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适用法律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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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时,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侵害了相关客体,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公司的股份中,国有资金不是全资,所以造成了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按照贪污贿赂罪来定罪量刑。因此,先行的法律是否符合国家对于惩治腐败力度的要求以及检察机关如何更有效的打击腐败都成了本人想要探究的问题。本人在法律条纹产生的背景以及社会现状出发,研究如何增强检察机关打击腐败的效果给出了一些中肯的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犯罪主体;国有股份;反腐败
  一、目前状况及相关问题
  目前,法律事务中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职务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管辖,其法律依据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实施的一则法律解释(法释【2001】17号),该解释以批复的形式规定了“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该则司法解释出台于2001年,其历史背景正好是国企改革轰轰烈烈的时候,中央号召国企改革目的是让政府放权、让国企适应市场经济的冲击,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不断增强自身的实力,更好的迎接入世后带来的机遇。因此,该则司法解释正是为了适应历史潮流,将国企推向市场的洪流,鼓励其竞争、拼搏,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和其他不含国有股份的企业同等对待,一视同仁。该则司法解释向世界表明,中国的市场经济同样是遵循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中国的司法领域也必将公平竞争原则贯彻到底。该则司法解释不仅具有指导司法实务的功能以外,而且其象征意义也是颇为重要的。
  通过对此则法律解释的解读,检察机关可以领会到的精神有如下两点: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不论国有股份的份额占多大,在这两类公司中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其他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都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二)该则法律解释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对于职务犯罪的行为主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直接影响了在这两类公司中发生的受贿行为、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等行为的定性。
  检察机关对此则法律解释的解读是符合立法者的目的的,但也是通过解读以及司法实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发现此则法律解释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根据对法律解释的解读,国有股份不论是占1%,还是占99%,其定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均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其科学性、客观性是引人质疑的。不论国有股所占比例的大小,对于主体行为的定性按照统一标准来执行,现在看来此则立法解释在当时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并不周全,反而让人更加关注的是他的政治导向性,此则法律解释的出台,对于法律的实际工作者而言是略显草率的。同时,实际生活中,公司的组成形式的法律固定的,但组成的模式是纷繁复杂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是一样,并不是简单的若干个出资人共同出资建立一个公司这么简单。我院于2006年办理了某设备制造公司几名员工的受贿案,最后公诉部门以及法院均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定罪处罚的,原因是这家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投资的。当我们经过了解当时投资的历史背景时发现这样一个问题,该公司的投资公司确属国有控股公司,有90%的股份是国有公司的,另外10%的股份是社会团体的。但占10%的社会团体的股份是该国有公司的中层以上干部组成的,是当时公司给这些人提供的福利待遇,从实际运转、经营来看,这10%的股权除了产生收益外,已经没有其他意义。所以说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考量不分彼此,对于其工作人员的主体性质统一标准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二)通过对法律解释解读的第二点,告诉我们含有国有股份的公司内除了占较小比例的特殊主体外,其他主体的职务犯罪行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这点在司法实务中引起的问题更多、也更复杂。
  1、案源减少。按照刑诉法的定义,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的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十三个罪名的案件,但这类案件要求的是特殊主体,其中就包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目前的情况是,单纯的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已经基本不存在了,大部门国有公司要么破产倒闭,要么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成份合营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案源减少了很大一部分,而且是易于操作的一部分。当为了维护本地区知名企业时,有些国企的案件办理起来也会很困难。
