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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沉默权是西方刑事活动中的重要内容,其经历了从产生到限制的发展过程,正在变得越来越成熟。面对沉默权,我们需要对其本质内涵进行深入的了解,也要根据探讨来发现沉默权带给刑事司法的影响和优劣势。当前沉默权这一字眼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对于沉默权原则的态度也是不够明确,那么“沉默权”如何走进并全面深入渗透到中国,贯彻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的目的,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结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实现“沉默权”中国化的合理性因素与存在的现实困境。
关键词: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的发展 沉默权的“中国化”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即为沉默权。通常来讲,沉默权氛围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沉默权是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能够让公民言论自由更好的表达出来,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有愿意说的和不愿意说的,当前法律也有特别的规定。【1】 狭义的沉默权则指刑事诉讼领域的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里的沉默权不只包含享有沉默的权利,“保持沉默”和“作出陈述”是沉默权的两个方面,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选择保持沉默或是选择作出陈述,都是在行使沉默权,如果他们说话,他们放弃的是“保持沉默的权利”【2】。
沉默权制度往往通过一下几点予以表现其特点:首先,被告人可以不用义务的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给司法机关,其次,被告人在讯问期间有沉默的权利。然后,司法机关不可以利用强迫的方式进行逼供,还有就是侵害被告人沉默权而得来的证据是无效的,最后司法机关不要因为被告人的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论断。
二、沉默权的发展历程
(一)沉默权的产生。封建早期,司法活动主要应用神明裁判法。随着社会法律的不断的演变和发展,司法活动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早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广泛的采用纠问式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让人的口供变成重要的证据,更多的国家法律开始尊崇无供不定案的原则,由此可见,口供在案件之中的重要地位。所以一定要想法设法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就此出现很多逼供的情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没有权利利用沉默权的。
英国资产阶级用一系列有效的革命和改革,让沉默权具备丰富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李尔本案”。 李尔本因其出版了当时被认为反政府和主教制度的书籍,被英国政府定罪,罪名是煽动反政府和贩运禁书。同时李尔本拒绝法庭提出的宣誓作证。在刑事诉讼中,李尔本不认罪,也不对圣经发誓证明清白。法官只好对其实行鞭刑。在鞭刑过后,李尔本说明自己有沉默权,继续申诉,受到广泛的关注。1641年,议会有了实权,为李尔本一案平反,李尔本的判决被撤消,因此宣布审讯过程中禁用宣誓制度,这一案件叫做沉默权第一案,从此沉默权这一词汇开始萌发。1689 年,英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明确规定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终于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法律保障。
(二)沉默权的发展。“沉默权”在美国有了自身真正的发展,进而融入到各国刑事诉讼案件中,设立为人权的保障制度,使法律变得更加充盈。1789 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沉默权作为宪法性权利;1898年,英国开始将沉默权第一次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1966年,美国因为“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而认同了“米兰达规则”, 该规则中得到的“毒树之果”物证被排除。虽然没有沉默权做为字样代称,但是其具备了沉默权的意思,得到更宽范围的关注。“米兰达规则”的出现使“沉默权原则”有了更大的发展,同时为沉默权制度的日趋成熟打下牢固的基础。
(三)沉默权的限制。尽管沉默权经过很大的变化,从默示发展到明示,但是在沉默权发展的过程中也遭遇到权限。在1984年,纽约的诉夸尔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则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来予以判案;1988年,英国在对待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事件时,通过了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限制了恐怖分子的沉默权。随后,在成文法方面,通过了《1987年刑事审判法》、《1989 年儿童法》,对沉默权分别做出了具体限制。
三、沉默权“中国化” 的合理性分析
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已经成为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那么对于中国而言,是否有其引入的必要呢?
