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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为主,法院也应该主要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应当停止,对于当事人一并提出的所有权确认等请求应视情况慎重处理。
【案情】
2011年10月14日,常州华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江阴长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向长晟公司订购船板4778吨,总价2451万元;由长晟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达双方指定交货地点江苏宝华厂;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华丰公司须向长晟公司支付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35万元,上述两笔货款抵充最后一笔货款;长晟公司将钢板送到双方指定地点,十个工作日内,华丰公司须带款提货,带款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长晟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按约付给长晟公司735万元。长晟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前将所有钢板运至江苏宝华厂。后经长晟公司一再催款,华丰公司又于2012年3月26日付款420万元。期间,华丰公司提货2104吨。
2012年3月26日,华丰公司、长晟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约2200万),长晟公司释放相应货权;若华丰公司在此约定时间内未按约付款,长晟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钢板进行移库处理。协议签订后,华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付款798万元,后一直未再付款,长晟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1911吨钢板拉回江阴,卖给其他公司。江苏宝华厂还剩钢板763吨。
2012年6月4日,因长晟公司结欠江阴市通江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货款800万元,通江公司对仓储在江苏宝华厂的763吨钢板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华丰公司提出异议,对被查封的763吨钢板主张所有权。法院以异议人没有带款提货,货物所有权仍然归长晟公司所有,对长晟公司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为由,驳回华丰公司的异议。
2012年10月12日,华丰公司以长晟公司、通江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法院查封的仓储在江苏宝华厂的763吨钢板归华丰公司所有。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为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应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但本案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所有权确认,未涉及到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于是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华丰公司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物权确认之诉。后华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停止对763吨钢板的执行,并确认763吨钢板归华丰公司所有。
【评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但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欠缺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不少新问题。如本案原告(案外人)刚开始起诉的时候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个,那就是请求确认763吨钢板的所有权,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是要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应当停止等,所以法院后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物权确认之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定性也由原来的物权确认之诉变更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透过本案,笔者想探寻如何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由及审理范围等问题,以为实践作参考。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的诉讼请求就是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所以必须把停止执行作为主要诉讼请求。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为前提,\+①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通常都是所有权等物权,这就决定了在某些案件中物权确认是异议之诉的基础关系。因此在诉讼中,案外人往往一并提出诸如确权等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不同,如果不同的诉讼合一确定,缺乏理论依据。张卫平教授认为,从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发,合一确定两个诉讼符合司法争议的要求,因为毕竟两个诉讼与同一执行标的有关,这种关联性就是合一确定的正当根据。\+②笔者也倾向于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请求,并针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判项。因为如果不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还要提起确权之诉,这可能造成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为了彻底解决争议,防止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可以在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认之诉。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案由应该定性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其他的物权确认之诉等。因为同一类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③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而提起的,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请求确权可能作为理由提出来,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会提起,而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标的,解决标的物可否执行,是这类诉讼案件的主要目的所在,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根据该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审理以及裁判。在审理中,应先审查确权这一法律基础,因为只有明确了物权归属,才能明确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才能作出能否停止执行的裁判。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对763吨钢板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停止执行,法院也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的案由也相应变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法院也针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裁判。
注释:
①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②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2008年2月4日印发。
【案情】
2011年10月14日,常州华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江阴长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向长晟公司订购船板4778吨,总价2451万元;由长晟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达双方指定交货地点江苏宝华厂;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华丰公司须向长晟公司支付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35万元,上述两笔货款抵充最后一笔货款;长晟公司将钢板送到双方指定地点,十个工作日内,华丰公司须带款提货,带款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长晟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按约付给长晟公司735万元。长晟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前将所有钢板运至江苏宝华厂。后经长晟公司一再催款,华丰公司又于2012年3月26日付款420万元。期间,华丰公司提货2104吨。
2012年3月26日,华丰公司、长晟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约2200万),长晟公司释放相应货权;若华丰公司在此约定时间内未按约付款,长晟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钢板进行移库处理。协议签订后,华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付款798万元,后一直未再付款,长晟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1911吨钢板拉回江阴,卖给其他公司。江苏宝华厂还剩钢板763吨。
2012年6月4日,因长晟公司结欠江阴市通江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货款800万元,通江公司对仓储在江苏宝华厂的763吨钢板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华丰公司提出异议,对被查封的763吨钢板主张所有权。法院以异议人没有带款提货,货物所有权仍然归长晟公司所有,对长晟公司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为由,驳回华丰公司的异议。
2012年10月12日,华丰公司以长晟公司、通江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法院查封的仓储在江苏宝华厂的763吨钢板归华丰公司所有。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为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应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但本案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所有权确认,未涉及到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于是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华丰公司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物权确认之诉。后华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停止对763吨钢板的执行,并确认763吨钢板归华丰公司所有。
【评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但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欠缺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不少新问题。如本案原告(案外人)刚开始起诉的时候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个,那就是请求确认763吨钢板的所有权,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是要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应当停止等,所以法院后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物权确认之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定性也由原来的物权确认之诉变更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透过本案,笔者想探寻如何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由及审理范围等问题,以为实践作参考。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的诉讼请求就是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所以必须把停止执行作为主要诉讼请求。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为前提,\+①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通常都是所有权等物权,这就决定了在某些案件中物权确认是异议之诉的基础关系。因此在诉讼中,案外人往往一并提出诸如确权等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不同,如果不同的诉讼合一确定,缺乏理论依据。张卫平教授认为,从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发,合一确定两个诉讼符合司法争议的要求,因为毕竟两个诉讼与同一执行标的有关,这种关联性就是合一确定的正当根据。\+②笔者也倾向于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请求,并针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判项。因为如果不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还要提起确权之诉,这可能造成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为了彻底解决争议,防止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可以在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认之诉。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案由应该定性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其他的物权确认之诉等。因为同一类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③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而提起的,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请求确权可能作为理由提出来,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会提起,而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标的,解决标的物可否执行,是这类诉讼案件的主要目的所在,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根据该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审理以及裁判。在审理中,应先审查确权这一法律基础,因为只有明确了物权归属,才能明确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才能作出能否停止执行的裁判。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对763吨钢板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停止执行,法院也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的案由也相应变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法院也针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裁判。
注释:
①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②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2008年2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