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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愈加复杂,量刑环节出现的种种问题愈加突出,为民众所诟病。比如轰动全国的许霆案,从无期徒刑变到五年有期徒刑,广州中院的重审前后的两个判决依据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罪名,却得出两个差距如此甚大的判决,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究竟是有多大,不得而知。再比如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自首情节能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免死金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反响。"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公导致涉诉上访"、"量刑辩护难"等问题归根溯源往往是量刑证据的判断与运用问题。
在我国新近试行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得到了分离,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被视为两种不同的法庭调查程序,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也变成有着实质差异的辩论程序。但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仍不能满足量刑证明的内在需要,量刑证据制度需要在完全独立于定罪程序的量刑程序中构建,充分吸收多方厉害关系人得参与证明。同时由于量刑程序同定罪程序诸多差异,相应的其证明规则在许多方面必定也存在着差异,需要实践和理论的不断探讨和完善。
一、量刑制度的真正独立
在量刑证明中,由于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尚未完全解决,量刑证明无法真正建立在定罪证明的基础之上,量刑证明的内在机理和要求与现有的诉讼程序出现了严重的冲突,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能满足量刑证明的内在需要。量刑证据制度需要在独立于定罪程序的量刑程序中构建,充分吸收多方厉害关系人得参与证明。就其原因,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指导原则不同
定罪和量刑遵循的原则不同。定罪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而量刑更应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只有在查明定罪事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才有必要查明量刑事实,以解决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问题。其次,量刑对定罪的具有实质上的依附性,决定了只有被告人的罪名确定后控辩双方才能有针对性的举证证明量刑情节。
(二)证明对象的差异
判定量刑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定罪事实。一般学者认为,定罪事实是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属于罪中事实,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事实。量刑事实则是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罪重、罪轻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罪前事实(如累犯、前科或一贯品行良好)、罪中事实(如手段极为残忍、犯罪对象是老弱病残者)、罪后事实(如自首、立功或逃跑、毁灭罪证等)等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事实。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也都属于需要在量刑程序中进行独立调查的酌定量刑情节。这些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决定了量刑程序中证据规则的特殊性。
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依次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划分为定罪调查、量刑调查与定罪辩论、量刑辩论,这种混合调查辩论,不足以充分、正确、独立的完成量刑证明,无法解决定罪与量刑相互干扰的问题。
(三)诉讼效率的要求
现有程序设计不能充分适应和满足量刑证明的需要,这一矛盾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程序中体现得更为凸显。当被告人被评议无罪时,先期有关量刑的庭审调查和辩论将归于无效,无形之中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综上,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更为合理:第一阶段为定罪程序,先调查定罪证据,再进行定罪答辩;第二阶段为量刑程序,即在法官宣布被告人犯罪成立后,法庭继续审理,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答辩。
二、量刑证据制度的完善
司法实践长期受"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影响,最高法院主导通过的刑事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定罪裁判程序,所通过的量刑规范也主要集中在量刑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上面。这就使得法官在量刑证据的审查、采纳以及在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对证据普遍采用粗放式的"估堆法"。法院的量刑行为不受限制,一旦随心所欲,这就就势必在量刑种类的选择和量刑幅度的确定方面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极易造成量刑不均衡。
(一)证明对象
以往,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运用概括性的方法,所规定的内容虽然范围较广,但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2010年法院系统新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不足。但是,作为试行意见,其涵盖罪刑范围仍不够广泛,规定的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还有待提升和考察。
(二)证据规则
基于对被告人的特别保护,在定罪程序中诸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非法证据都是不适格的证据,均不允许作为定罪的依据采纳,以防止对被告人的不当定罪。然而,进入量刑程序后,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评价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基于刑罚个别化考虑,应当取消对量刑证据的可采性限制,控辩双方应尽可能全面地提供量刑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十一条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尝试进行被告人量刑前人格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来使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可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引入,也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在普通程序中予以推广。
(三)证明责任
在定罪程序中,一般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需由控方承担,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检控方则需要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反之,当检控方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依疑罪从无原则,应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而在量刑证明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确立主要因为控辩双方经历定罪程序进入量刑程序后,在主体地位上处于平等的关系。量刑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已被定罪,无罪的假定已被控方推翻,故对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的特殊保护已不再继续适用。就量刑证明而言,应调动诉讼各方的积极性而不是将证明责任都留给控诉一方,这样做也不会加重被告人的举证负担。相对于定罪证据的收集,辩方获取量刑证据的途径更为开阔、受到的阻力也会减小,同时还可以使用控方在审前程序中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这无疑会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结语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法官量刑裁量权必不可少,通过量刑证据制度和量刑证明方式的程序化构建,对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行的方法。改革之路漫漫,需要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化和研究。对于一个法律的学习者来说,以上的一些思考必定存在肤浅和片面不周延之处,仍需进一步的考察和学习。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三版。
【2】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李玉萍,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3】论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岳悍惟、李希瑶,河北法学,2011年2月。
【4】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陈瑞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5】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陈瑞华,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6】量刑事实证明初,李玉萍,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7】论量刑证据独立性的基础,简乐伟,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5期)。
