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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需要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出发,刑罚的恰当制定,对惩罚犯罪人和威慑其他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刑罚中的非监禁刑( non - custodial penalty) 是与监禁刑( incarceration)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监禁刑以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①非监禁刑随着刑罚教育论的出现而被人们所接受,由于它具有轻缓化、人道化等优点,在现代社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关键词:刑罚的目的 非监禁刑 管制 罚金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以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为内容的强制性制裁方法。②刑法是给予犯罪人痛苦的一种国家惩罚,这种惩罚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是因为它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而这种痛苦,是为人所能“易感触的力量”。
也就是说,刑罚具有痛苦的本质属性,而刑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这种痛苦,保护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安定。刑罚这一保护任务的完成效果,取决于刑罚体系的建立:国家为什么要处罚某些行为?什么样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实现?等等问题,都要依靠一个完善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系来实现。
一、非监禁刑的定义
非监禁刑( non - custodial penalty) 是与监禁刑( incarceration)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监禁刑以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③非监禁刑随着刑罚教育论的出现而被人们所接受,并逐渐为社会所推崇,它具有轻缓化、人道化等优点,尤其是在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被证明,由于长时期处于监狱环境和犯人之间的相互影响,犯罪人的再犯罪率反而会升高,并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教育改造工作。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缓刑、假释、附加刑以及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这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之中,更加丰富了我国非监禁刑的内容。
但非监禁刑的发展,远不如监禁刑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重视,因此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长期自由刑和死刑一直是关注的焦点,而非监禁刑往往被忽略。本文试图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以管制刑和罚金刑为例,反思我国非监禁刑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二、管制刑
(一)关于管制的反思
管制作为刑罚的一种,为我国刑法所独创,产生于民主革命时期。以我国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为着眼点,我们可以看出,管制刑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因而它的执行与“蹲监狱”无关,而是采取开放式的服刑办法,即一改传统的关押服刑而为不关押服刑。④但是随着其他刑罚方式的发展,管制刑自身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
第一,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管制刑作为一种轻刑,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其实非常有限。由我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管制,更多是限制特定权利、进行监督等,这些规定,对于犯罪人的实际影响并不大。所以,管制由于过于轻刑化导致严厉性不足,对犯罪人很难达到监督、教育的目的,其特殊预防效果甚微。
第二,从一般预防出发,首先由于管制刑过轻,加之社会一般成员对管制刑的认识度也不够,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社会评价上并不具有完全的否定意义,这无疑是对一般预防作用的一种淡化。一般预防需要通过社会其他人对刑罚处罚的痛苦的认同,来期待社会成员对规范意识的增强和对刑法的敬畏,如果刑罚本身不能给予社会成员一定程度的“刺激”,那么它也就失去了达到一般预防的可能性。
第三,在实践中,由于客观上监管无法到位,例如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警员来保证监督犯罪人等,法院也通常不会采取对犯罪人判处管制的方式,根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判处管制的案件在整个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所占比重只有2% 左右,⑤管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被虚化之嫌。
可以看出,管制之所以被部分学者认为是名存实亡的刑种,并提议用社会服务来加以取代,确实是由于管制本身存在实践上的缺陷。管制刑曾经起到过的积极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则现阶段管制虚空的理由,在刑法谦抑性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现代社会,管制的存废问题,值得考量。
(二)社区矫正入刑的积极意义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⑥在2011 年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中的第2 条、13 条、17 条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通过以上这些具体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是针对现行刑罚体系在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尤其是在和管制刑的衔接上,可以预见社区矫正将发挥它预期的作用,更好地彰显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社区矫正相对于其他刑罚执行方式,更注重刑罚的教育作用。在特殊预防阶段,刑罚除了要让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教育。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报应,刑罚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易度,刑罚的目的,还是通过惩罚和教育的双重方式,来引导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真心改过自新。
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社区矫正对于引导社会成员接受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国家机关,但是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依靠的是广大的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不同于监禁刑教育中犯罪人接触国家工作人员,这种形式,可以同时促进社会成员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沟通,也可以让普通社会成员认识到犯罪必将会被法律惩处、犯罪会给本人及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避免社会其他成员可能的犯罪心理。就这点而言,社区矫正的教育意义,是十分广泛的。
社区矫正从2003年7月就开始在我国试点,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积攒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这次社区矫正的入刑,将会给刑罚执行带来新的帮助和挑战。 三、罚金刑
(一)关于罚金刑的反思
罚金最初是随着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大走势而被引入刑罚的,在刑罚结构的调整过程中,罚金刑的适用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20多个,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不包括军职罪)的19.4%,而现行刑法中涉及 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⑦
然而数量上的扩大并不代表着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必然提高,甚至可以说,虽然罚金刑由于现行刑法而逐步被人们认可,但是在实践中,其当判不判、判而不缴、比例失衡、数额随意等问题的严重程度,使得罚金刑的社会认可度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而在罚金刑执行阶段,执行难的问题尤为突出。
