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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教育者的主体资格由教育法规定,其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建立学生主体制度,有利于保障受教育权利和履行受教育义务。
【关键词】:学生主体;学生权利能力;学生行为能力;学生责任能力
教育法对受教育者的学生主体制度不明确,这不利于学生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履行。对此, 本文对学生主体资格予以论述,以期完善我国教育法律制度。
一、学生主体的法律特征
学生参与形成教育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具有主体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学生的主要特征:
1、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不同于社会教育关系中的活动主体。法律不予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不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是受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教育关系中的活动主体。家庭教育活动主体、劳动过程的教育活动主体等不受教育法调整,不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学生是以法律行为享有受教育权利、承担受教育义务和对违法行为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统一主体。
学生是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的归属主体。学生自己以合法法律行为,参与设立、变更、消灭教育法律关系,享有受教育权利又承担受教育义务。
学生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教育法律中,不应缺失学生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保证。为维持教育法律关系,保障学生受教育义务的履行,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学生违反受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不能转承“监护人”承担。
3、学生是与教育者(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教师或工作人员)或教育主管机关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应符合教育法律规定的资格或条件。非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不能与学生形成教育法律关系,他们成立的关系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或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它们不是教育法律关系。
二、学生主体资格
(一)学生主体资格
1、法律主体资格
我国法理学的理论认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满足其构成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统一,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法律地位的完整内容。行政法的理论也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须具有规定的资格——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由此,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法律能力。
2、学生主体资格
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主体资格的法律技术处理。教育法主体资格可以法律技术处理。本文认为,参与教育法关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就成为教育法关系的主体。公民成为教育法规定主体资格应当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民必须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资格(能力),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成为法律人,具有主体法律地位。
(二)学生权利能力
3、学生权利能力
(1)受教育权利能力
在现代社会,特别是信息时代,受教育权为公民基本权利,日益受到重视。为保障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的法律权益,教育法中应当建立权利能力概念,保障主体归属,实现受教育权。本文认为,教育法中的权利能力,依主体不同可分为教育权利能力、受教育权利能力等。受教育者的学生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取得受教育权利和承担受教育义务的资格。
(2)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能力平等和一致
每个人成为教育法受教育者主体资格不需要任何条件。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人人”,任何生命人,包括男人女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本国人与外国人、自由人与在押犯人等,概不例外。每个生命人享有受教育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每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能力平等。这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公民受教育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受到同等的对待,受教育法同等的保护。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能力,不得附加条件给予限制,反对歧视。它不会因为出生和户籍城乡地域差异而有所不同。旧时代,官宦贵族、有钱有财家庭的子女才享受官办教育、享有优势教育资源,这类情形在现代社会是不允许的。
(三)学生行为能力
1、学生行为能力
(1)学生行为能力内涵
学生行为能力包括权利行为能力和义务行为能力。学生具有权利行为能力,使其能为教育法律行为,与学校等形成教育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受教育的权利的能力。学生具有承担受教育义务的能力,使其应当而且能履行教育法赋予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推知,禁止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学生随班就读。由此可知,具有学生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的教育法律行为,学校必须“强制缔结”,或“义务性和羁束性” 的“给付”或“确认”。
(3)学生行为能力形式和标准
学生行为能力是为了维护受教育者的意思自治,让他能独立意志去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学生的意思能力是个人具有的自然的精神能力,是智力水平和综合素质的体现。
本文认为,只要具有能够履行高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义务的知识结构和智力水平,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就具有受高等教育的行为能力。具有受高等教育的行为能力公民,应当享有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但受社会经济等限制,教育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优秀教育资源的稀缺,目前,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人人得以实现。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此,应综合改革,各项政策互相配合,让教育资源开放,面向每个社会人,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改革教学模式,便于受教育者获取教育资源,避免课堂教学、班级教学的时空限制,让每个想学习的人能够从教育资源中获益。树立终身教育观念引导分流受教育的时间,除义务教育外,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可以选择在青年或中年或老年,避免接受教育相对集中在少年和青年阶段导致教育资源的稀缺。 学生法律责任是对学生不履行教育法律义务的行为给予不利制裁。学生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多数是为教育而实施的纪律性惩戒或学生身份剥夺等,是非财产和非人身制裁。对学生身份制裁责任形式: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
本文认为,取消学籍和开除学籍的法律责任形式是不恰当的。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等法律责任实属为公民学生身份的丧失,不应为学籍是否丧失。学籍是学生身份的记载,而不是身份的赋予。因教育法律规定的原因,特定教育法律关系终止,公民不再是学生主体、丧失学生身份,不再享有教育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法律关系确立阶段,公民因不具有法律规定条件而存有瑕疵,其行为不产生教育法律效力。教育法律关系履行阶段,公民或学校不当履行教育法律义务,特定教育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而消灭。
教育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教育法律义务的履行,保障实现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实现教育目的、完成教育任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际需要,教育法律责任形式应随之变化。譬如,为维持教育秩序,赋予学校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和矫正学生不良行为,实现教育目的。对达不到国家教育质量基本标准的有过错的学校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教育法赋予学生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权利
