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滑稽模仿对中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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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Louis Vuitton Malletier公司(简称LVM公司)以生产“LOUIS VUITTON”和“LV”牌的箱包闻名于世,另外,LV公司还经营高端的宠物饰品,主要包括宠物狗的颈圈、衣领、狗绳,当然这一业务所占公司整体业务比例极小。Haute Diggity Dog公司(简称HDD)是一家位于内华达州的小公司,主要经营宠物狗的咀嚼玩具等,而这些产品的商标或装演模仿了许多高端品牌(如针对“Chanel No.5”的“ChewnelNo.5”;针对“Tiffany & Co.”的“Sniffany & Co.”;针对“DomPerignon”的“Dog Perignonn”)。而在本案中,HDD用“Chewy Vuiton”镁仿"LOUIS VUITTON”,“CV”模仿“LV”,并且形状、颜色和装演与LV商品较相似它以商标侵权和商标淡化为由将Haute Diggity Dog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使用在狗咬玩具上的两个商标“CHEWY VUITON”和“CV”模仿了其知名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并造成对其著名商标的淡化。
  
  庭审分析:
  
  上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思路如下;一,先分析HDD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滑稽模仿,二,如构成滑稽模仿,则进一步分析这种滑稽模仿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三,如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则不构成对商标侵权,那么需再进一步分析是否造成对LV商标的淡化,这主要看HDD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四是,如果不构成合理使用,是否就必然构成商标淡化。
  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虽然分析的思路略有不同,但都认为H D 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上诉法院对于HDD对LVM商标淡化方面的分析与地方法院不同,但结论相同。上诉法院首先着重论述“CV”是否可能造成对LVM的市场混淆。
  上诉法院认为,一个商标越有名,就越容易让人们迅速捕捉到滑稽模仿的用意和目的,因为这种强烈的对比让这种戏仿效果更滑稽搞笑,从而让人印象深刻。HDD成功的使用了滑稽模仿,它虽然模仿了I v m的商标的某些部分,但是却成功的将自己的产品与I v m区别开来以产生讽刺的效果,(因为HDD产品在宠物店销售,而LVM产品作为一种奢侈品只在自己的专卖店销售)这个区别以及造成的滑稽模仿相当明显以至于人们不会把它和LV产生混淆,也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LVM又称HDD行为造成了其商标的淡化,违反了2006年的TDRA。TDRA中规定了商标淡化分為弱化和丑化(blurring and tarnishment),弱化被定义为“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系,这种联系将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因为丑化而导致的淡化被定义为“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系,这种联系将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
  要证明商标淡化就要证明以下四点:第一,原告拥有一个显著且知名的商标;第二,被告在商业上开始使用一个商标,原告认为这种使用对其自身商标构成淡化:第三;二者商标的相似性有某种联系;第四,这种联系有可能削弱商标的显著性或者损害商誉。上诉主要就第四点进行论证分析。上诉法院的重点在于调查HDD公司的行为是否弱化了LVM公司的商标,上诉法院指出,虽然地方法院在是否弱化方面列出了六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其并未直接运用这些因素对本案进行分析。一些支持LVM的法院认为地方法院错误运用了TDRA的有关条款,而简单的认为,HDD公司的行为构成滑稽模仿因而两商标之间不存在联系。而地方法院如果要支持HDD公司的观点,必须证明二者商标上的联系并没有削弱LVM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而LVM也认为滑稽模仿不能够成为商标淡化的抗辩理由。
  虽然TDRA规定可以将滑稽模仿作为合理使用的一个方面,但是并未将作为商标使用的滑稽模仿也延伸到合理使用的范畴。也就是说,滑稽模仿知名商标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的唯一前提就是:该滑稽模仿的商标并不指示滑稽模仿制造者个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即,该个人不能将滑稽模仿的商标作为标识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来使用。HDD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
  (A)Any fair use..[#31].other than as a designationof source for the person’s own goods or services,in-cluding use in connection with...parodying...