  2、案件质量降低。对于基层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而言,其调查的范围简单的来说要么是政府机关,要么就是国有企业,而且基层的反贪部门更倾向于办理国企内部发生的贪污贿赂案件,因为相比政府机关而言,调查国企案件时,所受到的压力以及阻力相对少一些。纯粹的国有公司、企业的逐步消失,以及应付上级布置的考核任务,一些反贪部门的干警深入到一些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当中挖掘案件线索,也就办理了一些非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案件。这种侦查行为不仅对于侦查人员个体上来说是冒了一定风险的,而且从整体的案件质量而言,也造成了在低水平发展的瓶颈,其恶性循环的影响也是突出的。这个问题不是侦查员不明知,而是在有些时候是不可避免的。
  3、弱化了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的职能。检察机关具有预防腐败的职责,其通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不断宣传,以及对案发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都可以很好的发挥预防腐败的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职务犯罪行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后,势必带来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与这类公司沟通交流的机会减少,以及对于此类公司职务犯罪预防宣传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检察机关的服务经济的职能并不是其主要职能,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脱离了检察机关的视野之后,服务经济的职能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削弱。而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在检察机关弱化了对其服务的职能以后,其对于职务犯罪行为发生的警惕性以及贯彻职务犯罪预防宣传的有效性都会降低,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的职能因此进一步得到弱化。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文认为对于发生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应该有个重新的认识,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对此重新界定。
  二、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建议
  对于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这两类公司应由区分,因为国有股份在这两类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不同,有着明显的区分点,借用孔子“因材施教”的观点,那么对于这两类公司的职务犯罪案件就应该有不同的法条来做引导。
  (一)将国有绝对控股公司内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
  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股所占的比例达到了该公司全部股份中的占有最大的比重。细分可以有国有相对控股与国有绝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份比例占公司股份51%以上,而将国有绝对控股公司完全按照国有公司、企业来适用法律的理由如下:
  1、政治框架下的条件。前面我们提到过,法释【2001】17号的法律解释的出台是有历史背景以及政治含义的,现在时过境迁,我们应该从新讨论一下应如何理解国有控股公司对于我们国家的影响。笔者从一本考研政治教材中看到对于公有制的现状有这样一句描述,“目前我国的公有制经济主要以股份制的形式存在”,这句话来源于一次政府的工作报告。这句话告诉我们,现在的国有公司、企业已经不是国有经济的主要体现形式,那么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规定的管辖范围中,国有公司、企业的内容也就失去了其应由的意义,不但降低了检察机关应由的威慑性反而束缚反贪部门的手脚。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我国众多的公司中,国有控股公司虽然站着主导地位,但从数量上来说,远远不及不含国有股份公司、企业的数量,也就是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影响的范围很小,不会影响整个格局。所以,将国有绝对控股公司内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从政治层面的角度看是不存在阻力的,可行性和操作性难度不大。
  2、法学角度上。目前我们对于国有控股公司内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定性上是按照主体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断,但是到了量刑上,我们只需要证实犯罪数额是多少,而不在对犯罪数额作区分,而对于案发公司、嫌疑人、社会公众关注最多的也只是犯罪数额,但是仔细分析得失后,我们发现损失最大的还是国有股份。一家国有控股公司发生职务犯罪案件后,现就犯罪数额来说,按照公司的组成比例,那么占绝大部分股份的国有股损失最大,再从日后带来的影响来看,公司如果受损失,那么国有股份将继续承受后续损失的绝大部分。假设我们把国有控股公司的每一笔资金都按照公司的组成比例来分析,当职务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其行为对于不同股东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一个行为同时造成两个以上的伤害,我们可以将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看成是一种“想象竞合犯”,而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原则”,按照我国现行的刑法,我们应该将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八章的罪名,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现在的做法有放纵犯罪之嫌。再者,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将不同组成的公司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定性,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拟制行为。任何公司内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都会影响公司股东、投资人的利益,并对公司和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只是立法者出于对不同经济成分的要求不同,而作出的不同的法律标准。法律拟制行为带有政府和立法者的主观性,但也是符合客观要求的,既然可以将国有控股公司内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作普通经济刑事案件立法,那么就能把这类案件作为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来处理,这在立法技术层面而言是不存在问题的,何况,我们现实的环境需要我们出台这样的法律。