1、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
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下转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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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设备、图书资料”。本文认为,该内容为学生享有的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该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学校、开放性的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他们必须承担对应的义务。受教育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及机会,并要求学习内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的涵义:
(1)学生享有参加学校开展的各类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教育资源的主要载体,学生有权对其利用。“老师不是老板,学生不是打工的。”学生学习依赖于学校教育资源的提高与保障。学生通过教育教学活动,学习知识,提高素质。学校组织开展的各类教育教学活动应对学生开放,允许学生参加,学校及教师不得附加条件,不得以班级、年级等原因拒绝参加的学生。禁止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学生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课程标准与质量要求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学校应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学生活动效果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学生参加的教育教学活动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2、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本文认为,该内容为学生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其实质为教育物质给付,它是国家、学校等提供给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公共福利。
3、学业得到确认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本文认为,该内容主要为学生的学业得到确认的权利。学生的智力和智力成果应当尊重、给与承认。学业得到学校确认,是对学生的能力和素质的认定,是学生付出的努力和智力活动及其成果的体现。
我国教育实行学业证书、学位制度。取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条件是修完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论文要求答辩通过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等法律和规章规定:学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是学校的职责。
4、教育申诉权
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本文认为,该内容主要是赋予学生教育申诉权。教育申诉是教育法赋予学生享有的救济性程序权利。
当然,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开除学籍等对学生身份权有重大影响的处分行为和侵犯学业行为得到确认、物质帮助给付、教育教学资源利用等受教育权的行为,我国诉讼法应当纳入、赋予学生诉权。
另,学生对人身权、财产权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派生的程序权利。这些权利由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法律调整。
结语:受教育者是具有受教育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统一体。借鉴其他部门法理论,建立学生主体法律制度。公民从出生享有受教育权利能力,年满6周岁的意志正常的公民具有受义务教育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受非义务[ ]教育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由学校录取而确定。
学生依法享有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课以的义务。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物质帮助的权利、学业行为得到确认的权利、教育申诉权以及其他权利;承担的主要义务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义务、完成学业任务义务、养成良好品德义务、遵守学校教育管理规范义务等。
参考: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李开国 张玉敏 中国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2
方世荣 论行政相对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李锡鹤著 民法原理论稿 法律出版社 2009
【关键词】:学生主体;学生权利能力;学生行为能力;学生责任能力
教育法对受教育者的学生主体制度不明确,这不利于学生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履行。对此, 本文对学生主体资格予以论述,以期完善我国教育法律制度。
一、学生主体的法律特征
学生参与形成教育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具有主体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学生的主要特征:
1、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不同于社会教育关系中的活动主体。法律不予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不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是受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教育关系中的活动主体。家庭教育活动主体、劳动过程的教育活动主体等不受教育法调整,不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学生是以法律行为享有受教育权利、承担受教育义务和对违法行为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统一主体。
学生是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的归属主体。学生自己以合法法律行为,参与设立、变更、消灭教育法律关系,享有受教育权利又承担受教育义务。
学生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教育法律中,不应缺失学生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保证。为维持教育法律关系,保障学生受教育义务的履行,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学生违反受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不能转承“监护人”承担。
3、学生是与教育者(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教师或工作人员)或教育主管机关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应符合教育法律规定的资格或条件。非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不能与学生形成教育法律关系,他们成立的关系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或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它们不是教育法律关系。
二、学生主体资格
(一)学生主体资格
1、法律主体资格
我国法理学的理论认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满足其构成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统一,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法律地位的完整内容。行政法的理论也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须具有规定的资格——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由此,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法律能力。
2、学生主体资格
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主体资格的法律技术处理。教育法主体资格可以法律技术处理。本文认为,参与教育法关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就成为教育法关系的主体。公民成为教育法规定主体资格应当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民必须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资格(能力),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成为法律人,具有主体法律地位。
(二)学生权利能力
3、学生权利能力
(1)受教育权利能力
在现代社会,特别是信息时代,受教育权为公民基本权利,日益受到重视。为保障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的法律权益,教育法中应当建立权利能力概念,保障主体归属,实现受教育权。本文认为,教育法中的权利能力,依主体不同可分为教育权利能力、受教育权利能力等。受教育者的学生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取得受教育权利和承担受教育义务的资格。
(2)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能力平等和一致
