经济效益的多寡、技艺要求的难易、“非遗”级别的高下乃至学习环境的优劣出现传承意愿不均衡的情况。而“非遗”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分层次性和发展属性,是由多种多样的文化形式组合而成,它们以必要的物质为依托或以相应的形式为载体而存在,即需要“传承人”。可见与非遗精神、技艺、文化内涵相互联系并相互依赖的“传承人”,也应在行政法中获得特殊保护与支持。 2.2 地方政府作为与非遗产业化保护
当前市场经济时代,任何产品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要打开市场,没有市场的产品,是做不到可持续发展的,但我们不能将非遗工作完全交给市场,任其“优胜劣汰”,私法上的缺陷也难以使已经产业化的非遗达到“生产性保护”的最终目的。
当前行政立法谨慎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发展,虽然容易与下位政策衔接出现空白,但一方面也为民间非遗产业化保护提供更多的可能和创新余地。传统意义上恩施市最大的两项非遗产业分别为:一是“恩施玉露”茶叶,一是传统技艺石雕木刻。但在非遗中心的三项工程中,传统曲艺灯戏、傩戏,传统节日社节、女儿节,传统舞蹈板凳龙等,它们都逐渐融入本地的旅游开发项目,转换为新型的非遗产业。民众可能不知“非遗”的定义,却热爱传统文化,这便是非遗中心在前期调查和组织上需要做的工作。
另外,品牌作为产品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第一驱动力,因此品牌培育是第一要务。必须整合资源,将“革命性技术与营销结合”,迅速建立一套全新的品牌设计开发、维护与推广系统,构建独特的产品特色和品牌形象,打造湖北知名非遗品牌。非遗中心虽不直接参与生产,但依据《非遗法》等规定,非遗中心有义务对非遗产品做出支持和宣传,联动企业和民众打造专属于当地的非遗品牌。
3 政府参与非遗产业化保护的方式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本就是独具民族文化特色的一方区域,开发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是要提炼和包装文化遗产的“文化性价值”,这是非遗产业化开发成功的保证,也是保护与传承非遗文化价值、保持其旺盛生命力和强大影响力的最好途径。
3.1 因地制宜订立单行条例,规范非遗产业化
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行政立法现状和非遗保护工作的经验,非遗产业化应从行政立法开始。有法律依据,政策上才能获得有效支持,但恩施州内的单行条例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应当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州、县因地制宜地订立单行条例。
于恩施州而言,2019年6月5日才通过了湖北省首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保护条例》,这是第一部除《恩施州文遗条例》以外指导基层非遗保护工作的单行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第四章利用和发展的七条规定中有三条都对恩施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的产业化利用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要求。
3.2 制订科学的发展规划,完善非遗产业化转化机制
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存在一个二阶化的保护过程,先确定保护对象,将符合保护条件的非遗列入保护名录,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将不符合的排除出保护范围,任由其发展。这种状态下的行政保护方式容易出现单一资金补助的僵化模式,而我们需要在公权和非遗产业化之间加入政府不得不作为的机制,例如规划非遗产业发展蓝图。
不同类型非遗的产业化转化机制也需要各自形成体系,政府的介入有利于它们与不同的产业方向构建长期“合作关系”。比如,文娱表演的商业机构与戏曲、舞蹈、杂技类非遗形成“挖掘—开发—转化—盈利”的产业链,这样既有利于传统文化的弘扬,也能够让产业化机构在挖掘和转化非遗素材中获得新鲜血液;生产文创产品的企业与美术、手工技艺、民俗类非遗形成“收集—改良—量产—盈利”的产业链,使传统非遗加入技术,使工业化产品中加入创意,实现非遗产业化的双赢。
前文提到恩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演中心三项工程贯穿着新型非遗产业,在这种情况下,非遗中心可以在本身职责内更多地发挥规划和宣传职能,在“送戏下乡”“社节”等工作中发掘更多有产业化潜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形成一套对应非遗十大类的产业化转化机制,促进非遗产业化创新,为非遗产业化增添新鲜血液。
3.3 加强监管,杜绝非遗产业发展中“去非遗化”现象
在非遗产业化的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便是“去非遗化”,或是因为经济效益,或是盲目摆脱同质化竞争的结果。政府的指导作用也应体现在产业化的日常监管中。
先是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行政奖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非遗企业端正发展心态。企业的目的是盈利,但非遗保护工作的目的是传承,资金补助和奖励措施便是最常见的鼓励手段,但也需要精准的作为才能将作用发挥到最大。以补贴和奖惩平衡双方在产业化中的权重,明确政府、企业责任归属问题,避免非遗产业化过程中“去非遗化”现象的萌芽。
最后在政策上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公法与私法联动,共同规制非遗产业的发展。在《非遗法》的基础上,增加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救济条款,也让公众成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从而了解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式。当非遗的发展与自己直接相关,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才能成为真正“人人有责”的事情,也利于政府对非遗产业化的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刘金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走产业化道路[N].黑龙江日报,2011-12-25(008).
[2]张龙,粟卫梅.论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的立法现状及完善[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17(4):7-12.
[3]杨永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法學界定[J].行政与法,2007(7):85-90.
[4]罗爱静,许泽华,梁朝聪,等.产业化视角下不同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转化机理研究—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例[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133-138.
[5]陶丽萍,李技文,俞钰凡.乡村振兴背景下湖北非遗文化产品创新开发研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136-142.
[6]郝文军.文化遗产保护与文化遗产产业化共赢模式研究—以辽西非物质遗产为例[J].环渤海经济瞭望,2014(5):41-44.
[7]丁朋超.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律保护[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13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