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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19日,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恢复了“因言获罪”而被判劳动教养两年的任建宇的人身自由。但是,同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任建宇申诉,申请国家赔偿未果。任建宇成为了特殊司法环境和陈旧劳教制度下的又一位受害者。也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与热论。
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发展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劳教制度作为一种违背法治理念、缺乏法理基础、损害公平正义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弊端日益凸显,成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利器。
当人们经历了村官任建宇、转发漫画的彭洪、永州“上访妈妈”唐慧等诸多鲜活的实例之后,劳教制度的弊端再次赤裸裸的展现于世人:它有着不经审判即可限制人身自由的随意性,实施过程中多以公安机关“一条龙服务”的形式来决定对当事人的各种劳动教养惩罚,最长可达到限制人身自由四年之久,因而常常被扭曲异化为压制言路和打击报复的工具。在现实中,其经常被滥用成为惩罚上访者的工具,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受当地政府的领导,不像司法权那样能够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具有独立性,很多地方政府可以很肆意地以要求或命令的口吻,使其下属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公安机关为达到上级要求就可能违反现有的劳动教养规定,滥用劳动教养制度对上访人进行打击报复,漠视和践踏上访群众的各项合法权利,制造冤假错案,将社会主义法治置于荡然无存之地。
随着人们对社会治理方式认识的不断提高,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15日宪法修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补充进了宪法第五条。这标志着法治已经成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因此获得了更深刻的意义和更充分的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更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可见,法治理念对于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1]
如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审视劳动教养制度,其违宪性是显而易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规定可知,较长时间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应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视为非法。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竟然可以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根据公安机关或党政部门设立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到3年不等,甚至可以延期为4年,这一程序明显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2]
同时,劳动教养制度相对封闭的内部汇报审批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司法监督,容易造成“暗箱操作”的情形,未经法院审判,缺乏辩护救济制度,缺乏透明度,甚至存在被劳动教养却没有任何文书记载的情况,[3]公民的多项合法权益遭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更让公民寒心的是权利遭到侵害却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国家赔偿。在公民权利日益得到尊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各项方针政策发挥正确指引作用的今天,劳教制度的改革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造成劳动教养制度消极后果的症结在于其制度本身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导致公安机关“自导自演自拍”的过程中对违法事实模糊处理,滥用职权等不法行为泛滥,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劳动教养制度重构的过程中应坚持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审查体系,确立一套由公安机关负责搜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后再由法院居中裁判是否对当事人采取限制人很自由以及其他劳教措施的司法裁判制度体系或者建立独立的审批程序以及成立独立的审批机构。[4]同时应当引入检查监督机制,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对法院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不法行为发生。保证劳教决定程序与实体上的合法化。切实维护与保障当事人申诉辩解的权利,对不满结果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权利受到侵害后申请的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外,劳动教养制度还必须在司法化的前提下坚持透明化的改革方向,将司法审查程序公开透明,建立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享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的相关机制,准许律师介入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整个过程,使律师享有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权利。[5]使其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行使当事人的申诉与抗辩权。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治改造措施,其制度的本质在于教育矫治性。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减少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将违法犯罪的劳教人员,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法公民。从历史走来,我们不难发现劳教制度给社会稳定与和谐带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中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的治安,人民的生活秩序仍然需要保证平稳和谐,在这样的基本国情之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具有现实性与合理性,如果将其彻底废除,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又不构成犯罪的人,没有合理的替代方案,其人群的社会危险性难以消除,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与秩序的混乱,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再此前提下,我们应该坚定不移的走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之路,并将劳教制度的司法化改革作为其改革的重中之中,从制度上确立人民法院对劳教制度的决定或者建立独立的审批程序以及成立独立的审批机构,并且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劳教决定、适用人群、劳教场所及劳教过程的监督力度,保证被劳教决定的合法,保障被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劳教制度有悖法治原则,有损公平正义,随意剥夺民众的人身自由,存在明显的不合法性,我们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既要保证司法化改革的有效推进,又要使得人民群众在司法化改革中受益。[6]切实做到在限制国家权力与保证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间的确立平衡点,真正做到制度为民所用,为国家发展所用。当民众不再被滥用的劳动教养剥夺人身自由时,国家的法治化水平也会大跨步向前。
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根据经典理论,法治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有良好的法律,二是法律得到普遍遵循。其中“良好的法律”是根本前提。就此而言,只有确保制度供给跟得上时代脚步,确保法律规章不断与时俱进,才能奠定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才能将一切权力运行纳入法治轨道。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是势在必行的。
注释:
[1]于建嵘:《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路向》 ,载《战略与管理》2012年08月。
[2]沈亮:《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载《南方周末》,2007年12月6日。
