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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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现社会中,信息的收集、处理变得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与市场价值日益显现。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则,个人信息会出现误用、滥用的情况,给人们的心理、生活、财产和生命等造成一定的损害和危险,因此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非常必要。本文尝试阐述上述问题,并呼吁尽快建立起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免受侵害。
  关键词:个人信息;侵权;法律制度保护
  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每个人都不可能对自己所有的个人信息拥有完全的控制、支配的权利。无论出于何种需要,个人信息的使用者在搜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等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则来实施,这样才能保证个人信息合理、正确、完整的利用。因此,在个人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的使用者之间,信息主体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构成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本文通过分析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问题,呼吁尽快建立起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免受侵害。
  一、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指的是那些据此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
  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般人格利益,因此对其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见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资料,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资料形象。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即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二、个人信息主体及个人信息的侵权主体
  (一)个人信息主体
  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指向的个人,自然人是个人信息的唯一主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实质就是为了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个人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最直接受益者。每个个人信息主体都对个人信息享有信息权,也就是依法享有控制、支配个人信息同时排除他人侵害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更正权、查询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个人信息的侵权主体
  现实生活中某些团体或个人为了为了个体的利益,非法采集、使用甚至转卖个人信息的现象,不仅严重干扰了公民的正常生活,也直接或间接地给公民带来财产、人身上的损害。个人信息侵权的主体主要有:1、企业、商家;2、行政、事业单位;3、网民。
  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宪法》、《民法通则》、《居民身份证法》等基本性法律文件中还是可以看到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1.宪法。现行《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宣示般的形式阐明了隐私权的价值基础。《宪法》第四十条则对公民通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的任意拦截、篡改和批露做了禁止性规定。
  2.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作了规定。可以认为,公民有关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对这些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3.居民身份证法。我国大陆颁发的新身份证号码格式999-999-9999-99-99-999-9 由18位数字构成。其中,第7 位到第14 位为身份证持有者的出生年月日,根据第17 位的奇偶性可以用来区分性别。在小小的身份证号中就包含了众多的个人信息。而我国2003 年《居民身份证法》只是调整居民在公权力领域的身份证使用行为,在现实中大量的身份证商业使用行为如持身份证旅行、乘车、住宿、网上购物等,则游离于法律之外。
  从以上法律信息可以看出,我国尽管在某些法律条文有体现对个人信息的一些保护,但却没有一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我国的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细致、具体的保护,因此尽快建立起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免受侵害。
  四、建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一)尽快完善政府立法
  长期以来,我们在立法上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规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01条,已有了关于涉及个人隐私的名誉权保护的相关内容,然而这条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面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运用刑法对滥用个人信息者亮剑,算是一个好的立法开端了。制定一部完整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迫在眉睫。
  (二)建立有效的管理网络体系
  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一种查询工具,网络也需要得到有效监控,网络运营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底限,自觉履行起约束不当言论,从而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在现有的条件下,可以建立网民举报机制,定期查封那些提供、买卖个人信息的网站网页。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的共享关系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使得任何人均有权要求政府公开其所保有的信息,其权利基础是知情权;而个人信息保密制度是公民可以对政府所保有的个人资讯在发现错误时得以请求更正的制度,其权利基础是隐私权及相关人格权。这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也可能成为政府拒绝提供信息的借口。实践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在谨慎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基础上,尽量公开政府信息,兼顾公民利益、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做到透明、公开、公正,自觉接受公民的各项监督。
  (四)个人提高警惕,加强自我约束
  从公民自我保护的层面上,力争做到谨慎发布个人信息,尽量的在小范围的层面上使用自己的人信息,避免人信息的的被他人的盗用。从公民个人信息使用者层面上,提高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五)建立专门的信息保护制度
  构建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必须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患于未然。对涉及个人信息较多的敏感领域,諸如交通、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部门,应当做好行业重点预防工作,避免个人信息的外泄,同时结合事后监督的方式,可以组织一个专门的委员会,深入调查那些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泄密事件进行深入调查。
  参考文献:
  [1]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年8月.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
  [3]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 浙江学刊,2008年8月.
  作者简介:熊涧(1988—),男,陕西渭南人。渭南师范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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