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一体化”过程中检察官个人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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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检察改革是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展开的,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就被司法改革的浪潮所席卷,检察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普遍关注的话题。改革目标之一在于促进法律自身完备和发展,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法律能量的最大释放,使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中具有极大的权威。
  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是一对相互存在矛盾的制度,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机制使二者能够结合起来,这在各国都是一道难题。
  "检察一体化"指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的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共秩序和尊重人权的国家目的。"检察一体化"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基于"上命下从"的属性而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度:一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检察官有权处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也有权将下属承办的案件或其他事项转交给其他的检察官办理。三是官员替换制。参与诉讼、出庭的检察官即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的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检察一体化"体现了检察活动中对上级的服从性、人员的可替代性以及行动的协调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共同构成检察官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正是检察机关独立性的重要保障。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或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整体独立,在这种独立的形式中,要求实行"检察一体化",整个检察机关对外以整体的面貌出现,其根本属性为"上命下从";二是检察机关内部或检察官的个人独立,在这种独立的形式中,检察官具有"独立官厅"的属性,检察官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独立完成诉讼活动。
  但是,检察权的行使,特别是公诉权的运用,要求检察官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并依据对法律的理解而代表國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不再是检察官行为的"框架",而是其运用的工具。检察官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如行政官那样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因此,检察权的属性决定了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独立。
  各国对检察权的配置方式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将检察权完全赋予检察官,并根据检察官的不同级别赋予其不同的职权;有的国家将检察权直接赋予检察长,检察长再将部分检察权委托给检察官行使;有的国家将检察权直接配置给检察机关,检察长可以将部分检察权委托给检察官行使。不管配置方式如何,其共同点是,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特点。
  检察官独立强调检察官在检察业务中独立的主体地位和作用。检察官在行使司法性权力时,必须依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来适用法律。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如果受他人的不当干涉,那么,检察权的独立将完全成为有名无实,进而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权是审判权发动的前提,法官只能被动地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而不能主动追诉犯罪,所谓不告不理的意义就在于此。检察权合法地、程序化地介入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审判权的运行不可避免地受到检察权的强有力地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就广泛的、总体的情况而言,如果没有独立公正的检察活动,也就难以产生独立公正的审判。正是由于检察官独立在司法运作中的重要作用,很多国家愈来愈强调检察官独立的价值并约减出"检察一体化"带来的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令权。
  过去,我国检察公诉部门一直遵循的"个人承办、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在过去的这种办案机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检察官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决定权则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集中行使。这一机制具有极为典型的上命下从的行政性特点,便于强化对承办人员的监督,有利于保障刑事追诉的统一性,但在实践中越来越暴露出明显的弊端:第一,审而不定、定而不审,违背司法活动的规律。第二,造成承办人员对领导的依赖,不利于发挥检察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利于培养专家型检察官。第三,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造成办案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第四,权责分离、责任不明,在发生错案时容易造成推诿责任,错案责任难以落实到个人。第五,影响了公诉效果。针对以上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健全、落实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依法明确主诉、主办检察官承办案件的程序和职权。从2000年起,在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作出统一规定。其他各业务部门也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和具体情况,逐步实行符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特点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和坚持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亲自办案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要定期承办具体案件,包括主持侦查工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
  检察官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而建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办案制度符合检察官活动的双重属性,而检察官的公诉活动正集中反映了检察官的司法属性,是将检察一体和检察官个人独立结合起来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其一,这种活动是为了适用法律维护法制,即具有以法律适用为目的这一特征。其二,公诉活动以直接性和亲历性为基础,即要求公诉官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从而建立内心确信。这一活动必然是个体化的,这种个体操作特征突出体现于法庭诉讼活动。公诉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包括在庭上采取公诉权范围内的各种诉讼行为,都只能是一种个体性操作,其他人想帮忙也帮不上。其三,由于直接性和亲历性以及个体操作特性,公诉检察官行使其职权应当相对独立,有权抵制不法干涉。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实施关键是"放权检察官",或者说是"还权检察官"。过去我们办理案件,长期实行的制度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一办案责任制的有利之处在于有利于强化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并保证刑事诉讼的统一性。但由于它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因而与司法的一般规律不合,同时也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在目前迫切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形势下,这种办案制度已显得不适应。对此进行改革,就要求使检察官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员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主体。我们承认,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保证追诉权行使的统一性,检察官有必要服从上级的指令,也就是说检察权及其行使还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特征,这一点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是有所区别的,但我们决不能以检察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性而抹煞其司法独立性,如使检察官完全成为听命于上司指令而没有独立权限因而在业务活动中谨小慎微的公务员,就违背了检察活动的规律。
  "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强化了检察权的外部独立性,但客观上弱化了检察官个人在执行职务中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检察一体化"只是弱化了检察权的内部独立而没有否定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独立性。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制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而这两者都不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在检察改革中,必然要协调好"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独立作用的关系。
  作者简介:吴晓宁,男,1967年出生,浙江苍南人,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检察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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