[3]刘振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以及完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4]马松建:《人权保障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6]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
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发展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劳教制度作为一种违背法治理念、缺乏法理基础、损害公平正义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弊端日益凸显,成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利器。
当人们经历了村官任建宇、转发漫画的彭洪、永州“上访妈妈”唐慧等诸多鲜活的实例之后,劳教制度的弊端再次赤裸裸的展现于世人:它有着不经审判即可限制人身自由的随意性,实施过程中多以公安机关“一条龙服务”的形式来决定对当事人的各种劳动教养惩罚,最长可达到限制人身自由四年之久,因而常常被扭曲异化为压制言路和打击报复的工具。在现实中,其经常被滥用成为惩罚上访者的工具,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受当地政府的领导,不像司法权那样能够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具有独立性,很多地方政府可以很肆意地以要求或命令的口吻,使其下属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公安机关为达到上级要求就可能违反现有的劳动教养规定,滥用劳动教养制度对上访人进行打击报复,漠视和践踏上访群众的各项合法权利,制造冤假错案,将社会主义法治置于荡然无存之地。
随着人们对社会治理方式认识的不断提高,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15日宪法修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补充进了宪法第五条。这标志着法治已经成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因此获得了更深刻的意义和更充分的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更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可见,法治理念对于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1]
如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审视劳动教养制度,其违宪性是显而易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规定可知,较长时间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应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视为非法。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竟然可以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根据公安机关或党政部门设立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到3年不等,甚至可以延期为4年,这一程序明显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2]
同时,劳动教养制度相对封闭的内部汇报审批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司法监督,容易造成“暗箱操作”的情形,未经法院审判,缺乏辩护救济制度,缺乏透明度,甚至存在被劳动教养却没有任何文书记载的情况,[3]公民的多项合法权益遭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更让公民寒心的是权利遭到侵害却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国家赔偿。在公民权利日益得到尊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各项方针政策发挥正确指引作用的今天,劳教制度的改革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造成劳动教养制度消极后果的症结在于其制度本身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导致公安机关“自导自演自拍”的过程中对违法事实模糊处理,滥用职权等不法行为泛滥,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劳动教养制度重构的过程中应坚持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审查体系,确立一套由公安机关负责搜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后再由法院居中裁判是否对当事人采取限制人很自由以及其他劳教措施的司法裁判制度体系或者建立独立的审批程序以及成立独立的审批机构。[4]同时应当引入检查监督机制,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对法院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不法行为发生。保证劳教决定程序与实体上的合法化。切实维护与保障当事人申诉辩解的权利,对不满结果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权利受到侵害后申请的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外,劳动教养制度还必须在司法化的前提下坚持透明化的改革方向,将司法审查程序公开透明,建立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享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的相关机制,准许律师介入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整个过程,使律师享有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权利。[5]使其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行使当事人的申诉与抗辩权。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治改造措施,其制度的本质在于教育矫治性。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减少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将违法犯罪的劳教人员,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法公民。从历史走来,我们不难发现劳教制度给社会稳定与和谐带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中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的治安,人民的生活秩序仍然需要保证平稳和谐,在这样的基本国情之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具有现实性与合理性,如果将其彻底废除,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又不构成犯罪的人,没有合理的替代方案,其人群的社会危险性难以消除,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与秩序的混乱,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再此前提下,我们应该坚定不移的走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之路,并将劳教制度的司法化改革作为其改革的重中之中,从制度上确立人民法院对劳教制度的决定或者建立独立的审批程序以及成立独立的审批机构,并且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劳教决定、适用人群、劳教场所及劳教过程的监督力度,保证被劳教决定的合法,保障被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劳教制度有悖法治原则,有损公平正义,随意剥夺民众的人身自由,存在明显的不合法性,我们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既要保证司法化改革的有效推进,又要使得人民群众在司法化改革中受益。[6]切实做到在限制国家权力与保证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间的确立平衡点,真正做到制度为民所用,为国家发展所用。当民众不再被滥用的劳动教养剥夺人身自由时,国家的法治化水平也会大跨步向前。
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根据经典理论,法治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有良好的法律,二是法律得到普遍遵循。其中“良好的法律”是根本前提。就此而言,只有确保制度供给跟得上时代脚步,确保法律规章不断与时俱进,才能奠定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才能将一切权力运行纳入法治轨道。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是势在必行的。
注释:
[1]于建嵘:《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路向》 ,载《战略与管理》2012年08月。
[2]沈亮:《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载《南方周末》,2007年12月6日。
[3]刘振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以及完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4]马松建:《人权保障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6]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