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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但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有些许不足之处。我国对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完善,赔偿的标准没有量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存在,文章就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痛苦;赔偿
1993年,甘某某在广州火车站附近遇到一个自称“陈国龙”的人,称其在火车上被劫,钱包、衣物等都丢失,且身无分文。当时,甘某某好心收留了他,让他在自己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并与他们家人一起吃饭。然而,当年9月4日,“陈国龙”在工地干满一个月,领完工资后,却与另一名工友张某将甘某(现名吴志坚)拐骗至福建。当年,甘某年仅6岁,约16年后,他得以与亲生父母团聚。2010年12月,人贩子邱某某落网并被判刑6年,甘某的亲生父亲甘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索赔17万元精神损失和28元粉红色衣服的损失。最终,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邱某某赔偿甘某某一家经济损失28元,未支持精神损失费。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有关的规定也有一些不合理之处,我们应该尽快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一个系统、合理的制度。
一、精神损害的界定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经过司法界的多次修订和不断完善,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逐渐的扩大。但是,如何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却是争论不一。精神损害到底是一种什么损害?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往往采用“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来表示相当于我国精神损害的内容。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吗?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在我国,“精神损害”一词究竟是什么含义,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①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对公民和法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实体的侵害。②还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③
关于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关系,早期的看法对二者不作区分,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又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应承担一定的物质赔偿责任,以弥补、减轻或消除受害人在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④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界开始区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认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的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不是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应做如下界定:第一,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死亡和残疾本身等损害后果属于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第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的增减无直接关系;第三,作为民事责任式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现行法律、行神损害,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特别规定,并非任何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或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可以得到金钱赔偿的救济。
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⑤精神损害具有本质上的非财产性、认定上的困难性、存在上的客观性和结果上的不可逆性。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我国,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⑥《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制度,而没有规定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肯定的老年人监护制度。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日益增多,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设立老年人监护或者老年人保障制度无疑是时代潮流。与老年人监护的欠缺相对应,在他人非法使老年人脱离家庭从而侵害近亲属关系时,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便缺乏实证法的依据,维护近亲属之间的利益有赖于未来监护制度的完善。
此外,对于被拐卖的儿童,他们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希望,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每个家庭基本上都只有一个孩子,我国的传统“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已经深深的在人们的脑海中打下了烙印。因此,如果家里的孩子被拐卖了,对于一个家庭来讲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有些父母或者其近亲属可能因此而精神不正常或者意志消沉等,严重的还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症状,因此,对于被拐卖的儿童,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法律用语的界限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何为“严重”精神损害?“严重”只是一个表示程度的语词,因此,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只要对受害人造成持续性的痛苦和终生性的痛苦,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持续性的痛苦,指侵害停止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受害人对痛苦的感觉依然存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痛苦能够慢慢的淡化或者消除。终生性的痛苦,指终生无法解除或者淡化的痛苦。一般说来,如果某种伤害终生无法治愈或者已经治愈但后遗症终生伴随、无法回避,也不可忘记的,那么,痛苦也将终生伴随,如终生残疾、植物人、毁容等。 总之,严重的精神损害是指超出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即在一个理性人看来其为严重精神损害时即属于严重精神损害。
(三)赔偿依据的因素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笔者认为,上述第(5)项,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一依据因素不是很合理。同样的损害为什么所获得的赔偿不一样呢?有些人或许会因为这一规定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谎报自己的财产,使一些不法之徒钻法律的空子。受害人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一视同仁,无需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该赔多少就判决多少。对于侵权人经济困难,不能全部履行判决的赔偿数额的,可以让其暂缓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一旦其有能力赔偿时,受害人可以随时向其追偿。这样既可以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此外,还可以增强法律的公信力。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根据其确立的,但是,这是一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我国应该尽快制定《民法典》,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编,对各类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系统的规定,确定赔偿的原则、依据因素、赔偿的数额标准以及方式。
此外,对于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而没有规定对老年人的监护,随着老龄化时代的到来,我国的法律应该顺应时代的潮流和我国的国情,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以便在侵害老年人的权益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充分地维护每一个个体的合法权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量化的建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国规定了法定的赔偿价目表,根据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赔偿额。德国的法官则有权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参考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诉讼程序上,如果原告提出合理的支付抚慰金请求,法官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合理的判决,而法官在确定时,必须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抚慰金的范围加以判决,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要求的最高限额。美国则是通过立法规定每日计算法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两种方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减少其主观任意性。
我国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仅规定了几项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导致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结果不一致。我国可以借鉴国内外的标准,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由相关的部门制定出一个参照标准,在此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云南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如下: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法律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拿甘某被拐卖案为例,甘某被拐卖时已经6岁,而其父母为了寻找他放弃了当时的工作,散尽家财,十几年间从未间断,以至于16年后终于找到了他。这对于甘某和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使他们的心理上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如果不支持他们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公,有悖法律的功能和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法律应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结束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则,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发展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注释]
①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86-687。
②冀凤丽,崔建远:“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载《法学》1986年第 6期。
③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④刘岐山著:《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3页。
⑤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⑥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17.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86-687.
[3]冀凤丽,崔建远.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法学,1986,( 6).
[4]杨连专.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1).
[5]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127.
[6]刘岐山.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8.