罚金刑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无法发挥。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由于罚金刑一般没有数额限度,在我国这样经济发展不平衡、生活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中,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存在数额裁量上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在特殊预防的教育理念中,是十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的,如果法律本身都无法做到公平正义,那么它也就无法具有为人所认可的、合法的、权威的惩罚权。
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我国在罚金刑的裁判根据上采取的是将犯罪程度作为裁量唯一标准的方式,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这种方式,虽然能保证同程度犯罪的处罚标准同一,但是由于不考虑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导致法律规定和社会成员预期之间的极大冲突。
再次,就法律规定本身而言,罚金刑对于处罚对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消极的排除条件,如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破产企业单位等等,这些对象本身很难具有承担罚金刑的能力,这样一种经济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或缺乏,是会影响到罚金的执行的。虽然在罚金执行制度上,处于上述考虑,刑法第53条规定了相应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和减免缴纳的情况,但是在适用上,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不具有普遍性,并且依旧存在期限模糊的问题。这样一个执行难的刑罚处罚方式,虽然具有非监禁、轻缓化、灵活性等优点,却无法形成社会成员对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切实体验。
(二)罚金易科制度的引入问题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这里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如自由刑、训诫、劳役、公益劳动等代替罚金刑。罚金刑易科不同于易科罚金刑,即它不包括自由刑易科罚金刑。⑧
罚金易科制度的提出,在最初就受到了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对,因为朴素的价值观念中的平等价值表明,罚金易科制度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的,不能交纳罚金的主要对象是穷人,如果允许易科刑,则会产生有钱人交付罚金就不用进监狱的不公平现象。
这种观点的顾虑其实是多余的,罚金易科制度不同于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因为罚金刑本身就是刑罚的一种处罚方式,采用罚金刑而不采用监禁刑,是考虑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而不是说不给予犯罪人处罚,罚金也是刑罚处罚方式的一种。罚金易科制度,其实是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一种灵活变动,处罚的基础仍然是罚金刑,并不会额外加重刑罚。
相对而言,罚金易科制度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罚金易科制度,可以免除在现行罚金刑制度之下执行难的问题,不论是出于逃避还是因为无能力不缴纳罚金,都不能成为犯罪人逃避罚金刑法律责任的借口。(当然,对于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恶意行为,在易科时,所执行的刑罚当然要重于无能力缴纳罚金者。)犯罪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接受法律的惩处,这种惩处不因任何非法律规定的主客观因素而被逃避,这一点,对于威慑和教育犯罪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罚金易科制度能够保证“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统一结构的完整。有犯罪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要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只有社会成员接受了这样的观念,才能树立刑法在处罚犯罪上的权威地位,才能让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规定有所敬畏,进而遵守法律的规定。
总而言之,从刑罚的目的着眼,罚金易科制度对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可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相信在一个良好的制度引导下,罚金易科制度的引入,可以和社区矫正一起,推动非监禁刑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罚的目的 非监禁刑 管制 罚金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以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为内容的强制性制裁方法。②刑法是给予犯罪人痛苦的一种国家惩罚,这种惩罚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是因为它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而这种痛苦,是为人所能“易感触的力量”。
也就是说,刑罚具有痛苦的本质属性,而刑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这种痛苦,保护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安定。刑罚这一保护任务的完成效果,取决于刑罚体系的建立:国家为什么要处罚某些行为?什么样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实现?等等问题,都要依靠一个完善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系来实现。
一、非监禁刑的定义
非监禁刑( non - custodial penalty) 是与监禁刑( incarceration)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监禁刑以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③非监禁刑随着刑罚教育论的出现而被人们所接受,并逐渐为社会所推崇,它具有轻缓化、人道化等优点,尤其是在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被证明,由于长时期处于监狱环境和犯人之间的相互影响,犯罪人的再犯罪率反而会升高,并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教育改造工作。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缓刑、假释、附加刑以及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这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之中,更加丰富了我国非监禁刑的内容。
但非监禁刑的发展,远不如监禁刑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重视,因此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长期自由刑和死刑一直是关注的焦点,而非监禁刑往往被忽略。本文试图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以管制刑和罚金刑为例,反思我国非监禁刑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二、管制刑
(一)关于管制的反思
管制作为刑罚的一种,为我国刑法所独创,产生于民主革命时期。以我国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为着眼点,我们可以看出,管制刑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因而它的执行与“蹲监狱”无关,而是采取开放式的服刑办法,即一改传统的关押服刑而为不关押服刑。④但是随着其他刑罚方式的发展,管制刑自身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
第一,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管制刑作为一种轻刑,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其实非常有限。由我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管制,更多是限制特定权利、进行监督等,这些规定,对于犯罪人的实际影响并不大。所以,管制由于过于轻刑化导致严厉性不足,对犯罪人很难达到监督、教育的目的,其特殊预防效果甚微。
第二,从一般预防出发,首先由于管制刑过轻,加之社会一般成员对管制刑的认识度也不够,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社会评价上并不具有完全的否定意义,这无疑是对一般预防作用的一种淡化。一般预防需要通过社会其他人对刑罚处罚的痛苦的认同,来期待社会成员对规范意识的增强和对刑法的敬畏,如果刑罚本身不能给予社会成员一定程度的“刺激”,那么它也就失去了达到一般预防的可能性。