  上诉法院认为,根据TDRA,要证明一个不知名商标是否构成对知名商标的弱化要考虑六个要素:(1)商标或商业名称的相似程度:(2)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先天固有或后天获得):(3)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地域广度:(4)驰名商标在市场中的认可度;(5)后使用者是否具有制造不当联想的故意;(6)客观的联想事实。上诉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分析后认为,HDD使用标识中虽包含了LV商标的显著性因素,但这是出于达到滑稽效果所必需的利用:LV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滑稽行为越难以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事实上,对驰名商标的滑稽模仿可能会通过对比更加强其显著性,从而使驰名商标更加驰名。并且,ChewyVuiton与LOUIS VUITON之间,或CV与LV之间虽有一定程度的近似,但前者只是对后者的滑稽模仿,而模仿毕竟不是复制,存在一定的区别要素,并且这种区别的相异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意识到其戏仿性质,且能分清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不会对LV公司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弱化。但是,如果HDD公司如果完全模仿LVM公司的商标,可能判决结果会完全不同了。
  至于LVM称HDD公司的滑稽模仿构成了对其商标的丑化,法院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并未支持此观点。
  本案值得借鉴的是非合理使用的滑稽模仿的意义。滑稽模仿即使不构成合理使用,也对
  侵权判定起到重要作用。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滑稽模仿者无主观侵权故意,其仅限于讽刺评论,二,其必须模仿被滑稽模仿者的显著因素,否则难以让公众将其联想到被模仿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三,滑稽模仿具有明显的讽刺或者幽默风格,消费者通常会分辨出嘲讽的目的,不会轻易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国内的一些案例:“中央一套”“中央二套”“中央抬”
  2006年,福建一商人申请注册“中央一套”避孕套商标的所有权未通过审核。
  长沙一周姓市民,以“中央抬”为名,为男性性保健食品与用品两个类别而申请商标。目前,“中央抬”的男性性保健商标已经提交了申请,还在审查中。他为商标做的颇有“深意”的配套广告语很有意思,叫“有‘中央抬’,就有好节目”!
  “中央二套,美人衣靠”——这是南京一市民为自己申请注册的“中央二套”内衣商标设计的广告词。
  讨论上述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注册商标首先要回到LV案中,上诉法院以两个先例为基础论述构成滑稽模仿的特征:   “(商标的)滑稽模仿是娱乐的一种简单形式,娱乐效果是通过把对该商标不尊敬的展现与商标所有者所创造的理想化形象并置所产生的”,“它必须传递两种同时且相互矛盾的信息:它是原创的,但同时它又不是原创的而是一种滑稽模仿。”(People for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Animals v,Doughney(263 F.3d 359)),以及“为了产生其期望的效果,滑稽模仿要依赖于与原创标志相区别的幽默性”。(Jordache Enter—prises,Inc.v.Hogg Wyld,Ltd.)
  将中央一套等名称注册为商标,人们看到此类名称用于性用品上自然会意识到这并非是真正的中央台,而且这些商标也同时宣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来源的配套广告语来区分其与央视不同,主观上并无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再粗心大意的人也不会把央视与性用品联系起来。而如果从上面的解释看,上述申请商标的名称无疑不是通过一种娱乐方式与央视对比产生一种幽默效果,因为其名称与央视相同,所以在显示自己商标的同时又宣传自己的广告语以与原创标志相区别,从而构成滑稽模仿。
  滑稽模仿首先出现在在著作權法领域,有的被认为是演绎作品创作的一种形式,有的则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形式。就商标法而言,滑稽模仿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存在。例如,驰名商标不但对企业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它往往也是社会文化生活的一部分。有些驰名商标无不代表了一定的社会时尚和观念。模仿者为了达到喜剧性效果,往往对驰名商标通过演绎的方式进行滑稽模仿。学生认为,尤其是在中国,这种模仿更代表了一种挑战和创新,应该允许其存在和使用:然而却被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毅然否决: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参考文献
  1、赖清阳冷耀世著《美国商标案例解析》,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第一版
  2、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一版
  3、张心全《商标戏仿的法律思考——通过LV案重新予以审视》知识产权,2008年0l期
  4、熊英吕少罕《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中华商标,2010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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