作者简介:李超(1989-),女,汉族,河北沧州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随着现代社会的愈加复杂,量刑环节出现的种种问题愈加突出,为民众所诟病。比如轰动全国的许霆案,从无期徒刑变到五年有期徒刑,广州中院的重审前后的两个判决依据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罪名,却得出两个差距如此甚大的判决,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究竟是有多大,不得而知。再比如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自首情节能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免死金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反响。"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公导致涉诉上访"、"量刑辩护难"等问题归根溯源往往是量刑证据的判断与运用问题。
在我国新近试行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得到了分离,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被视为两种不同的法庭调查程序,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也变成有着实质差异的辩论程序。但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仍不能满足量刑证明的内在需要,量刑证据制度需要在完全独立于定罪程序的量刑程序中构建,充分吸收多方厉害关系人得参与证明。同时由于量刑程序同定罪程序诸多差异,相应的其证明规则在许多方面必定也存在着差异,需要实践和理论的不断探讨和完善。
一、量刑制度的真正独立
在量刑证明中,由于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尚未完全解决,量刑证明无法真正建立在定罪证明的基础之上,量刑证明的内在机理和要求与现有的诉讼程序出现了严重的冲突,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能满足量刑证明的内在需要。量刑证据制度需要在独立于定罪程序的量刑程序中构建,充分吸收多方厉害关系人得参与证明。就其原因,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指导原则不同
定罪和量刑遵循的原则不同。定罪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而量刑更应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只有在查明定罪事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才有必要查明量刑事实,以解决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问题。其次,量刑对定罪的具有实质上的依附性,决定了只有被告人的罪名确定后控辩双方才能有针对性的举证证明量刑情节。
(二)证明对象的差异
判定量刑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定罪事实。一般学者认为,定罪事实是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属于罪中事实,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事实。量刑事实则是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罪重、罪轻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罪前事实(如累犯、前科或一贯品行良好)、罪中事实(如手段极为残忍、犯罪对象是老弱病残者)、罪后事实(如自首、立功或逃跑、毁灭罪证等)等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事实。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也都属于需要在量刑程序中进行独立调查的酌定量刑情节。这些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决定了量刑程序中证据规则的特殊性。
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依次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划分为定罪调查、量刑调查与定罪辩论、量刑辩论,这种混合调查辩论,不足以充分、正确、独立的完成量刑证明,无法解决定罪与量刑相互干扰的问题。
(三)诉讼效率的要求
现有程序设计不能充分适应和满足量刑证明的需要,这一矛盾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程序中体现得更为凸显。当被告人被评议无罪时,先期有关量刑的庭审调查和辩论将归于无效,无形之中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综上,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更为合理:第一阶段为定罪程序,先调查定罪证据,再进行定罪答辩;第二阶段为量刑程序,即在法官宣布被告人犯罪成立后,法庭继续审理,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答辩。
二、量刑证据制度的完善
司法实践长期受"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影响,最高法院主导通过的刑事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定罪裁判程序,所通过的量刑规范也主要集中在量刑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上面。这就使得法官在量刑证据的审查、采纳以及在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对证据普遍采用粗放式的"估堆法"。法院的量刑行为不受限制,一旦随心所欲,这就就势必在量刑种类的选择和量刑幅度的确定方面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极易造成量刑不均衡。
(一)证明对象
以往,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运用概括性的方法,所规定的内容虽然范围较广,但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2010年法院系统新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不足。但是,作为试行意见,其涵盖罪刑范围仍不够广泛,规定的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还有待提升和考察。
(二)证据规则
基于对被告人的特别保护,在定罪程序中诸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非法证据都是不适格的证据,均不允许作为定罪的依据采纳,以防止对被告人的不当定罪。然而,进入量刑程序后,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评价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基于刑罚个别化考虑,应当取消对量刑证据的可采性限制,控辩双方应尽可能全面地提供量刑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十一条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尝试进行被告人量刑前人格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来使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可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引入,也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在普通程序中予以推广。
(三)证明责任
在定罪程序中,一般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需由控方承担,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检控方则需要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反之,当检控方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依疑罪从无原则,应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而在量刑证明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确立主要因为控辩双方经历定罪程序进入量刑程序后,在主体地位上处于平等的关系。量刑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已被定罪,无罪的假定已被控方推翻,故对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的特殊保护已不再继续适用。就量刑证明而言,应调动诉讼各方的积极性而不是将证明责任都留给控诉一方,这样做也不会加重被告人的举证负担。相对于定罪证据的收集,辩方获取量刑证据的途径更为开阔、受到的阻力也会减小,同时还可以使用控方在审前程序中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这无疑会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结语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法官量刑裁量权必不可少,通过量刑证据制度和量刑证明方式的程序化构建,对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行的方法。改革之路漫漫,需要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化和研究。对于一个法律的学习者来说,以上的一些思考必定存在肤浅和片面不周延之处,仍需进一步的考察和学习。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三版。
【2】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李玉萍,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3】论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岳悍惟、李希瑶,河北法学,2011年2月。
【4】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陈瑞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5】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陈瑞华,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6】量刑事实证明初,李玉萍,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7】论量刑证据独立性的基础,简乐伟,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5期)。
作者简介:李超(1989-),女,汉族,河北沧州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