(一)人权保障。一方面,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戈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尊重人性的尊严,保障人们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是人权和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而沉默权作为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作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符合人们自我保护的本性,理应得到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任何一个理性人来说,都是不会放弃和不得让渡的权利,国家机器自然无权剥夺【3】。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案件中,保障人权更多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疑罪从无原则,是一个法律地位上的推定,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他们在案件中都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境况下,人权的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
(二)国际义务的履行。我国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且早在1998年,我国政府就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權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则。因此,已经加入该公约的中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是和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
(三)司法进步的要求。从现实层面来看,从现实层面来看,我国对司法公平正义有着更加强烈的需求,沉默权制度标志着司法方面的改革,实行沉默权可以推动国家法律建设,符合当前时代我国的实际发展。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仍然摆脱不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做法,在遇到公权力机关时,普遍人群采取的方式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不知道为自己积极主动争取更好的权利保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若能明确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向其提出可以聘请律师或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的介入与帮助下,则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至于感到茫然无措,更不至于遭受到刑讯逼供等人权的侵害。因此,沉默权制度尊重了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平衡,法官居中裁决”这一基本的三角形模式,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几率,更多的人知道并且能够得到律师的辩护,而不是让庭审流于一种形式,积极矫正诉讼阶段的不平等主体地位,完善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以程序正义的确保,长久性、深刻性的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让法官更多的关注案件本身,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
[2] 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丁奕涵.沉默权制度引入中国之探析[A].法制与社会,法制园地.2017·6(中)。
关键词: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的发展 沉默权的“中国化”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即为沉默权。通常来讲,沉默权氛围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沉默权是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能够让公民言论自由更好的表达出来,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有愿意说的和不愿意说的,当前法律也有特别的规定。【1】 狭义的沉默权则指刑事诉讼领域的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里的沉默权不只包含享有沉默的权利,“保持沉默”和“作出陈述”是沉默权的两个方面,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选择保持沉默或是选择作出陈述,都是在行使沉默权,如果他们说话,他们放弃的是“保持沉默的权利”【2】。
沉默权制度往往通过一下几点予以表现其特点:首先,被告人可以不用义务的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给司法机关,其次,被告人在讯问期间有沉默的权利。然后,司法机关不可以利用强迫的方式进行逼供,还有就是侵害被告人沉默权而得来的证据是无效的,最后司法机关不要因为被告人的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论断。
二、沉默权的发展历程
(一)沉默权的产生。封建早期,司法活动主要应用神明裁判法。随着社会法律的不断的演变和发展,司法活动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早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广泛的采用纠问式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让人的口供变成重要的证据,更多的国家法律开始尊崇无供不定案的原则,由此可见,口供在案件之中的重要地位。所以一定要想法设法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就此出现很多逼供的情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没有权利利用沉默权的。
英国资产阶级用一系列有效的革命和改革,让沉默权具备丰富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李尔本案”。 李尔本因其出版了当时被认为反政府和主教制度的书籍,被英国政府定罪,罪名是煽动反政府和贩运禁书。同时李尔本拒绝法庭提出的宣誓作证。在刑事诉讼中,李尔本不认罪,也不对圣经发誓证明清白。法官只好对其实行鞭刑。在鞭刑过后,李尔本说明自己有沉默权,继续申诉,受到广泛的关注。1641年,议会有了实权,为李尔本一案平反,李尔本的判决被撤消,因此宣布审讯过程中禁用宣誓制度,这一案件叫做沉默权第一案,从此沉默权这一词汇开始萌发。1689 年,英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明确规定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终于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法律保障。
(二)沉默权的发展。“沉默权”在美国有了自身真正的发展,进而融入到各国刑事诉讼案件中,设立为人权的保障制度,使法律变得更加充盈。1789 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沉默权作为宪法性权利;1898年,英国开始将沉默权第一次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1966年,美国因为“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而认同了“米兰达规则”, 该规则中得到的“毒树之果”物证被排除。虽然没有沉默权做为字样代称,但是其具备了沉默权的意思,得到更宽范围的关注。“米兰达规则”的出现使“沉默权原则”有了更大的发展,同时为沉默权制度的日趋成熟打下牢固的基础。
(三)沉默权的限制。尽管沉默权经过很大的变化,从默示发展到明示,但是在沉默权发展的过程中也遭遇到权限。在1984年,纽约的诉夸尔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则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来予以判案;1988年,英国在对待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事件时,通过了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限制了恐怖分子的沉默权。随后,在成文法方面,通过了《1987年刑事审判法》、《1989 年儿童法》,对沉默权分别做出了具体限制。
三、沉默权“中国化” 的合理性分析
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已经成为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那么对于中国而言,是否有其引入的必要呢?
(一)人权保障。一方面,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戈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尊重人性的尊严,保障人们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是人权和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而沉默权作为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作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符合人们自我保护的本性,理应得到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任何一个理性人来说,都是不会放弃和不得让渡的权利,国家机器自然无权剥夺【3】。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案件中,保障人权更多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疑罪从无原则,是一个法律地位上的推定,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他们在案件中都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境况下,人权的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
(二)国际义务的履行。我国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且早在1998年,我国政府就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權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则。因此,已经加入该公约的中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是和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
(三)司法进步的要求。从现实层面来看,从现实层面来看,我国对司法公平正义有着更加强烈的需求,沉默权制度标志着司法方面的改革,实行沉默权可以推动国家法律建设,符合当前时代我国的实际发展。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仍然摆脱不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做法,在遇到公权力机关时,普遍人群采取的方式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不知道为自己积极主动争取更好的权利保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若能明确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向其提出可以聘请律师或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的介入与帮助下,则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至于感到茫然无措,更不至于遭受到刑讯逼供等人权的侵害。因此,沉默权制度尊重了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平衡,法官居中裁决”这一基本的三角形模式,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几率,更多的人知道并且能够得到律师的辩护,而不是让庭审流于一种形式,积极矫正诉讼阶段的不平等主体地位,完善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以程序正义的确保,长久性、深刻性的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让法官更多的关注案件本身,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
[2] 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丁奕涵.沉默权制度引入中国之探析[A].法制与社会,法制园地.2017·6(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