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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任务是解决因违反经济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通过规则来补偿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为逻辑起点,确立由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天平归责原则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适应了经济法责任的灵活性并排除了对受害主体保护的遗漏,保证受害主体能够获得最大的弥补。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基础;归责原则
一、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和全面发展,因此,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行为就是追究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对于经济法归责基础中涉及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等问题,传统部门法领域对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根据方面,学者们提出了“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等等学说,它们对于说明归责基础的问题,都具有一定解释力。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法责任归责基础的研究可以根据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从成本补偿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对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的拓补。
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现实生活中的违法主体也都是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到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会在客观上对他人和社会带来成本。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是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即私益受损时就应考虑如何弥补私人成本;当发生社会成本也即社会公益受到损害时,同样应考虑应如何解决“公害”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对两类利益的保护,以及经济法基本矛盾(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解决,对于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通过规则来补偿,这就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能够归责于相关主体的基础。
二、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
(一)对当前归责原则理论的分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因主观意思欠缺而违反了行为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通过对具有主观恶性的过错进行惩罚,实现了法律责任的正义价值,同时促进被损害利益的恢复与补偿。但根据这一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才有可能胜诉。在某些情形下,如由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权益被损害的情形下,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有难度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还有在环境侵害领域,其侵害的发生往往涉及一些常人无法知晓的深奥的科学技术,而受害者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通过特殊的注意义务和法定的免责事由共同作用,来确定责任主体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对于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到底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这个归责原则就显得捉襟见肘。在过错归责原则中,在确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和责任多少的问题上采用的都是过错标准,在无过错归责当中,对于责任量化问题缺乏可行的判断标准是其一大弊端。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能较好的保护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但一味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对个案加以区分,任何风险以及责任都由主体双方来承担,那么对于受害方反而不公平。如受害一方主体能够胜任举证侵害行为的有主观过错的责任时,那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可能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天平归责原则
对于天平归责原则采用针对不同的经济法责任主体分别进行讨论归责原则的方法,但其所构建的具体制度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赋予弱势一方更多的权利,对强势一方则规定更多的限制,这样的做法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些类似。此外,天平归责原则的归责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忽略了个人作为经济法责任主体时其合法权益也会遭受损害。
(二)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设想
在当前的经济法责任中,不论是传统法律上的归责原则还是一些较为新颖的归责原则,其单独适用均会存在一些弊端。笔者认为,出于经济法责任较之其他法律责任更为灵动,其归责过程更为复杂的原因考虑,综合几种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作不同的适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建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应当从责任主体的不同、经济法侵权个案中的特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对受害者损害的最大化弥补目的出发,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不同类别的案件采用不同归责标准的做法,形成以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天平归责原则共同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排列出层层递进的归责原则,逐一进行适用保证受害主体能够得到最大化弥补。普通的经济法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主体一方是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时,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环境污染侵权案等等,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要注意其惩罚的严厉性,在适用范围上应受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果政府作为一方行为主体出现时,则可考虑天平归责原则的做法,定量定责分析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则要求责任主体间地位必须是实质平等的,且主体双方都不存在过错。
三、结语
构建一个综合层级适用的归责原则体系,逐层筛选进而得出经济法侵权个案中的归责原则,对于灵活性较强的经济法责任来说可操作性更强,也能更好地避免对受害主体利益补偿的缺漏。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基础;归责原则
一、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和全面发展,因此,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行为就是追究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对于经济法归责基础中涉及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等问题,传统部门法领域对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根据方面,学者们提出了“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等等学说,它们对于说明归责基础的问题,都具有一定解释力。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法责任归责基础的研究可以根据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从成本补偿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对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的拓补。
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现实生活中的违法主体也都是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到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会在客观上对他人和社会带来成本。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是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即私益受损时就应考虑如何弥补私人成本;当发生社会成本也即社会公益受到损害时,同样应考虑应如何解决“公害”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对两类利益的保护,以及经济法基本矛盾(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解决,对于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通过规则来补偿,这就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能够归责于相关主体的基础。
二、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
(一)对当前归责原则理论的分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因主观意思欠缺而违反了行为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通过对具有主观恶性的过错进行惩罚,实现了法律责任的正义价值,同时促进被损害利益的恢复与补偿。但根据这一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才有可能胜诉。在某些情形下,如由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权益被损害的情形下,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有难度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还有在环境侵害领域,其侵害的发生往往涉及一些常人无法知晓的深奥的科学技术,而受害者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通过特殊的注意义务和法定的免责事由共同作用,来确定责任主体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对于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到底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这个归责原则就显得捉襟见肘。在过错归责原则中,在确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和责任多少的问题上采用的都是过错标准,在无过错归责当中,对于责任量化问题缺乏可行的判断标准是其一大弊端。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能较好的保护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但一味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对个案加以区分,任何风险以及责任都由主体双方来承担,那么对于受害方反而不公平。如受害一方主体能够胜任举证侵害行为的有主观过错的责任时,那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可能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天平归责原则
对于天平归责原则采用针对不同的经济法责任主体分别进行讨论归责原则的方法,但其所构建的具体制度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赋予弱势一方更多的权利,对强势一方则规定更多的限制,这样的做法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些类似。此外,天平归责原则的归责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忽略了个人作为经济法责任主体时其合法权益也会遭受损害。
(二)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设想
在当前的经济法责任中,不论是传统法律上的归责原则还是一些较为新颖的归责原则,其单独适用均会存在一些弊端。笔者认为,出于经济法责任较之其他法律责任更为灵动,其归责过程更为复杂的原因考虑,综合几种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作不同的适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建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应当从责任主体的不同、经济法侵权个案中的特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对受害者损害的最大化弥补目的出发,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不同类别的案件采用不同归责标准的做法,形成以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天平归责原则共同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排列出层层递进的归责原则,逐一进行适用保证受害主体能够得到最大化弥补。普通的经济法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主体一方是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时,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环境污染侵权案等等,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要注意其惩罚的严厉性,在适用范围上应受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果政府作为一方行为主体出现时,则可考虑天平归责原则的做法,定量定责分析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则要求责任主体间地位必须是实质平等的,且主体双方都不存在过错。
三、结语
构建一个综合层级适用的归责原则体系,逐层筛选进而得出经济法侵权个案中的归责原则,对于灵活性较强的经济法责任来说可操作性更强,也能更好地避免对受害主体利益补偿的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