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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舒畅(1989-),男,汉族,广东广州人,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摘要】为了抑制刑事程序违法的发生,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本文将结合法国刑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规定与中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并从中得到启发。
【关键词】实体性制裁;刑事程序违法;中法比较
一、中国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相关规定及特点
在我国当代法律程序之中,可以适用于刑诉法的制裁不仅限于程序性的程序制裁,还有如《国家赔偿法》、《刑法》等实体法中所确立的适用于刑事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这种实体性制裁产生于刑诉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而这种程序性违法同时也已触犯了相应的实体法中的程序性罪名。实体性制裁需要通过刑法等相关刑事实体法来起诉并制裁程序性违法,但是有一个前提,就是这种违法己经严重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程度,这时程序性违法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亦即程序性责任和实体性责任。本文将阐述实体性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即具备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按照《刑法》的规定,笔者总结了一些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实施的违法犯罪的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伪证罪。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实体性制裁制度为遏制程序违法的有效措施。从法理讲,制裁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规范中一项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制裁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违法必究,程序违法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常常表现为多层性,即一种行为同时导致不同程度的多种性质的危害结果。
二、法国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相关规定及特点
法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职务行为时,有可能实行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有可能实行以下几种法国刑法典规定的罪名:妨害个人自由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暴力罪等。在上述几种情况下,法国司法工作人员就有可能引起其刑事责任并可能在刑事法庭受到追诉。
在伪证罪方面,在法国,疑犯在宣誓后说的话被定为“不足采信”,所以无论他们在审判上说什么,都不会被定伪证罪。在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中规定了伪证罪的相关条文:向任何法院或者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言者,不罚。
法国有一种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这一种制度是专门规制程序违法的规范性制度。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制裁方式。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后者只处理证据方面的问题,而它既能处理证据问题,也能处理其他程序性的违法的行为。
三、中法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分析与比较
在侦查程序中,我国实体性制裁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前者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其他的人进行刑讯,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后者的目的是逼取证言,对象是证人。而相对法国的暴力罪则规定在第222-8条:为阻挠证人、受害人告发案情事实,提起控告或出庭作证,或者由于其告发、控告或出庭作证而针对证人、受害人或一方民事当事人实施暴力。由公务助理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行驶公安司法权力的人或负责执行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人,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中,或者在履行职务或任务时,实施暴力。法国的暴力罪将中国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融合”为一罪名,这样的定罪并不能更有效的区分罪犯的罪刑。笔者认为中国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更为细化,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解析与评价。法国刑法典中妨害司法活动罪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罪名都是细化性的条款。例如,第434-18条中规定翻译人员妨害作证的条款。法国的这种细化的规定相对于中国的笼统规定更有规范性和依据性,值得我国借鉴,法国的罪名更倾向于轻罪与重罪的二级划分,这样突出了刑法典的完整性与权威性。我国列入刑法的非法拘禁罪只有一条,但是法国新刑法典则有三条成套的体系来规定构成妨害个人自由罪的。其中中法对比起来,不难看出法国的妨害个人自由罪第432-4条规定了拘禁时间达到超过7天有加重行为,而我国并没有对拘禁时间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加入非法拘禁时间的加重规定更有利于对重犯的惩罚。
在起诉程序中,起诉程序中我国的程序违法实体性制裁中的徇私枉法罪最具代表性,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我国的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国的起诉程序中,妨害作证的现象容易在起诉程序里凸显。法国新刑法典规定了在诉讼程序中,或者为在法院起诉或应诉,采用许诺等手段,以期促使他人提交伪证、假声明或者促使他人放弃作证、提交声明或证明,即使贿赂未产生效果的,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相比较之下,法国更注重对妨害作证罪的详细阐述,其中“即使贿赂未产生效果”也将受到刑罚,这与我国的法条(《刑法》306条)中的阐述有更详细的概括。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并没有将妨害作证罪的贿赂的结果形态予以确定化,而法国的《法国新刑法典》第434-15条中将贿赂未产生效果也归罪,这就更加严惩了诉讼程序中的贿赂犯罪。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刘昂.刑讯逼供的权利制约机制探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3).
