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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有关公司设立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但有关公司的退出机制却一直处于摸索阶段。实践中如何指定清算组,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公司财产流失、账册或重要文件丢失时清算程序如何进行等问题仍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键词:解散清算;强制清算;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的清算,是指依法对已解散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并了结其既有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活动。①
据上海市和广东省法院调研发现,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相关当事人,如中小股东、企业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安全秩序构成威胁和破坏。②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许多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清算问题时也常常遭遇难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程序难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清算责任判决如何执行?如何指定清算组?
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在未依法组织清算而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也称清算的组织责任。③在企业法人解散而未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这几乎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④清算责任判决则是要求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判决,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行为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8、19条,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类型进行了细化,在有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份公司为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在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通过替代履行或者支持权利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⑤所以说,行为责任具有人身性,不同于给付财产责任,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法院可经申请而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或者判令清算义务人进行替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根据《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可知,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股东不配合清算导致清算不能时,如何解决?
因为在出现公司僵局后,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丧失, 甚至丧失对对方基本的信任,解散前公司的运行已经陷入不可能,司法判决解散后的清算也面临着无法进行的尴尬境地。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无论是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社会中介结构,都有可能因对方股东的不合作,而致使清算无法进行。比如说,遇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对方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此时,清算组面临着进退维谷的艰难。一方面因为不知道公司的是否出现"资不抵债"而应转为适用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因为缺乏相应的公司的账册及其它重要文件使得清算程序无法继续。清算组的清算程序应如何开展?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难题。
《座谈会纪要》对此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法。⑥简言之,在出现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时,清算组首先尽最大可能了解公司的现有财务状况,在所知晓范围内的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再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者在根本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时,则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清算程序终结,债权人、股东等权利人可以通过其它的程序,如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法理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创始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⑦公司人格的否认只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且需遵循严格适用的原则,保护公司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⑧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司法解散后,不仅未及时组织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的灭失,有的甚至恶意损毁公司账册或其它文件,或者"销声匿迹"放任公司财产的流失,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进而逃避公司的债务。由于此时账册等的缺失,清算义务人无法通过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未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因而,可以认为,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刻意逃避债务,应适用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使藏在有限责任帷幕之后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责任不同于《解释(二)》第18、19和20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三条所规定的责任乃基于股东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的法理基础是不一样的。
注释:
①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②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司清算案件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解散与清算》,载于赵旭东、宋晓明主编:《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③吕涛:《论公司强制清算中的责任承担》,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清算责任判决"若干问题研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3卷)》,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
⑤陆利兵:《析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⑥参见《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规定。
⑦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⑧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作者简介:唐芳,女,汉族,湖南益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关键词:解散清算;强制清算;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的清算,是指依法对已解散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并了结其既有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活动。①
据上海市和广东省法院调研发现,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相关当事人,如中小股东、企业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安全秩序构成威胁和破坏。②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许多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清算问题时也常常遭遇难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程序难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清算责任判决如何执行?如何指定清算组?
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在未依法组织清算而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也称清算的组织责任。③在企业法人解散而未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这几乎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④清算责任判决则是要求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判决,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行为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8、19条,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类型进行了细化,在有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份公司为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在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通过替代履行或者支持权利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⑤所以说,行为责任具有人身性,不同于给付财产责任,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法院可经申请而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或者判令清算义务人进行替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根据《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可知,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股东不配合清算导致清算不能时,如何解决?
因为在出现公司僵局后,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丧失, 甚至丧失对对方基本的信任,解散前公司的运行已经陷入不可能,司法判决解散后的清算也面临着无法进行的尴尬境地。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无论是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社会中介结构,都有可能因对方股东的不合作,而致使清算无法进行。比如说,遇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对方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此时,清算组面临着进退维谷的艰难。一方面因为不知道公司的是否出现"资不抵债"而应转为适用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因为缺乏相应的公司的账册及其它重要文件使得清算程序无法继续。清算组的清算程序应如何开展?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难题。
《座谈会纪要》对此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法。⑥简言之,在出现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时,清算组首先尽最大可能了解公司的现有财务状况,在所知晓范围内的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再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者在根本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时,则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清算程序终结,债权人、股东等权利人可以通过其它的程序,如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法理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创始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⑦公司人格的否认只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且需遵循严格适用的原则,保护公司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⑧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司法解散后,不仅未及时组织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的灭失,有的甚至恶意损毁公司账册或其它文件,或者"销声匿迹"放任公司财产的流失,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进而逃避公司的债务。由于此时账册等的缺失,清算义务人无法通过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未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因而,可以认为,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刻意逃避债务,应适用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使藏在有限责任帷幕之后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责任不同于《解释(二)》第18、19和20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三条所规定的责任乃基于股东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的法理基础是不一样的。
注释:
①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②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司清算案件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解散与清算》,载于赵旭东、宋晓明主编:《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③吕涛:《论公司强制清算中的责任承担》,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清算责任判决"若干问题研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3卷)》,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
⑤陆利兵:《析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⑥参见《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规定。
⑦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⑧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作者简介:唐芳,女,汉族,湖南益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