  3、从社会效果上。贪污腐败案件向来是社会的热点,媒体热衷于报道,公众对于这类的新闻也十分关注。但是通过浏览这类新闻,可以发现各类媒体竞相关注的都是政府官员的腐败案件,而国有企业的就很少能见于报端,像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就少之又少了。造成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因为政府官员较高的社会地位比较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另外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政府官员腐败案件的不断增强的打击力度。相对于政府官员的腐败案件,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在法律的打击力度而言,就稍显薄弱。其实,就造成的危害而言,发生在国有控股公司的贪污贿赂案件的危害程度较政府官员而言,并不小,甚至更严重。一是,这类贪污贿赂案件直接发生在经济生产第一线,更容易左右公司的经济,对于国有股份更容易造成损害,而是,这类公司内的贪污贿赂案件由于受到的关注比较小,腐败分子的胆子就更大,而且自生蔓延的迅速而又不为人察觉。我们国家目前的立法规定,发生在国有控股公司内的贪污贿赂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很广泛,即使出现了国有控股公司内的贪污贿赂案件,也不容易引起注意。如果将国有控股公司内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管辖,优势是明显的。第一,检察机关有一支打击腐败的专业队伍,他们更懂得贪污贿赂案件的特点,更容易掌握职务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更关注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些都是公安机关不具备的;第二,国有控股公司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管辖,更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国有控股公司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管辖,彰显政府对于发生在国有控股公司内的贪污贿赂案件的打击力度,表明了政府对于国有资产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更能引起广泛的公众关注,使国有资产纳入到社会监督的视野中,也就促进了公众的爱国热情。第三,促进国有控股公司发展,带动整个市场的良性循环。检察机关受理国有控股公司的职务犯罪案件,将会使这类公司管理的更加规范,以廉洁促进其公司发展的高效、健康,并间接的为整个市场的稳定、有序提供了榜样。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将国有控股公司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管辖的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就国有控股公司内的个人而言,不论是受委派的,还是公司的高管、中层或是普通的员工,都具有为国有资产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义务,同时具有国有控股公司的身份,就应该注重自身的廉洁性,不能玷污国家的形象。将国有控股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范畴也符合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二)扩大检察机关对国有参股公司内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国有参股公司是指国有股占公司所有股份的50%以下。这个时候,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的资金主要以非国有股份为主,但是有国有股是第一大股东的情况。对于国有参股公司内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除了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主体由检察机关管辖以外,应对公司形成初期,国企留用的人员按照“特殊主体”的身份对待,其贪污贿赂行为由检察机关管辖。原因如下:
  1、对于国有参股公司成立初期的员工,如果是原来国有公司的员工,除受上级委派、任命的以外,一般都被原国有公司买断了工龄,与新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可以说与原国有公司脱离了关系。但是,这类人员与其他新招录的员工不同之处在于他是明知新公司是含有国有股份的。如果说这类人触犯了法律,实施了贪污贿赂行为,那么他对国家造成损失是明知而故意为之的,这与非国有公司留用员工在主观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观上差别在立法上应予以显现。
  2、在经济利益上,留用员工往往与老客户存在着联系,而且一些客户还往往只认老人,如果这类人有贪污贿赂行为而被刑法处罚,那么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公司的形象会得到负面的影响,这势必也会给国有股份的收益带来不好的消极影响。留用的员工往往都是原国有公司的骨干力量,既有专业能力,又知道爱岗敬业,这都是新公司的重要财富,从政府的角度而言这些人的留用不仅仅是简单的就业问题,更重要的是为国家创造财富。为了减缓国有资产的流失速度,为了国有参股公司的健康发展,应对国有参股公司留用员工以“特殊主体”的身份来要求。
  总之,对于完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法律,不仅是为了解决实际工作中困扰干警操作中的困难,更为有效打击腐败、惩治商业贿赂等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同时也向社会发出信号,政府对于腐败是零容忍的态度,均不允许在任何领域出现腐败行为,只要出现就严厉打击,绝不姑息。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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