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转让汇票再质押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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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汇票,除见票即付者外,一般都有较长的付款期限,在类型上属于远期信用证券。在经济生活中,汇票除了被用作一般的支付工具、汇兑工具之外,还常被用来进行权利质押以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对禁止转让汇票再质押的效力开展分类探讨,有助于阐明其法理依据。
  关键词:背书禁止汇票质押效力依据
  一、问题之提出
  在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由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再质押行为有效。而在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件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由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再质押行为无效。
  相似的案情,截然不同的说理与判决不禁令人唏嘘,当然部分原因应该是案件审理当时并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学界也存在着较大的纷争。为统一司法,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再行质押的行为一律被视为无效。同时,该解释第51条又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 '委托收款'、 '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据此,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再质押的行为应当为有效。
  二、禁止转让背书之效力与质押背书之效力
  《票据法》第27条第4款对背书做了定义: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根据背书目的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背书就属于特殊转让背书的一种,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及设质背书。
  背书禁止指的是票据法赋予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有权限制背书或者票据法直接限制票据的背书。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背书禁止主要包括约定的背书禁止和法定的背书禁止,前者又细分为票据法第27条规定的出票人背书禁止和第34条规定的背书人背书禁止;后者如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背书禁止。本文讨论的背书禁止指的是约定的背书禁止。
  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效力与背书人禁止背书的效力有相同之处,如票据上均有禁止背书文句的记载,该记载均有抗辩切断的作用,即避免与直接后手以外的人发生票据关系及防止汇票追索金额增大。另外两者也有着很明显的区别,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首先,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记载,对全部票据关系具有效力,禁止背书的背书人依其背书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定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在发生追索时,受让人不能对禁止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次,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背书后,该票据即丧失流通性,其后的背书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转让效果,只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果。背书人的禁止转让背书不能限制汇票的流通性,即在有背书人禁止背书的场合,该票据并不丧失票据的可背书性,禁止背书人的后手可将汇票予以背书转让,只不过此时禁止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而质押背书指的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①其中,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
  汇票之所以可以设定质押,原因就在于其是一种可转让的有价金钱证券,比起一般的动产质押,更具有保管方便,价值稳定,质权的实现便捷等优点,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逐渐受到经济领域的青睐。汇票设定质押并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签章并交付三者为要件,缺一不可。
  关于质押背书的效力,有四:第一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依背书取得质权,依质权占有票据,在质权实现时得行使票据权利;第二为权利证明效力,经质押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而无需提供其他实质性的证明;第三为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必须担保承兑及付款,被背书人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一旦行使权利时遭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被背书人即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第四为抗辩切断的效力,汇票债务人不得以与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
  关于上述质押背书的第一点质权设定效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学界之中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质押背书在分类里面属于非转让背书,其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②这种观点将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视为类似委任取款中的代理行为。
  事实上,设质背书的内容不是代理可以涵盖的:首先,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代理人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其次,质权人可为自己的利益以设质票据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使票据权利,而代理则是在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授权范围之内行使职责;再次,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获得付款可使担保债权消灭,若该质权不能实现,担保债权也有难以实现之虞,但在代理的情形,代理人不对代理结果负责,只要其尽了应尽的职责,就可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
  同时,票据质押与票据转让也是有区别的:第一,因票据质押取得票据权利的质权人的权利受限制,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而通过一般背书获得票据权利的被背书人的权利则比较完整,可以再背书转让或进行质押;第二,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主债权到期不能实现。质权人经由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获得票据金额的,首先用于清偿债权,如有剩余,再将其返还被背书人。而一般票据转让的被背书人则无票据权利行使条件的限制;第三,在汇票到期,而担保债权并未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金额,但是所获钱款除非经过背书人的明确认可,否则必须予以提存,并不能以此钱款提前清偿担保债权而发生债权消灭的后果。而一般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原因关系的制约,票据金额一经兑付,其与背书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也一并消灭。
  三、禁止转让汇票再质押之效力
  关于禁止转让汇票再质押的效力,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出票人不得转让背书汇票再质押的效力问题上面,而对背书人不得转让背书汇票再质押的效力持认可态度。
