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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格式条款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被广为运用,其促进效率的同时,当然不可避免地存在被经营者不法利用图谋利益的风险。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对其进行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亦对格式条款予以重视,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如何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值得研究探讨。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至今,为推动了经济秩序的稳健运行,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出巨大贡献,但不可置否的是,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所带来消费领域的新问题,已经难以为原法有效规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旨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其对格式条款内容的修改落实了法律对消费者的侧重保护的宗旨。
一、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注意和必要说明,但对于违反之后果,法条并未规定后果,以下逐项分析。
1.提请注意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尽此义务,则条款不能订入合同。
2.必要说明
笔者认为此项义务并不为订立合同要件,不能将提请注意后未按要求作必要说明与未提请注意情形相混淆,后者使相对人根本难以注意到此条款,但前者则不同,既已提请注意,相对人对此条款有一定了解,允许其订入合同为宜。相对人有疑问,对方拒绝说明,可以在解释时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解释,或者根据显失公平、未尽说明义务等予以撤销。
3.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衡量格式条款当否存在有效之抽象标准,弥补了过于强调意思自治原则所致地位悬殊者之间实质不公平的弊端。但判断是否遵循公平原则并非易事,不同法官在不同具体案例中自由裁量时,对之运用尚可能有差异,若将其作为订入标准,操作上较为困难,必然影响交易效率,不免造成因过分保护公平而忽视效率的结果。况且,公平原则是贯穿整个合同从缔约到履约全程的衡量标准,完全可以在效力判断时作出公平处理,无需在订入阶段就作为要件。
4.相对人同意
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同意,应当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明确表示其同意。特殊情况下,由于双方合理约定或者交易之性质、惯例,亦许以相对人以接受对方之履行来表示其同意。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1.无效的情形
私法更加注重意思自治,法律规制乃旨在实现实质公平,在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的利益权衡中,必然会产生一个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度”,在限度内允许,限度外则阻却。
(1)符合《合同法》第52、53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均是对滥用意思自治原则,违背公平原则,严重超过责任分担合理的“度”的情形进行规制,皆为法律干预意思自治领域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对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权衡之产物,其出于保护弱势群体之公益目的,凌驾于意思自治之上,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防止对意思自治的滥用,违反之合同,自不受国家承认及保护。
(2)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情形不能单从字面上理解,认为只要是符合就一概作无效处理。法律当然允许当事人在合理的“度内约定责任分担,故对这一情形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若所免除的责任为一般轻过失责任,或仅仅为轻微违约之责任,并不作无效处理,如此方可使经营者尽必要义务后不至于受到过于严苛的规制,使法律之干预未超出需要规制之范畴,避免为实现实质公平又滥用公平原则,过犹不及。
2.可撤销的情形
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情形,可以申请撤销,主要有以下情况:(1)相对人在载有格式条款文件上签字后,视为同意,格式条款订入,但提供方未尽提请注意义务时。(2)格式条款提供方尽提请注意义务,但拒绝说明时。撤销不以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为前提,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义务,致使相对人未注意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则无保护必要。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修改
(一)保留原法合理正确的规定
1.“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是消费者所面临的几种常见的经营者作出格式条款方式,细化具体形式可以有效避免消费者对格式条款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只有其签字的书面文件上会出现格式条款,因而忽视诸多埋伏在四周以各种形式呈现的格式条款。
2.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作内容无效处理,这一规定是对所谓“霸王条款”的否定,既然违反公平原则,法律就无承认保护之必要,这使消费者在面对强势一方不公平的条款约束时得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取《合同法》之精华
1.增加第一款中说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适用格式条款时的提请注意和必要说明义务,是对《合同法》与第39条的规定是相同的。
2.“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是一致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40条来说是一个进步,如此一来,无需对条文进行限缩解释。此条亦从侧面间接肯定经营者可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规定。
(三)加大保护力度
1.显著方式
“显著方式”比《合同法》中“合理方式”更为严格,这体现了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注意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更加充分的保护。许多场合,消费者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唯有在权益遭受侵害之后方发现受骗上当,即使采用合理方式,他们往往难以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存在,即使注意到,亦难以认识到格式条款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那么更谈不上仔细阅读。显著方式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旨在实质上能够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提高其维权意识。 2.提请注意内容的范围
