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在经济危机中的运行情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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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从对经济法主体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出发,以在经济危机背景下考察"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这一经济法主体框架模式的运行情况,尝试提出在面对后金融危机时代下经济法主体有效运行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 / 主体的越位与缺位 / 主体间协调制衡
  一、经济法主体制度基本理论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的定义也大多是建立在一般法理基础上的。例如,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①但是这种法理学范式下的表述未能尽述经济法主体的特质,从而将其与其他法主体相区分,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而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类型化和体系化。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要构建起经济法的主体体系,首先必须对各种经济法主体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类,将其类型化。二元论者将其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类。②三元论则认为应当分为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③。笔者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一种介乎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机制之间的社会调节机制在面对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将社会中间层主体单独列出加以强调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较为妥当。
  (三)经济法主体的体系架构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建构,不仅在于对经济法主体加以类型化,更在于建立起主体之间的相关联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和联动的关系。具体而言:政府主体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实行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对政府主体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社会中间层主体辅助政府干预,政府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动进行监管。社会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规制,市场主体又制约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为。
  二、经济危机下经济法主体运行情况的实例分析
  从经济法主体制度基本理论的角度看,尤其是结合以上构建起来的经济法主体体系,考察经济危机下经济法主体的运行情况,可以发现,危机的爆发、扩散,以及之后危机的解决和救治的过程,与经济法主体的越位或缺位有着重大的关联。具体说来:
  (一)经济危机下经济法主体的越位
  经济危机的发生,一般根源于"两个失灵"。首先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在追逐个人私利最大化的盛宴中,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一般的市场主体的盲目性、有限理性和唯利本性被充分放大,市场主体的行为严重失控。从经济法主体的角度理解,正是由于一般市场主体盲目追逐个体私利的贪婪本性和有限理性,以及作为社会中间层的储蓄贷款协会、商业银行、资产信用评级机构、甚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缺乏自律,在巨大金钱利益的诱导下罔顾其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纯粹变成了与一般市场主体地位等同的唯利是图的工具。
  另一方面,在危机发生后,各国政府纷纷出手调控经济、稳定市场,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其触角似乎伸得过长,有越界之嫌,往往陷入"国进民退"的尴尬局面。事实上,在经济危机下,为了尽快摆脱危机影响,稳定一国之经济,国家或政府的行政干预宏观调控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内进行规制和调控,便是一个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如果因为片面强调政府行政干预经济的力量,忽视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为追求政府利益而掠夺社会,在某些行业实行不平等竞争或者垄断,阻碍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这便是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政府主体的越位。
  (二)金融危机下经济法主体的缺位
  经济危机的爆发,也与某些社会中间层主体(如经纪公司、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组织)以及政府主体的缺位有关。首先,在面对巨大的金钱引诱,某些信用评级机构放弃了其本应具有的公平、公正、独立的核心价值观,无视其肩负的职责,丧失其作为独立第三方的法律地位,使其信用评级行为发生了偏离。
  此外,政府主体的缺位、政府监管的缺失也是危机发生的另一重要因素。在面对市场主体和各类金融机构的盲目敛财行为,政府无动于衷,对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盲目自信,放弃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监管不力使得商业银行过度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限制;在种种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中,金融监管当局忽视创新的金融产品的高杠杆率,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风险在高杠杆的作用下急剧增大,最终导致危机的爆发。④
  三、面对后经济危机时代经济法主体有效运行的思考和建议
  从经济法哲学的高度出发,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应当以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益为根本追求。因此,在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估时,应当将其置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利益和效益之中加以考察。对经济个体而言,其本身具有有限理性,以追求个体利益、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为目标,对私利的追逐容易忽视其他个体的利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但在现代经济法的规范下,经济法各主体不只是自身利益的无限追求者,而是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内追求个体利益。
  同时,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相互制衡的系统,任何一方主体的越位或缺位都会对其他方主体产生影响,使各方力量失衡,影响各方利益的实现,并最终影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所以,对于金融危机的解决,需要各方主体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主体之间通力合作、协调制衡,共同推动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面对金融危机带给中国的种种难题时,需要三类主体和谐互动、协调制衡,进行广泛而积极的作为:
  首先,应当重树市场主体对市场的信心,充分发挥市场的积极效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作为市场主体的个人消费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提倡适度、理性的消费理念。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企业,可以依靠行业协会的整合力量,抱团取暖共渡难关。
  其次,社会中间层主体是连接市场主体和政府主体的重要媒介,一方面,社会中间层主体中的各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整合优势,统一表达行业诉求,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带领协会成员乃至全行业走出困境。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信用评级机构,除了应当拥有一批有着金融、会计、证券、投资、评估等专业知识的专业评估人才,更应当培养起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自律观念,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价值追求进行评估活动。
  再次,政府作为实行一国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的重要主体,占有着最大的资源优势和信息优势,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下理应发挥统揽全局的功能,推动经济的复苏与进步。建立健全相关立法,规范国家直接投资行为,尤其要加强金融监管法制化;在大力投资和扶持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关注中小企业和广大民生;积极依靠行业协会,利用行会优势,使其成为政府政策的咨询建言者和贯彻执行者。
  注释:
  ①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页。
  ②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③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07页。
  ④孙颖:《金融危机下金融信用消费者保护理念的重思》,载第十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会议论文集(上),第341页。
  参考文献:
  [1]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21.
  [2]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6.
  [3]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5.
  [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07.
  [6]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社会团体[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3.
  作者简介:宗亚男(1987年11月-),汉,女,上海同济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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