  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
  1、票据质押行为不属于票据转让行为,出票人的记载应分成"不得转让"与"不得质押"两类,其中仅仅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影响质押关系的设立,而出票人明确记载"不得质押"的,票据才丧失可质押性。③
  2、流通性是票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这一特性使得票据的转让比民商法上财产权利的转让更为方便灵活,票据也因此得到大范围的使用,限制票据转让有违创设票据制度的本意。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
  1、既然票据法认为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那么,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票据转让后果的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都是得不到承认的。并且,各国实务与理论界都认为汇票出票背书禁止转让的,则收款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质押票据权利。
  2、从民法理论上讲,以汇票设定质权是一种处分行为,要求票据设质人对票据享有处分权。由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法律上有不得转让、限制处分的限制,所以收款人虽然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却不能处分转让汇票。
  还有学者认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票据的本质是使票据丧失指示证券的特点而成为一般指名证券。指名证券尽管不能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背书转让,但可作为普通民事债权进行转让。如果质押背书不属于票据转让行为,就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票据的背书,就可允许该类票据设定质押。显然这已经超出了票据法讨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讨论背书禁止票据再质押的效力问题应该分类讨论。就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汇票再质押,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就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票据再质押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汇票作为一种设权金钱债权,其本质的特点在于可以流通转让,离开了票据转让,票据也就失去了其之所以成为票据的根本原因,而成为一般的债权凭证,因此票据转让制度也成为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在发达经济社会,票据的作用不限于支付,还可以融通资金,发生信用,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可流通性和流通手段的便利性和安全性,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鼓励人们使用票据,主要体现在票据的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出票人一旦签发票据,就意味着为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设定了一个"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则有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票据签发之前已经发生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从法律适用上面讲,票据签发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原因关系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债法规范的调整,而新产生的票据权利关系则是受到票据法的调整。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法》重视建设被背书人对票据的信任,设质了抗辩切断制度,该法第13条就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基于一般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持票人也必须基于善意取得票据权益才能享有票据法规定的抗辩切断的权利,如果有《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持票人也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如果有12条规定的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方法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此类情形存在仍然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获得不符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为了平衡保护出票人、付款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直接后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对于在票据上面签章的一般票据债务人来说,要对其所有的后手承担保证责任,票据已经背书给后手,之后票据的流转就不再受其控制,即使今后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发生什么问题,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如果这样的话,对于这个债务人来说,未免风险过大了一些。票据法因此设置了背书禁止制度,一方面可以限定背书人的责任范围,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能保留以基础交易关系对抗直接后手的权利;另一方面仍然保留了票据的流通性,除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外,持票人仍然可以背书转让票据,背书质押以及委托收款,充分实现票据的各种方便及其交换价值。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汇票,实质上已经将汇票从可转让证券变成不可转让的证券,收款人不得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而汇票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出质的权利必须是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如果财产不具有让与性,质权人在担保债权不获清偿,为实现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时便会受到限制,从而影响质权目的的实现。因此从功能上看,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汇票因其不得转让因而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因此汇票设定质押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汇票,实际上还是具有流通的功能,只是免除了背书人对非直接后手的担保责任,质权人一旦行使质权,获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还是可以向除作"不得转让"背书记载的票据债务人以外的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若票据到期之前因债务清偿而使质权消灭,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涂销或回头背书等方式继续流通票据。如果《票据法》限制此类票据的质押,确实过度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有法律"家长主义"之风,不符合票据法作为私法应有之宗旨。
  四、结语
  如何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意思自治,并同时促进票据的流通是票据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出票人背书禁止汇票再质押与背书人背书禁止汇票再质押效力的不同规定清晰地体现了这样的宗旨。
  注释:
  ①杨小强、孙晓萍主编,《票据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②王小能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
  ③肖晓峰,《论禁止背书票据质押》,载《求实》2006年第2期。
  作者简介:陈柳青,女,1987年3月出生,江苏常州人,现为华东政法大学09级民商法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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