提请注意的内容较《合同法》更多且更具体,修改后要求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均需要提请注意。
修改决定则针对消费者合同双方不平等地位,扩大了提请注意义务的范围,加大经营者的负担,同时能够使消费者对与其利益相关的内容能有充分认识,进而使权益受到充分保障。
3.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这是针对近年来网络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带来的问题作出的一条特殊规定。网络交易等过程中,经营者常常利用技术手段,以消费者接受其所列条款作为交易条件,否则根本无法操作,这是极为典型的难以进行双方互动的“要么接受要么走”的模式。其往往将“霸王条款”夹杂隐藏于大量其他条款中,使用细小、密集、冗长、模糊的文字,甚至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进行表述,让消费者疑惑不解。
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虽由一方订立,但亦须相对人同意,具有约定因素,而此类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利用“霸王条款”强行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规定,已毫无约定因素可言,立法予以规制是必要的。
三、格式条款规制之思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对格式条款作出更详细的规定,较《合同法》加大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具有很大意义,但以两部法律数个条文往往难以详尽规制格式条款,制度完善仍需努力。
(一)完善现有法律规定
立法者考虑到法律制定应当尽量用法言法语,概括统一地规制,而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在适用时进一步考量,故其制定法律时并未作相对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但笔者认为,尽管具体案件仍然需要法官在价值判断时自由裁量,但作出详细列举式规定仍有其必要。首先,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在于弥补立法之不足,其存在自有意义,但应当减少不必要的运用,毕竟较自由裁量融入主观因素来说,据法律规定之客观标准更能彰显公平。其次,法律规范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司法裁判时适用,其还将引导行政执法部门的正确执法工作;督促经营者恪守意思自治尺度,制定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提高消费者权利意识等,但抽象的法律规定往往难以发挥法律应具备的最大效用。
1.显著方式
对于显著方式应当作出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列举以下具体方式:在文件中采用特殊标识后,并在显眼部位,如签名处附近或者在悬挂于经营场所文件的边上,同样以加大字体、加下划线、使用显眼色彩等特别标识作出友情提醒,可以认为是显著方式;采用特殊标识后以语音或口头加以提示可以认定是显著方式。
2.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列举可以与条文规定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相联系,如列举由消费者承担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提供方保留单方解释合同之权利;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等情形。
3.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为使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则能够正确迎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我们可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细化借助技术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当负担的义务。具体可为:(1)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审查机会,消费者不仅应当清楚地知道技术步骤,更需要拥有审查条款的渠道,经营者对技术步骤及条款内容都应当披露并供消费者免费下载。(2)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显展示,如在订单界面中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重要信息,利用技术手段使在重要信息处要求消费者点击“确认阅读”以提请注意等。(3)应当尽说明义务,在操作界面对个别条款应设置链接,链接至具体详细解释界面,并且提供网络在线咨询和客户服务热线咨询。
(二)配合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手段
由于条文较为抽象、概括,操作性不高,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需要制定司法机构内部办案指南、指导案例手册等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引导司法裁判,保障司法解释的实际可操作性,使法官自由裁量时能够更准确地适用法律,避免“同案不同判”之结果。
办案指南、指导案例均可以细化法律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并配合法律规范发挥作用,且二者制定过程相对简单,能够更及时、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规定,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法官对办案指南和指导案例手册学习思考,借鉴优良之处同时,亦可进行批判,纠正不恰当之处。通过批判,法律适用能得到改进和完善,毕竟一个法官的知识能力都是有限的,集结大多数法官的知识能力方能够使法律适用更准确,使法律运作在众多专业人士的学习反思、批判改进过程中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2]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崔建远.合同法[M].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4(6):104-116.
[5]苏号朋.定式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1998,2:113-134.
[6]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J].法律适用,2012(7):2-8.
[7]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J].法律适用,2012(7):9-14.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
[9]刘德良.论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保护问题[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012.
[10]李正华.论“自由裁量权”[J].当代法学,2000,4:009.