[作者简介]屈海珍(1989—),女,河南濮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痛苦;赔偿
1993年,甘某某在广州火车站附近遇到一个自称“陈国龙”的人,称其在火车上被劫,钱包、衣物等都丢失,且身无分文。当时,甘某某好心收留了他,让他在自己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并与他们家人一起吃饭。然而,当年9月4日,“陈国龙”在工地干满一个月,领完工资后,却与另一名工友张某将甘某(现名吴志坚)拐骗至福建。当年,甘某年仅6岁,约16年后,他得以与亲生父母团聚。2010年12月,人贩子邱某某落网并被判刑6年,甘某的亲生父亲甘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索赔17万元精神损失和28元粉红色衣服的损失。最终,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邱某某赔偿甘某某一家经济损失28元,未支持精神损失费。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有关的规定也有一些不合理之处,我们应该尽快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一个系统、合理的制度。
一、精神损害的界定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经过司法界的多次修订和不断完善,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逐渐的扩大。但是,如何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却是争论不一。精神损害到底是一种什么损害?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往往采用“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来表示相当于我国精神损害的内容。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吗?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在我国,“精神损害”一词究竟是什么含义,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①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对公民和法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实体的侵害。②还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③
关于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关系,早期的看法对二者不作区分,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又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应承担一定的物质赔偿责任,以弥补、减轻或消除受害人在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④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界开始区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认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的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不是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应做如下界定:第一,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死亡和残疾本身等损害后果属于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第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的增减无直接关系;第三,作为民事责任式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现行法律、行神损害,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特别规定,并非任何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或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可以得到金钱赔偿的救济。
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⑤精神损害具有本质上的非财产性、认定上的困难性、存在上的客观性和结果上的不可逆性。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我国,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⑥《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制度,而没有规定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肯定的老年人监护制度。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日益增多,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设立老年人监护或者老年人保障制度无疑是时代潮流。与老年人监护的欠缺相对应,在他人非法使老年人脱离家庭从而侵害近亲属关系时,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便缺乏实证法的依据,维护近亲属之间的利益有赖于未来监护制度的完善。
此外,对于被拐卖的儿童,他们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希望,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每个家庭基本上都只有一个孩子,我国的传统“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已经深深的在人们的脑海中打下了烙印。因此,如果家里的孩子被拐卖了,对于一个家庭来讲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有些父母或者其近亲属可能因此而精神不正常或者意志消沉等,严重的还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症状,因此,对于被拐卖的儿童,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法律用语的界限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何为“严重”精神损害?“严重”只是一个表示程度的语词,因此,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只要对受害人造成持续性的痛苦和终生性的痛苦,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持续性的痛苦,指侵害停止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受害人对痛苦的感觉依然存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痛苦能够慢慢的淡化或者消除。终生性的痛苦,指终生无法解除或者淡化的痛苦。一般说来,如果某种伤害终生无法治愈或者已经治愈但后遗症终生伴随、无法回避,也不可忘记的,那么,痛苦也将终生伴随,如终生残疾、植物人、毁容等。 总之,严重的精神损害是指超出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即在一个理性人看来其为严重精神损害时即属于严重精神损害。
(三)赔偿依据的因素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笔者认为,上述第(5)项,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一依据因素不是很合理。同样的损害为什么所获得的赔偿不一样呢?有些人或许会因为这一规定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谎报自己的财产,使一些不法之徒钻法律的空子。受害人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一视同仁,无需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该赔多少就判决多少。对于侵权人经济困难,不能全部履行判决的赔偿数额的,可以让其暂缓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一旦其有能力赔偿时,受害人可以随时向其追偿。这样既可以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此外,还可以增强法律的公信力。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根据其确立的,但是,这是一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我国应该尽快制定《民法典》,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编,对各类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系统的规定,确定赔偿的原则、依据因素、赔偿的数额标准以及方式。
此外,对于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而没有规定对老年人的监护,随着老龄化时代的到来,我国的法律应该顺应时代的潮流和我国的国情,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以便在侵害老年人的权益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充分地维护每一个个体的合法权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量化的建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国规定了法定的赔偿价目表,根据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赔偿额。德国的法官则有权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参考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诉讼程序上,如果原告提出合理的支付抚慰金请求,法官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合理的判决,而法官在确定时,必须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抚慰金的范围加以判决,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要求的最高限额。美国则是通过立法规定每日计算法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两种方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减少其主观任意性。
我国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仅规定了几项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导致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结果不一致。我国可以借鉴国内外的标准,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由相关的部门制定出一个参照标准,在此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云南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如下: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法律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拿甘某被拐卖案为例,甘某被拐卖时已经6岁,而其父母为了寻找他放弃了当时的工作,散尽家财,十几年间从未间断,以至于16年后终于找到了他。这对于甘某和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使他们的心理上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如果不支持他们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公,有悖法律的功能和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法律应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结束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则,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发展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注释]
①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86-687。
②冀凤丽,崔建远:“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载《法学》1986年第 6期。
③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④刘岐山著:《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3页。
⑤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⑥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17.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86-687.
[3]冀凤丽,崔建远.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法学,1986,( 6).
[4]杨连专.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1).
[5]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127.
[6]刘岐山.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8.
[作者简介]屈海珍(1989—),女,河南濮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