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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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专属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支配权。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配偶权的一部分具体内容,而并没有对配偶权进行明确立法。本文从配偶权的概念着手进行剖析,在对配偶权有了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现状阐述对配偶权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并进一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配偶权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主要体现在充实和增加配偶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并建立合理有效地保护机制。
  关键字:配偶权 法律保护 必要性 救济制度
  一、配偶权概述及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界关于配偶权概念的界定一直是众口难调、百家争鸣的局面。大致有身份说、陪伴说、利益说、法定说、权利说几种观点。纵观各观点,我认为,配偶权的概念应该理解为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专属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支配权。
  我国现今侵害配偶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众多受害者苦于找不到法律救济途径。不论是基于我国客观现实还是立法需要,对配偶权进行立法保护都是十分必要的。
  (1)我国客观现实的迫切需要。我国并未对配偶权进行明确立法,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诸多侵害夫妻权利义务的行为。综观我国社会现状,侵犯配偶权的主要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①通奸。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配偶方与第三人通奸其实是对配偶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因而构成对配偶权利的侵害,过错配偶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如果第三人是在明知他人有配偶情况下而与之通奸,不仅会破坏夫妻感情,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持,同时也是对受害方配偶名誉权和身份利益的侵害。②姘居。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对配偶权的侵害其实类似于通奸,但由于其具有公开性,所以在其情节上以及社会危害性上面都比通奸更加严重。③重婚。重婚是指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相对于前两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而言,重婚的破坏性更为的严重。④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现实生活中也不乏出于嫉妒、仇恨等原因而离间别人夫妻关系的现象,它可能不如前面描述的几种侵权行为来的直接,但它同样也是对配偶权利的侵害,影响夫妻关系的维持。⑤不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先贫后富、忘记患难夫妻感情的例子屡见不鲜。这样的行为不仅仅是出于人情道德上的让人心寒、唾弃,更是对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的违反,因而也是对配偶权的一种侵犯。
  (2)我国立法的必要选择。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某些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直接受刑法调整的,如: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但是当加害者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时,刑法的调整便得以落空。也有人认为,配偶权问题应该由道德规范来调整,而不应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范。但社会现实告诫我们,单凭道德规范不足以达到规范夫妻权利义务和维护婚姻和谐的目的。对那些触碰了婚姻关系中最低道德标准和义务的侵害行为,我们就应该允许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济。
  二、配偶权的国内外立法保护现状
  (1)国外关于配偶权的立法保护规定
  国外关于配偶权的规定除了与我国相似的“姓名权”、“择业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以外,还规定了配偶的一系列其他权利和义务。美国许多州都规定的第三者对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当然也规定了配偶方的赔偿,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赔偿很难得到实现,主要是不可能做任何实际支付,所以夫妻间的损害赔偿往往以离婚为前提而实现。【2]法国、瑞士、日本、德国都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它们规定的同居义务是有免除事由的,同时对同居义务的违反可以成为离婚事由。以上国家在规定同居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忠实义务,在违反忠实义务的状况出现时,只有无过错方才可以据以提出离婚,并且日本判例还肯定了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夫妻协作义务也被各国立法明确规定,对协作义务的违反属于违反重大婚姻义务,成为离婚原因。互相协助权不仅包括夫妻在生活中相互帮助。配偶之间的相互陪伴、照顾只有婚姻家庭才能承担,这是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代替不了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法律只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而这种抚养义务涵盖不了夫妻之间的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
  (2)我国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
  我国虽然尚未将配偶权的概念引入婚姻法,但是我国却也有了一些关于配偶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夫妻姓名权,如《婚姻法》14条、22条;二是妻人身自由权,如《婚姻法》第15条;三是夫妻计划生育义务,如《婚姻法》16条、20条的规定;五是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在《婚姻法》第9条。
  我国传统婚姻家庭受“礼”的调整的影响,至今仍有人强调将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进行明确区分。在立法观念上我国仍然受前苏联的影响,强调爱情婚姻,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同居、忠实等夫妻义务。目前,我国婚姻法相比较与国外立法而言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①我国并未对配偶权进行明确立法。②一些关于配偶权具体权利内容的规定,如:夫妻姓名权、夫妻人生自由权、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以及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过于简单、笼统,而且偏重于对人格权进行立法,而并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详细规定,从而不利于维护婚姻的整体性和稳定性;③现行法律对配偶权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措施以及如何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和补偿。
  三、配偶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我国配偶权立法存在很多难题,因此我国应谨慎立法,立足于配偶权身份权的属性,排除具体内容中关于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规定,并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从以下方面对配偶权进行完善:
  (1)立法明确规定配偶权。“没有无权利的救济”,要对配偶权进行立法保护,首先就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将配偶权的概念明确的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将配偶权界定为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专属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支配权。
  (2)规范配偶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具体包括:首先,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例如法国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瑞士法律规定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日本、韩国及台湾民法典虽然无正面规定,但都规定夫妻之间的不贞行为是离婚原因。其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协作的权利和义务。从前文讲述的忠实义务可以看出,法国和瑞士的民法典在规定忠实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夫妻的相互协作义务,同时德国也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国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日本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而且,以上国家均规定了违反协作义务可以构成难以期待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分裂或是难以继婚姻生活的重大理由,而成为离婚的原因。
  (3)建立有效的配偶权法律救济机制。
  既然有权利的存在,就应该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首先,当配偶权的侵犯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之时,受害配偶便可以依侵权之诉获取救济。权利侵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理应由刑法予以调整。侵害配偶权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由于配偶权的特殊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赔偿往往难以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赔偿的执行毫无意义。针对这种特殊性,我们可以在损害赔偿前设置一道前置程序,先由其他责任形式制止损害的进行,尽量不让其发展到赔偿阶段。如果实在无法避免赔偿的进行,则可以在提出离婚的同时进行赔偿,可以要求分别财产制的配偶权进行赔偿,可以向过错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从而达到补偿和救济受害配偶方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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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史浩明.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J] .学术论坛,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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