[11]聂邦亮.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12]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J].中外法学,1999,6:13-27.
[13]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12(1):71-80.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至今,为推动了经济秩序的稳健运行,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出巨大贡献,但不可置否的是,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所带来消费领域的新问题,已经难以为原法有效规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旨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其对格式条款内容的修改落实了法律对消费者的侧重保护的宗旨。
一、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注意和必要说明,但对于违反之后果,法条并未规定后果,以下逐项分析。
1.提请注意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尽此义务,则条款不能订入合同。
2.必要说明
笔者认为此项义务并不为订立合同要件,不能将提请注意后未按要求作必要说明与未提请注意情形相混淆,后者使相对人根本难以注意到此条款,但前者则不同,既已提请注意,相对人对此条款有一定了解,允许其订入合同为宜。相对人有疑问,对方拒绝说明,可以在解释时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解释,或者根据显失公平、未尽说明义务等予以撤销。
3.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衡量格式条款当否存在有效之抽象标准,弥补了过于强调意思自治原则所致地位悬殊者之间实质不公平的弊端。但判断是否遵循公平原则并非易事,不同法官在不同具体案例中自由裁量时,对之运用尚可能有差异,若将其作为订入标准,操作上较为困难,必然影响交易效率,不免造成因过分保护公平而忽视效率的结果。况且,公平原则是贯穿整个合同从缔约到履约全程的衡量标准,完全可以在效力判断时作出公平处理,无需在订入阶段就作为要件。
4.相对人同意
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同意,应当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明确表示其同意。特殊情况下,由于双方合理约定或者交易之性质、惯例,亦许以相对人以接受对方之履行来表示其同意。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1.无效的情形
私法更加注重意思自治,法律规制乃旨在实现实质公平,在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的利益权衡中,必然会产生一个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度”,在限度内允许,限度外则阻却。
(1)符合《合同法》第52、53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均是对滥用意思自治原则,违背公平原则,严重超过责任分担合理的“度”的情形进行规制,皆为法律干预意思自治领域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对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权衡之产物,其出于保护弱势群体之公益目的,凌驾于意思自治之上,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防止对意思自治的滥用,违反之合同,自不受国家承认及保护。
(2)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情形不能单从字面上理解,认为只要是符合就一概作无效处理。法律当然允许当事人在合理的“度内约定责任分担,故对这一情形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若所免除的责任为一般轻过失责任,或仅仅为轻微违约之责任,并不作无效处理,如此方可使经营者尽必要义务后不至于受到过于严苛的规制,使法律之干预未超出需要规制之范畴,避免为实现实质公平又滥用公平原则,过犹不及。
2.可撤销的情形
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情形,可以申请撤销,主要有以下情况:(1)相对人在载有格式条款文件上签字后,视为同意,格式条款订入,但提供方未尽提请注意义务时。(2)格式条款提供方尽提请注意义务,但拒绝说明时。撤销不以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为前提,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义务,致使相对人未注意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则无保护必要。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修改
(一)保留原法合理正确的规定
1.“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是消费者所面临的几种常见的经营者作出格式条款方式,细化具体形式可以有效避免消费者对格式条款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只有其签字的书面文件上会出现格式条款,因而忽视诸多埋伏在四周以各种形式呈现的格式条款。
2.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作内容无效处理,这一规定是对所谓“霸王条款”的否定,既然违反公平原则,法律就无承认保护之必要,这使消费者在面对强势一方不公平的条款约束时得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取《合同法》之精华
1.增加第一款中说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适用格式条款时的提请注意和必要说明义务,是对《合同法》与第39条的规定是相同的。
2.“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是一致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40条来说是一个进步,如此一来,无需对条文进行限缩解释。此条亦从侧面间接肯定经营者可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规定。
(三)加大保护力度
1.显著方式
“显著方式”比《合同法》中“合理方式”更为严格,这体现了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注意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更加充分的保护。许多场合,消费者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唯有在权益遭受侵害之后方发现受骗上当,即使采用合理方式,他们往往难以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存在,即使注意到,亦难以认识到格式条款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那么更谈不上仔细阅读。显著方式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旨在实质上能够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提高其维权意识。 2.提请注意内容的范围
提请注意的内容较《合同法》更多且更具体,修改后要求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均需要提请注意。