每个人成为教育法受教育者主体资格不需要任何条件。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人人”,任何生命人,包括男人女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本国人与外国人、自由人与在押犯人等,概不例外。每个生命人享有受教育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每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能力平等。这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公民受教育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受到同等的对待,受教育法同等的保护。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能力,不得附加条件给予限制,反对歧视。它不会因为出生和户籍城乡地域差异而有所不同。旧时代,官宦贵族、有钱有财家庭的子女才享受官办教育、享有优势教育资源,这类情形在现代社会是不允许的。
(三)学生行为能力
1、学生行为能力
(1)学生行为能力内涵
学生行为能力包括权利行为能力和义务行为能力。学生具有权利行为能力,使其能为教育法律行为,与学校等形成教育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受教育的权利的能力。学生具有承担受教育义务的能力,使其应当而且能履行教育法赋予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推知,禁止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学生随班就读。由此可知,具有学生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的教育法律行为,学校必须“强制缔结”,或“义务性和羁束性” 的“给付”或“确认”。
(3)学生行为能力形式和标准
学生行为能力是为了维护受教育者的意思自治,让他能独立意志去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学生的意思能力是个人具有的自然的精神能力,是智力水平和综合素质的体现。
本文认为,只要具有能够履行高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义务的知识结构和智力水平,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就具有受高等教育的行为能力。具有受高等教育的行为能力公民,应当享有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但受社会经济等限制,教育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优秀教育资源的稀缺,目前,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人人得以实现。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此,应综合改革,各项政策互相配合,让教育资源开放,面向每个社会人,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改革教学模式,便于受教育者获取教育资源,避免课堂教学、班级教学的时空限制,让每个想学习的人能够从教育资源中获益。树立终身教育观念引导分流受教育的时间,除义务教育外,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可以选择在青年或中年或老年,避免接受教育相对集中在少年和青年阶段导致教育资源的稀缺。 学生法律责任是对学生不履行教育法律义务的行为给予不利制裁。学生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多数是为教育而实施的纪律性惩戒或学生身份剥夺等,是非财产和非人身制裁。对学生身份制裁责任形式: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
本文认为,取消学籍和开除学籍的法律责任形式是不恰当的。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等法律责任实属为公民学生身份的丧失,不应为学籍是否丧失。学籍是学生身份的记载,而不是身份的赋予。因教育法律规定的原因,特定教育法律关系终止,公民不再是学生主体、丧失学生身份,不再享有教育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法律关系确立阶段,公民因不具有法律规定条件而存有瑕疵,其行为不产生教育法律效力。教育法律关系履行阶段,公民或学校不当履行教育法律义务,特定教育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而消灭。
教育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教育法律义务的履行,保障实现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实现教育目的、完成教育任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际需要,教育法律责任形式应随之变化。譬如,为维持教育秩序,赋予学校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和矫正学生不良行为,实现教育目的。对达不到国家教育质量基本标准的有过错的学校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教育法赋予学生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权利
1、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
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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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设备、图书资料”。本文认为,该内容为学生享有的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该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学校、开放性的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他们必须承担对应的义务。受教育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及机会,并要求学习内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的涵义:
(1)学生享有参加学校开展的各类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教育资源的主要载体,学生有权对其利用。“老师不是老板,学生不是打工的。”学生学习依赖于学校教育资源的提高与保障。学生通过教育教学活动,学习知识,提高素质。学校组织开展的各类教育教学活动应对学生开放,允许学生参加,学校及教师不得附加条件,不得以班级、年级等原因拒绝参加的学生。禁止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学生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课程标准与质量要求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学校应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学生活动效果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学生参加的教育教学活动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2、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本文认为,该内容为学生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其实质为教育物质给付,它是国家、学校等提供给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公共福利。
3、学业得到确认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本文认为,该内容主要为学生的学业得到确认的权利。学生的智力和智力成果应当尊重、给与承认。学业得到学校确认,是对学生的能力和素质的认定,是学生付出的努力和智力活动及其成果的体现。
我国教育实行学业证书、学位制度。取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条件是修完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论文要求答辩通过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等法律和规章规定:学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是学校的职责。
4、教育申诉权
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本文认为,该内容主要是赋予学生教育申诉权。教育申诉是教育法赋予学生享有的救济性程序权利。
当然,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开除学籍等对学生身份权有重大影响的处分行为和侵犯学业行为得到确认、物质帮助给付、教育教学资源利用等受教育权的行为,我国诉讼法应当纳入、赋予学生诉权。
另,学生对人身权、财产权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派生的程序权利。这些权利由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法律调整。
结语:受教育者是具有受教育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统一体。借鉴其他部门法理论,建立学生主体法律制度。公民从出生享有受教育权利能力,年满6周岁的意志正常的公民具有受义务教育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受非义务[ ]教育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由学校录取而确定。
学生依法享有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课以的义务。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学习利用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物质帮助的权利、学业行为得到确认的权利、教育申诉权以及其他权利;承担的主要义务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义务、完成学业任务义务、养成良好品德义务、遵守学校教育管理规范义务等。
参考: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李开国 张玉敏 中国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2
方世荣 论行政相对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李锡鹤著 民法原理论稿 法律出版社 2009