第三,在实践中,由于客观上监管无法到位,例如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警员来保证监督犯罪人等,法院也通常不会采取对犯罪人判处管制的方式,根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判处管制的案件在整个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所占比重只有2% 左右,⑤管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被虚化之嫌。
可以看出,管制之所以被部分学者认为是名存实亡的刑种,并提议用社会服务来加以取代,确实是由于管制本身存在实践上的缺陷。管制刑曾经起到过的积极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则现阶段管制虚空的理由,在刑法谦抑性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现代社会,管制的存废问题,值得考量。
(二)社区矫正入刑的积极意义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⑥在2011 年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中的第2 条、13 条、17 条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通过以上这些具体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是针对现行刑罚体系在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尤其是在和管制刑的衔接上,可以预见社区矫正将发挥它预期的作用,更好地彰显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社区矫正相对于其他刑罚执行方式,更注重刑罚的教育作用。在特殊预防阶段,刑罚除了要让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教育。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报应,刑罚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易度,刑罚的目的,还是通过惩罚和教育的双重方式,来引导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真心改过自新。
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社区矫正对于引导社会成员接受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国家机关,但是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依靠的是广大的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不同于监禁刑教育中犯罪人接触国家工作人员,这种形式,可以同时促进社会成员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沟通,也可以让普通社会成员认识到犯罪必将会被法律惩处、犯罪会给本人及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避免社会其他成员可能的犯罪心理。就这点而言,社区矫正的教育意义,是十分广泛的。
社区矫正从2003年7月就开始在我国试点,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积攒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这次社区矫正的入刑,将会给刑罚执行带来新的帮助和挑战。 三、罚金刑
(一)关于罚金刑的反思
罚金最初是随着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大走势而被引入刑罚的,在刑罚结构的调整过程中,罚金刑的适用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20多个,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不包括军职罪)的19.4%,而现行刑法中涉及 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⑦
然而数量上的扩大并不代表着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必然提高,甚至可以说,虽然罚金刑由于现行刑法而逐步被人们认可,但是在实践中,其当判不判、判而不缴、比例失衡、数额随意等问题的严重程度,使得罚金刑的社会认可度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而在罚金刑执行阶段,执行难的问题尤为突出。
罚金刑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无法发挥。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由于罚金刑一般没有数额限度,在我国这样经济发展不平衡、生活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中,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存在数额裁量上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在特殊预防的教育理念中,是十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的,如果法律本身都无法做到公平正义,那么它也就无法具有为人所认可的、合法的、权威的惩罚权。
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我国在罚金刑的裁判根据上采取的是将犯罪程度作为裁量唯一标准的方式,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这种方式,虽然能保证同程度犯罪的处罚标准同一,但是由于不考虑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导致法律规定和社会成员预期之间的极大冲突。
再次,就法律规定本身而言,罚金刑对于处罚对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消极的排除条件,如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破产企业单位等等,这些对象本身很难具有承担罚金刑的能力,这样一种经济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或缺乏,是会影响到罚金的执行的。虽然在罚金执行制度上,处于上述考虑,刑法第53条规定了相应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和减免缴纳的情况,但是在适用上,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不具有普遍性,并且依旧存在期限模糊的问题。这样一个执行难的刑罚处罚方式,虽然具有非监禁、轻缓化、灵活性等优点,却无法形成社会成员对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切实体验。
(二)罚金易科制度的引入问题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这里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如自由刑、训诫、劳役、公益劳动等代替罚金刑。罚金刑易科不同于易科罚金刑,即它不包括自由刑易科罚金刑。⑧
罚金易科制度的提出,在最初就受到了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对,因为朴素的价值观念中的平等价值表明,罚金易科制度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的,不能交纳罚金的主要对象是穷人,如果允许易科刑,则会产生有钱人交付罚金就不用进监狱的不公平现象。
这种观点的顾虑其实是多余的,罚金易科制度不同于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因为罚金刑本身就是刑罚的一种处罚方式,采用罚金刑而不采用监禁刑,是考虑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而不是说不给予犯罪人处罚,罚金也是刑罚处罚方式的一种。罚金易科制度,其实是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一种灵活变动,处罚的基础仍然是罚金刑,并不会额外加重刑罚。
相对而言,罚金易科制度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罚金易科制度,可以免除在现行罚金刑制度之下执行难的问题,不论是出于逃避还是因为无能力不缴纳罚金,都不能成为犯罪人逃避罚金刑法律责任的借口。(当然,对于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恶意行为,在易科时,所执行的刑罚当然要重于无能力缴纳罚金者。)犯罪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接受法律的惩处,这种惩处不因任何非法律规定的主客观因素而被逃避,这一点,对于威慑和教育犯罪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罚金易科制度能够保证“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统一结构的完整。有犯罪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要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只有社会成员接受了这样的观念,才能树立刑法在处罚犯罪上的权威地位,才能让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规定有所敬畏,进而遵守法律的规定。
总而言之,从刑罚的目的着眼,罚金易科制度对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可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相信在一个良好的制度引导下,罚金易科制度的引入,可以和社区矫正一起,推动非监禁刑体系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