修改决定则针对消费者合同双方不平等地位,扩大了提请注意义务的范围,加大经营者的负担,同时能够使消费者对与其利益相关的内容能有充分认识,进而使权益受到充分保障。
3.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这是针对近年来网络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带来的问题作出的一条特殊规定。网络交易等过程中,经营者常常利用技术手段,以消费者接受其所列条款作为交易条件,否则根本无法操作,这是极为典型的难以进行双方互动的“要么接受要么走”的模式。其往往将“霸王条款”夹杂隐藏于大量其他条款中,使用细小、密集、冗长、模糊的文字,甚至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进行表述,让消费者疑惑不解。
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虽由一方订立,但亦须相对人同意,具有约定因素,而此类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利用“霸王条款”强行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规定,已毫无约定因素可言,立法予以规制是必要的。
三、格式条款规制之思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对格式条款作出更详细的规定,较《合同法》加大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具有很大意义,但以两部法律数个条文往往难以详尽规制格式条款,制度完善仍需努力。
(一)完善现有法律规定
立法者考虑到法律制定应当尽量用法言法语,概括统一地规制,而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在适用时进一步考量,故其制定法律时并未作相对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但笔者认为,尽管具体案件仍然需要法官在价值判断时自由裁量,但作出详细列举式规定仍有其必要。首先,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在于弥补立法之不足,其存在自有意义,但应当减少不必要的运用,毕竟较自由裁量融入主观因素来说,据法律规定之客观标准更能彰显公平。其次,法律规范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司法裁判时适用,其还将引导行政执法部门的正确执法工作;督促经营者恪守意思自治尺度,制定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提高消费者权利意识等,但抽象的法律规定往往难以发挥法律应具备的最大效用。
1.显著方式
对于显著方式应当作出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列举以下具体方式:在文件中采用特殊标识后,并在显眼部位,如签名处附近或者在悬挂于经营场所文件的边上,同样以加大字体、加下划线、使用显眼色彩等特别标识作出友情提醒,可以认为是显著方式;采用特殊标识后以语音或口头加以提示可以认定是显著方式。
2.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列举可以与条文规定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相联系,如列举由消费者承担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提供方保留单方解释合同之权利;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等情形。
3.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为使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则能够正确迎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我们可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细化借助技术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当负担的义务。具体可为:(1)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审查机会,消费者不仅应当清楚地知道技术步骤,更需要拥有审查条款的渠道,经营者对技术步骤及条款内容都应当披露并供消费者免费下载。(2)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显展示,如在订单界面中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重要信息,利用技术手段使在重要信息处要求消费者点击“确认阅读”以提请注意等。(3)应当尽说明义务,在操作界面对个别条款应设置链接,链接至具体详细解释界面,并且提供网络在线咨询和客户服务热线咨询。
(二)配合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手段
由于条文较为抽象、概括,操作性不高,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需要制定司法机构内部办案指南、指导案例手册等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引导司法裁判,保障司法解释的实际可操作性,使法官自由裁量时能够更准确地适用法律,避免“同案不同判”之结果。
办案指南、指导案例均可以细化法律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并配合法律规范发挥作用,且二者制定过程相对简单,能够更及时、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规定,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法官对办案指南和指导案例手册学习思考,借鉴优良之处同时,亦可进行批判,纠正不恰当之处。通过批判,法律适用能得到改进和完善,毕竟一个法官的知识能力都是有限的,集结大多数法官的知识能力方能够使法律适用更准确,使法律运作在众多专业人士的学习反思、批判改进过程中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2]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崔建远.合同法[M].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4(6):104-116.
[5]苏号朋.定式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1998,2:113-134.
[6]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J].法律适用,2012(7):2-8.
[7]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J].法律适用,2012(7):9-14.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
[9]刘德良.论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保护问题[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012.
[10]李正华.论“自由裁量权”[J].当代法学,2000,4:009.
[11]聂邦亮.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12]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J].中外法学,1999,6:13-27.
[13]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12(1):7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