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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沉默权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本文介绍了沉默权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并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借鉴沉默权制度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 无罪推定 制度安排
一、 沉默权的起源和含义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受的,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沉默权追溯其法理却最早可到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原则。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二、沉默权的典型制度安排
笔者个人认为著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是沉默权典型的制度安排之一。该规则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有观点认为该规则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因为其的简明和适用性而成为了沉默权原则的重要制度安排。笔者认为疑犯往往缺乏对付诱供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知识,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疑犯容易被诱供或成为违法刑讯的受害者。而律师在法律知识上与侦查人员对等,因此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疑犯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一定保障,这可以说是对一种权利平衡的追求。
三、我国立法中的有益尝试及笔者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原则,相反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界和理论界顺应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需要,逐渐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用于指导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下就我国立法中与沉默权有关的有益尝试发表观点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坦白从宽”司法制度化及建议
刑法上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作为酌定从轻刑罚情节,但是并没有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轻刑罚的规定。尽管定罪量刑时审判人员会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但是由于该从轻情节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不确定性极大。甚至即使审判人员对坦白情节不予考虑也并不能说其违法。为了能够更换好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和实现沉默权的部分制度安排,笔者建议:(1)坦白作为从轻情节的做法推行于所有犯罪,因为坦白类似于刑法总则部分规定的自首情形应当适用于各种犯罪。(2)明确坦白在立法中从轻处罚的性质,即酌定还是法定。通过这两点起码可以让疑犯或被告人在知晓自愿放弃沉默权的益处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而不是迫于“应当如实回答”的压力。
(二)刑诉法的修改
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利做了较大的修改。“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笔者认为每部法律每一个法条往往都凝聚着立法者的深思熟虑。修订后刑事诉讼与旧法的区别虽然只是少了一个字,但是同样有深刻的含义在内。笔者不敢妄猜立法者的本意,但是个人认为所谓“讯问后”是指讯问本身已经结束,而无“后”的规定则至少给律师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前会见的机会。更明显的区别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规定尽管不能改变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的事实,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对等性。
笔者深知我国国情决定不可能完全借鉴诸如“米兰达规则”的规定,但是建议并期望在刑诉环节中进一步提前律师的参与时间,并适当赋予律师对审讯过程的监督权。
(三)签订国际协议和履行协议义务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为沉默权,但是疑犯基于该条规定自然取得自愿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签署仅代表意向,而对我国生效却要求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遗憾的是目前该公约尚未获得批准,更谈不到在国内立法中体现。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积极使之生效并在国内立法中做相应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北京规则》则应当尽快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未成年人保持缄默权,一方面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也可以体现我国是一个负责任讲诚信敢担当的大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2)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马克昌著:《刑罰通论》,武大出版社1996年出版。
(4)高铭暄著:《刑法学,北大出版社1982年出版。
(5)熊秋红著:《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刑法与刑诉法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04年出版。
(6)肖扬著:《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
(7)李增春著:《公安学词典》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出版
[关键词]:沉默权 无罪推定 制度安排
一、 沉默权的起源和含义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受的,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沉默权追溯其法理却最早可到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原则。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二、沉默权的典型制度安排
笔者个人认为著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是沉默权典型的制度安排之一。该规则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有观点认为该规则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因为其的简明和适用性而成为了沉默权原则的重要制度安排。笔者认为疑犯往往缺乏对付诱供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知识,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疑犯容易被诱供或成为违法刑讯的受害者。而律师在法律知识上与侦查人员对等,因此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疑犯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一定保障,这可以说是对一种权利平衡的追求。
三、我国立法中的有益尝试及笔者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原则,相反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界和理论界顺应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需要,逐渐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用于指导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下就我国立法中与沉默权有关的有益尝试发表观点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坦白从宽”司法制度化及建议
刑法上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作为酌定从轻刑罚情节,但是并没有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轻刑罚的规定。尽管定罪量刑时审判人员会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但是由于该从轻情节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不确定性极大。甚至即使审判人员对坦白情节不予考虑也并不能说其违法。为了能够更换好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和实现沉默权的部分制度安排,笔者建议:(1)坦白作为从轻情节的做法推行于所有犯罪,因为坦白类似于刑法总则部分规定的自首情形应当适用于各种犯罪。(2)明确坦白在立法中从轻处罚的性质,即酌定还是法定。通过这两点起码可以让疑犯或被告人在知晓自愿放弃沉默权的益处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而不是迫于“应当如实回答”的压力。
(二)刑诉法的修改
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利做了较大的修改。“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笔者认为每部法律每一个法条往往都凝聚着立法者的深思熟虑。修订后刑事诉讼与旧法的区别虽然只是少了一个字,但是同样有深刻的含义在内。笔者不敢妄猜立法者的本意,但是个人认为所谓“讯问后”是指讯问本身已经结束,而无“后”的规定则至少给律师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前会见的机会。更明显的区别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规定尽管不能改变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的事实,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对等性。
笔者深知我国国情决定不可能完全借鉴诸如“米兰达规则”的规定,但是建议并期望在刑诉环节中进一步提前律师的参与时间,并适当赋予律师对审讯过程的监督权。
(三)签订国际协议和履行协议义务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为沉默权,但是疑犯基于该条规定自然取得自愿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签署仅代表意向,而对我国生效却要求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遗憾的是目前该公约尚未获得批准,更谈不到在国内立法中体现。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积极使之生效并在国内立法中做相应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北京规则》则应当尽快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未成年人保持缄默权,一方面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也可以体现我国是一个负责任讲诚信敢担当的大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2)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马克昌著:《刑罰通论》,武大出版社1996年出版。
(4)高铭暄著:《刑法学,北大出版社1982年出版。
(5)熊秋红著:《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刑法与刑诉法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04年出版。
(6)肖扬著:《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
(7)李增春著:《公安学词典》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