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 为目的绑架罪的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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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都包含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在客体上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主观上都有索要一定钱财的目的。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以讨还债务为目的,后者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前者的场合,被拘禁的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后者的场合,被绑架的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前者只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对其生命、健康的危害相对较小,而后者不但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而且有“撕票”的可能,因而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较大的危害。
  在原本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场合,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大超出实际存在的债务的数额的,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最初的纯粹追债变成了既要追债又要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既有索取债务的目的,也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这两种目的同时支配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实施的一个非法拘禁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所具有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同时支配一个危害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虽然超出了实际存在的债务的数额,但数额相差不大,则说明行为人或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额的理解与认定存在误解或异议,其索取债务的主要意图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因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论处。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尚需讨论。一般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的财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财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距是否巨大以及索要财物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的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另外,虽然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则其主要目的仍然是追索债务,而不是勒索财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不在于索取债务,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由于此时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不是使债务得到清偿,实际上已经超出索取债务的范围,对行为人应直接以绑架罪论处。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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