【摘要】为了抑制刑事程序违法的发生,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本文将结合法国刑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规定与中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并从中得到启发。
【关键词】实体性制裁;刑事程序违法;中法比较
一、中国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相关规定及特点
在我国当代法律程序之中,可以适用于刑诉法的制裁不仅限于程序性的程序制裁,还有如《国家赔偿法》、《刑法》等实体法中所确立的适用于刑事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这种实体性制裁产生于刑诉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而这种程序性违法同时也已触犯了相应的实体法中的程序性罪名。实体性制裁需要通过刑法等相关刑事实体法来起诉并制裁程序性违法,但是有一个前提,就是这种违法己经严重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程度,这时程序性违法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亦即程序性责任和实体性责任。本文将阐述实体性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即具备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按照《刑法》的规定,笔者总结了一些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实施的违法犯罪的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伪证罪。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实体性制裁制度为遏制程序违法的有效措施。从法理讲,制裁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规范中一项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制裁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违法必究,程序违法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常常表现为多层性,即一种行为同时导致不同程度的多种性质的危害结果。
二、法国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相关规定及特点
法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职务行为时,有可能实行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有可能实行以下几种法国刑法典规定的罪名:妨害个人自由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暴力罪等。在上述几种情况下,法国司法工作人员就有可能引起其刑事责任并可能在刑事法庭受到追诉。
在伪证罪方面,在法国,疑犯在宣誓后说的话被定为“不足采信”,所以无论他们在审判上说什么,都不会被定伪证罪。在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中规定了伪证罪的相关条文:向任何法院或者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言者,不罚。
法国有一种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这一种制度是专门规制程序违法的规范性制度。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制裁方式。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后者只处理证据方面的问题,而它既能处理证据问题,也能处理其他程序性的违法的行为。
三、中法程序违法的实体性制裁的分析与比较
在侦查程序中,我国实体性制裁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前者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其他的人进行刑讯,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后者的目的是逼取证言,对象是证人。而相对法国的暴力罪则规定在第222-8条:为阻挠证人、受害人告发案情事实,提起控告或出庭作证,或者由于其告发、控告或出庭作证而针对证人、受害人或一方民事当事人实施暴力。由公务助理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行驶公安司法权力的人或负责执行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人,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中,或者在履行职务或任务时,实施暴力。法国的暴力罪将中国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融合”为一罪名,这样的定罪并不能更有效的区分罪犯的罪刑。笔者认为中国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更为细化,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解析与评价。法国刑法典中妨害司法活动罪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罪名都是细化性的条款。例如,第434-18条中规定翻译人员妨害作证的条款。法国的这种细化的规定相对于中国的笼统规定更有规范性和依据性,值得我国借鉴,法国的罪名更倾向于轻罪与重罪的二级划分,这样突出了刑法典的完整性与权威性。我国列入刑法的非法拘禁罪只有一条,但是法国新刑法典则有三条成套的体系来规定构成妨害个人自由罪的。其中中法对比起来,不难看出法国的妨害个人自由罪第432-4条规定了拘禁时间达到超过7天有加重行为,而我国并没有对拘禁时间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加入非法拘禁时间的加重规定更有利于对重犯的惩罚。
在起诉程序中,起诉程序中我国的程序违法实体性制裁中的徇私枉法罪最具代表性,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我国的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国的起诉程序中,妨害作证的现象容易在起诉程序里凸显。法国新刑法典规定了在诉讼程序中,或者为在法院起诉或应诉,采用许诺等手段,以期促使他人提交伪证、假声明或者促使他人放弃作证、提交声明或证明,即使贿赂未产生效果的,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相比较之下,法国更注重对妨害作证罪的详细阐述,其中“即使贿赂未产生效果”也将受到刑罚,这与我国的法条(《刑法》306条)中的阐述有更详细的概括。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并没有将妨害作证罪的贿赂的结果形态予以确定化,而法国的《法国新刑法典》第434-15条中将贿赂未产生效果也归罪,这就更加严惩了诉讼程序中的贿赂犯罪。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刘昂.刑讯逼供的权利制约机制探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